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蒋燕燕律师 时间:2024年08月13日 4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齐河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425民初4983号
原告:傅XX,女,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马XX,男,195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齐河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5001号和瑞中心A栋501-504室。
负责人:魏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山东XX律师。
被告:乔XX,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傅XX、马XX与被告安XX公司、乔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同意使用互联网法庭庭审。原告傅XX、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与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告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及被告王XX均通过互联网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XX、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10000元,后变更为320816.7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XX驾驶的鲁A0××××号小型面包车(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乔XX)沿齐河县前甄村北X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后左转弯起步驶入省道101公路时,与沿省道101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骑行德州XXX号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马XX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XX及乘车人原告傅XX受伤住院及骑行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认定,被告王XX驾驶车辆因违章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乔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项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诉诸贵院,敬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交强险保险条例免责情形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同意赔偿。
乔XX辩称,原告傅XX系乘坐原告马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伤,二原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电动自行车不准载人的禁止性规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自行车、燃油助力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其中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之规定,事故发生在城市市区,二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故二原告对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乔XX虽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但事故发生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同时被告王XX持有B2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侵权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乔XX在本案中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安XX公司申请的“交通事故损伤与马XX左眼视力障碍的参与度”鉴定,省内鉴定机构因水平所限现仍未作出鉴定意见,且病历明确记载原告马XX伤前左眼患有年龄相关性白内障,故现无法确定本次事故对原告马XX左眼视力障碍造成的损伤程度。该鉴定机构在参与度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有失公允,不具备参考价值,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马XX不能依据该鉴定意见主张其损失。因原告马XX提交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2021年3月3日的门诊病历记载左眼视力为0.01并未失明,山东银丰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违背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综上,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乔XX的起诉。
王XX辩称,没有意见。
经审理,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
证据2、提交齐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及晏城街道办事处谷楼村卫生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签各两份,证明原告傅XX在齐河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回邻村卫生室取药及输水治疗,支付医疗费2669.16元。
证据3、提交(1)齐河县中医院的门诊票据两张;(2)齐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二十一张;(3)山东省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急诊病历、用药清单及住院发票各一份、门诊票据十一张;(4)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支付凭证、山东XX公司的发票及谷楼村卫生室的处方签各两份;(5)北京同仁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及医疗费发票两张,山东省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马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25,125.64元。
证据4、提交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马XX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40日,营养期限40日,花鉴定费2860元。
证据5、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及供养亲属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马XX的残疾赔偿金为197,6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113.75元、护理费4800元。
证据6、提交赔偿清单及交通票据一宗(含救护车费票据),证明被告还应当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12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及就诊、转院期间实际支出的交通费1371元。
经庭审质证,安XX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医疗费发票无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处方签无收费价格明细及收费发票佐证花费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中的(1)无异议;对(2)中800元的门诊票据因无病历及检查报告单相佐证不认可,对复查票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3)中的住院病历、住院发票及费用明细无异议,对其他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未提交病历等佐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购买营养保健饮品1740元不属于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载明注射费的两份处方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5)中北京同仁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主张因鉴定支付的检查费520.4元无单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不予承担;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交通费酌情认可240元,对马XX的救护车费640元不认可;对赔偿清单中原告全额主张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赔偿。第一、原告所鉴定的伤残等级无证据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本案系侵权纠纷,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基础要件,我司提交了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左眼视力障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参与度的鉴定申请,但因所选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水平有限被退回鉴定,因果关系现不能确定。第二、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患有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及26年前因真菌性角膜炎(右)眼内炎做过右眼内容剜除术,说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确实存在原发疾病,即原告事发前存在疾病是导致伤残形成的根本原因,应根据其原因力的大小即交通事故参与度来确定责任比例。故仍坚持在省外选择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第三、鉴定意见书第四页第五项分析说明中的伤残等级评定中明确记载:分析说明原告存在引起左眼视觉功能障碍的病理基础。虽鉴定报告未就交通事故损伤与原告的左眼视力障碍的参与度进行明确说明,但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的左眼视觉功能障碍是伤病共存的状态。本案被告王XX主观上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是单纯的过失侵权行为,原告的特殊体质在事故发生之前并不为被告所知晓,如果要求被告及保险公司对自己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是加重了侵权人的责任,有违立法原则及社会公平正义。所以本案应考虑原告的自身身体状况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大小确定赔偿比例。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且原告应提交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及与原告系直系亲属和抚养人数的证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也未提交护理人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承担,出院医嘱并未记载原告伤后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同质证意见。
乔XX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违反了电动车不能载人的规定;对证据2、3、4、5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6中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去北京治疗的车票无医嘱,不能证明治疗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票据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王XX同以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关于证据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xx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乔XX称事故发生在城市市区的主张与该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地点不一致,其也未提交证据佐证以上主张,其以此主张原告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对本案争议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两份处方签无收费发票等佐证费用的真实性,对本案争议事实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署名付XX的票据无证据证明与原告傅XX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齐河县人民医院的其他医疗费发票能证明原告检查费用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对本案争议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1)各方均无异议且对本案争议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结合山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的记载,能确认检查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对本案争议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结合出院医嘱及急诊病历的记载,能确认山东省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的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他证据各方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对本案争议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4)结合齐鲁医院的门诊病历、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的记载,能确认发票中载明的赛隆瑙乐(每瓶含神经节苷脂)及注射用鼠生长因子系用于营养神经的治疗,系合理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5)北京同仁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各方均无异议,且与检查原告的伤情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山东省眼科医院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花费检查费的事实。证据4的鉴定意见书符合鉴定结论的构成要件,鉴定结论论证充分,真实、客观,对本案争议事实有证明力,鉴定费发票对本案争议事实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各方均无异议且对本案争议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救护车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其主张的赔偿内容本院依法审查。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安XX公司申请对“2021年2月1日交通事故损伤与马XX左眼视力障碍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进行了委托。
2022年01月12日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退卷函,载明:
关于贵院委托我所的(2021)鲁1425法鉴字635号(案号:2021鲁14**民初4983号)“对2021年2月1日交通事故损伤与马XX左眼视力障碍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一案,就现有病历资料无法得出明确的参与度,完成司法鉴定所需要的技术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依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款的相关规定,终止鉴定,给予退案。
2022年1月20日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贵单位委托我中心被鉴定人马XX交通事故损伤与马XX左眼视力障碍的参与度鉴定一案,我中心于2022年1月17日收到线上委托,经本中心鉴定人审阅现有送检材料,由于本中心专业技术条件有限,无法对其委托事项做出鉴定。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退案。
2022年2月24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贵单位委托我中心的马XX案件已收悉。经审阅材料,被鉴定人马XX左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左眼视神经挫伤,本中心无法对其左眼的伤病关系进行分析,故无法完成贵单位鉴定委托事项。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并退回本案全部材料。
2022年3月3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贵院委托我中心的马XX、傅XX与乔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鉴定一案,经审查鉴定材料及鉴定委托事项,因案件疑难、复杂,限于本司法鉴定中心的技术条件及司法鉴定人鉴定水平,无法就委托事项做出准确评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1)款“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之规定,我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2022年4月29日,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称,因疫情防控原因,不能接受该案件委托(无法实施鉴定工作)。
经审查,参照以上五家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认为,此项鉴定申请现已无条件继续委托。
关于各被告对原告马XX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参与度的异议,本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见,在确定交强险赔付责任时,相关立法并没有关于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伤存有参与度须作为相应扣减的规定,因此原告马XX自身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交强险责任的法定情形。其次,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载明的“其伤后检查同时存在左晶状体混浊+、C/D0.7(高于正常参考值)等表现。上述分析说明其存在引起左眼视觉功能障碍的病理基础。”应归属于原告马XX自身的体质因素及疾病因素。在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本次事故中被告驾驶车辆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是造成原告受到伤害的全部原因,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全部过错,也应承担因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马XX本次事故中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本次事故中的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其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本案中应区分其身体所受伤害在病理上的因果关系与侵权责任、保险法领域的责任因果关系,原告自身的体质因素及疾病因素不能成为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21年2月1日18时30分许,事故地点位于省道101公路24KM+260M(齐河县前甄村北XX路口)处。王XX驾驶鲁AO××××号小型面包车沿齐河县前甄村北X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后左转弯起步驶入省道101公路时,与沿省道101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4KM+260M处马XX骑行的德州XX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马XX与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傅XX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左转弯以及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X与傅XX在该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马XX无事故责任,傅XX无事故责任。
王XX驾驶的鲁AO××××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乔XX,该车在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王XX为乔XX开重型货车,其开事故车辆时未给乔XX打招呼,其系开车去接其妻子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傅XX被送往齐河县人民医院检查,花检查费779.16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XX被送往齐河县中医院花救护车费及医疗工本费85元,当日转齐河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805元,后花治疗费404元,当日转山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于2021年2月2日至2月10日在山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8天,花住院费13,330.1元,花检查及复查费2619.11元;2021年2月22日在山东XX公司购药花6334元,花注射费164元;在北京同仁医院就诊花医疗费279元。以上共计24,020.21元。
结合2021年11月18日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鲁银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本院确认:1、原告马XX目前左眼视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其护理期限为40日;3、其营养期限为40日。花鉴定费2860元。
原告马XX之母曹桂英1931年11月30日出生,有子女4人。
本院认为,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合理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参照《德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之规定,至原告马XX定残之日,其已年满66周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7,066元为标准计算14年,伤残赔偿系数为30%,经计算为197,677.2元(47,066×14×30%),其母已满90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山东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元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为10,234.13元(27,291×5/4×30%)并入残疾赔偿金项内;其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计算40天为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8天为8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40天为1200元,其主张的医疗费用24,020.21元、鉴定费286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其伤情、转院、治疗过程及就医的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11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个人侵权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马XX的以上损失共计245,691.54元。原告傅XX的损失为779.16元。
被告安XX公司作为事故车交强险的承保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在其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马XX180,000元,医疗限额内赔偿马XX17,220.84元,赔偿傅XX779.16元。
对原告马XX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因被告王XX系未经允许擅自驾驶他人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作为车辆使用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XX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车辆负有保管及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对车辆及车钥匙的审慎保管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以上两被告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33,929.49元【(245,691.54-197,220.84)×70%】,被告乔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14,541.21元【(245,691.54-197,220.84)×30%】。
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第四次修正)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傅XX医疗费779.1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马XX各项经济损失197,220.8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王XX赔偿原告马XX各项经济损失33,929.4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乔XX赔偿原告马XX各项经济损失14,541.2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傅XX、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6元,由原告傅XX、马XX负担557元,由被告安XX公司负担2007元,由被告王XX负担345元,由被告乔XX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俊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