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蒋燕燕律师 时间:2024年08月13日 12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惠民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21民初1556号
原告:任XX,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原告:曹XX,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XX,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能路与华信路交界处西北XX的历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9026946J。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山东XX律师。
原告任XX、曹XX与被告翟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曹XX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翟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第一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0286.9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第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0286.9元;3、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1日,被告翟XX驾驶车牌号为鲁MN67**小型汽车,在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与曹XX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致使鲁MV1T**车上的两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报了122报警电话,经惠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民警勘察了现场,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被告翟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两原告无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滨医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对两原告的治疗费用,被告翟XX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典》有关规定,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第一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0286.9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第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0286.9元。被告翟XX驾驶的汽车在被告XX公司入了交强险,为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翟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进行赔付,剩余数额根据责任积极赔付。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两原告合法合理的诉求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争议,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车辆保险情况:被告翟XX驾驶的鲁MN6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赔偿责任: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翟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鲁MN67**号车已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无。
五、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任XX:1.医疗费3286.9元;
2.误工费12094.2元(134.38元/天×90天),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日结,其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农村务农,但无劳动合同、收入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结合其个人薪金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期60-120日,原告主张误工期90日,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酌定200元;
以上共计15581.1元。
曹XX:1.医疗费3286.9元;
2.误工费12094.2元(134.38元/天×90天);
3.交通费酌定200元;
以上共计1558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XX各项经济损失15581.1元;
二、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各项经济损失15581.1元;
三、驳回原告任XX、曹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计907元,由原告任XX、曹XX负担556元,被告XX公司负担351元。
(被告将赔偿款及诉讼费汇入原告任XX名下中国XX账户622XXXX8490********;曹XX名下中国XX账户622XXXX8484********)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翟建华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XX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