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蒋燕燕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29日 10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3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郭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200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张X(系张XX之父),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牛XX,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原审被告:马XX,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牛XX、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6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最大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的残疾情况,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不认可其伤残等级,故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对鉴定人员进行发问。结合庭审发问环节可知,秉正所鉴定人员的回复及答复未能对术中使用内固定物如何累及骨骺作出合理解释,混淆骨骺、干骺端、骨骺板的概念,因此作出错误的鉴定意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秉正所鉴定人员在一审中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以消极表示证明了鉴定意见的依据不足;在庭审结束后,上诉人以书面方式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处理。
张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现年十三岁,其于2019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骨折。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住院病案一份以证实其伤情,并提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且至今已经一年有余。上诉人通过各种诉讼方法拖延赔付被上诉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牛XX未提交意见。
马XX未提交意见。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4136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护理费15600元、营养费1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60元、病历复印费3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8.24元、手术医疗意外伤害保险费1280元、车辆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78231.03元,扣出交强险限额赔付后的其余部分按50%计算,要求赔偿合计144615.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9日6时50分许,被告牛XX驾驶鲁AW1S**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济南市XX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遇原告张XX驾驶阿米尼牌电动二轮车沿九曲庄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1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第370103XXXX00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被告牛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张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也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被告牛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XX所驾驶的阿米尼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鲁AW1S**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马XX,该车在被告人寿保XX济南XX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该案诉前调解阶段,原告张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包含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期限(包含后续治疗期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于2020年5月7日作出济秉司鉴[2020]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XX左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10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1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0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1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寿保XX济南XX对该鉴定评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进行答复,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书面异议答复,分析后认为其对原告张XX的伤残评定为十级是公正,符合实际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XX济南XX已支付原告1万元,该款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1.对于原告张XX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该案中,原告提交的山东省立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报告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基于该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51160.29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未加盖医院印章,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合计为51160.29元。2.对于原告张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该案中,原告张XX合计住院10天,其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张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案中,原告张XX经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寿保XX济南XX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异议后,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书面答复,认为其鉴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经被告人寿保XX济南XX申请后,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作出了相关的解释,被告人寿保XX济南XX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刘XX虽然对出庭的鉴定人员提出了相关问题,并对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了意见,但经一审法院审查,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陈述的内容并无不当,其所作的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亦无不当之处,故一审法院对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张XX主张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4658元予以认定。4.对于原告张XX主张的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该案中,原告张XX经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护理时间为10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1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因两护理人张X、王XX均无固定职业及收入,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每人每天130元与济南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相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护理费为14300元。5.对于原告张XX主张的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该案中,原告张XX经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营养时间为100日(含后续治疗时间10日),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议定。根据该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张XX的营养费为5000元。6.对于原告张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是经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张XX在该案中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7.对于原告张XX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该案中,原告张XX虽主张交通费,但因被告人寿保XX济南XX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支出了该费用及支出数额,故其主张该费用,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8.对于原告张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就该案而言,原告张XX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一审法院在上文中已予以认定,该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考虑到原告张XX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对于原告张XX主张的鉴定费286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X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确定相关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是合理和必要的费用,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10.对于原告张XX主张的病历复印费34.5元,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的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11.对于原告张XX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38.2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X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骨折,其购买轮椅以辅助日常生活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12.对于原告张XX主张的手术医疗意外伤害保险费1280元,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的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13.对于原告张XX主张的车辆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X驾驶的阿米尼牌电动二轮车在该次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该车虽未进行维修或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其实际损失,但该车的损失是存在的,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审判实践经验,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张XX的车辆损失为5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牛XX于2019年10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已认定被告牛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被告牛XX和原告张XX的行为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牛XX承担50%的责任,原告张XX承担50%的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张XX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XX济南XX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XX济南XX按照50%的比例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牛XX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马XX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在该次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马XX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寿保XX济南XX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首先对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析。对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原告张XX的医疗费51160.29元,应由被告人寿保XX济南XX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原告张XX的残疾赔偿金84658元、护理费1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8.24元,应由被告人寿保XX济南XX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原告张XX的车辆损失50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XX济南XX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除去交强险应赔偿的费用外,对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原告张XX剩余的医疗费4116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XX济南XX按照50%的比例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张XX剩余的医疗费2058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等合计29580.15元。被告人寿保XX济南XX已付的10000元应从其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减。除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费用外,对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原告张XX的鉴定费2860元,应由被告牛XX按照50%的比例赔偿1430元。被告牛XX、马XX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护理费1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8.24元、车辆损失500元等合计110896.24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剩余的医疗费2058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等合计29580.15元,扣除其已付款10000元后,余款19580.15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牛X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鉴定费1430元。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计1595元,由原告张XX负担140元,被告牛XX负担145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张XX的伤残等级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在一审中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被上诉人张XX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中国XX公司对上述伤残等级并不认可。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的举证、陈述,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在一审中作出的书面答复以及鉴定人员在一审中的陈述可知,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据此,一审法院对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并进而就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费用的数额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万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晓嵩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