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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根肋骨骨折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护理及实际护理情况,护理费不予认可

发布者:蒋燕燕律师 时间:2024年08月13日 8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2022)鲁0117民初1257

原告:吴XX,女,19679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济南莱芜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女,199010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安康街21-29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0MA3C5BAQ7U

负责人:胥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山东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王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1129日立案后,因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不同意适用简易小额程序,本案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093.59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610元、护理费3870元、残疾赔偿金9413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21585.59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102513时许,王X驾驶鲁SE××**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济南市钢城区卞家泉村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吴XX乘坐的高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XX受伤,两车受损,经济南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钢城区大队认定,吴XX不承担事故责任,王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驾驶的鲁SE××**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真实合法有效,无免赔事由后,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不认可吴XX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和90日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在鉴定前质证时,我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了不同意该检查的报告单及光片作为鉴定材料使用,且吴XX此次检查的伤情明显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我公司考虑在202229日原告在新XX医院所检查的伤情非吴XX本人伤情,因为与吴XX连续持续的检查结果存在巨大差异。对吴XX主张的20225201205元医疗费有异议,此次复查未提交门诊病历或检查报告单、明细单相辅佐证实该花费的合理性,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吴XX已经年满55周岁,已经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天数及标准均不认可,吴XX应对是否造成误工费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证明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护理天数有异议,吴XX未举证证明需要实际护理的证据,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交发票予以证实,我公司支持300元;因我公司对伤残不予认可,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102513时许,王X驾驶鲁SE××**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05国道济南市钢城区卞家泉村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高XX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21118日,济南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钢城区大队作出第370117XXXX02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相比高XX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王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吴XX因事故受伤后于20211025日到济南市第八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128.03元。2021118日到济南市第八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754.75元。20211123日到济南市第八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53.81元。202229日到山东国欣颐养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新XX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450元。2022520日到山东省煤炭泰山疗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205元。2022826日至山东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402元。以上检查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4093.5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吴XX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吴XX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917日作出鲁东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XX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并经医院保守治疗,肋骨骨折数达7根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建议考虑90日为宜。该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过程部分阅片所见中记录先后5CT片显示伤情,并载明对比阅审:左侧第3-7前肋,右侧第78前肋可见明显骨痂形成,密度增高,拒不略增粗各肋骨未见明显成角及错位愈合表现。符合:左侧3-7肋、右侧78肋骨骨折后愈合期的复查表现。在分析说明部分载明:(一)关于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吴XX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并经医院保守治疗,由于肋骨骨折受隐匿性骨折、断端移位不明显或拍片位置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伤后初期的部分肋骨骨折不容易发现,需后期经过一段时间的修复,形成骨痂等塑形改变后才能显示。现结合多次影像学检查对比,符合左侧3-7肋、右侧78肋骨骨折并骨折愈合演变过程,肋骨骨折根数累计达7根,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3.7)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吴XX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80元。XX公司提出对吴XX左侧第3、第5,右侧第7、第8肋骨骨折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因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并经宽限期满后仍未缴纳,致使委托鉴定无法进行,终止对外委托。

王X驾驶的车辆鲁SE××**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检验报告单、CT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济南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钢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发生原因和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王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XX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X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因该鉴定意见书系经法院依法对外委托,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并且鉴定机构已经在鉴定意见书中作出了合理充分的书面分析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XX公司关于吴XX202229CT片是否为其本人伤情提出质疑,该CT片明确记载就诊人姓名吴XX,而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怀疑的事实,并且其曾申请对该CT片记载伤情与本案事故关联性鉴定后又因未缴费被终止委托,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吴XX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吴XX提供的门诊记录、医疗费发票、影像报告单、CT片等证据,可以证实吴XX实际支出医疗费4093.59元,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辩称的2022520日复查费用发票关联性不认可,但吴XX提交了当日检查的CT片,可以证实该费用为复查实际支出,对其辩称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吴XX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生于196793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7066/年×20年×10%=94132元;3、护理费:吴XX主张30天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护理及实际护理情况,亦未提交证据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4、误工费:经鉴定吴XX误工期限为90天,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受伤前后的收入情况,酌情按照山东省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年计算128.95/天,故吴XX误工费为128.95/天×90=11605.50元。XX公司辩称吴XX年满55周岁,已经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但并无证据显示吴XX已经实际享受退休待遇或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辩称不予支持;5、交通费:吴XX主张交通费1000元,XX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吴XX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过错程度及造成损害后果,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本案中吴XX支出鉴定费2080元,系其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3211.0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王X驾驶的鲁SE××**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王X承担70%的责任,故XX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吴XX的各项损失114711.09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4093.59元、残疾赔偿金94132元、误工费11605.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1131.09元,剩余损失鉴定费2080元由王X承担70%1456元。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对吴XX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X损失111131.09元;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XX鉴定费1456元;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计1366元,由原告吴XX负担101元,被告王X负担126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吴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上诉。

员  孙 燕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边XX

员  张XX

蒋燕燕,专职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专业:法律,现工作单位:山东华端律师事务所,2007年参加工作,至今已有10余年的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华端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5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