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蒋燕燕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26日 16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济南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7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XX,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李XX,男,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XX及原审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03民初2719号判决书中判决华XX公司承担误工费8000元的判项;2.上诉费用由时XX、李XX承担。时XX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老年人,一审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用工单位存在真实的雇佣关系,也未提供支付工资的凭证,主张误工费8000元明显证据不足,故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时XX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时XX辩称,时XX退休后仍有工作能力,因本次事故导致时XX减少收入为每月16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50天,并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扣发工资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XX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李XX辩称,如有证据,依法承担时XX的误工费。另,其认为一审法院支持时XX过多与本案无关的诉求,本次事故时XX仅为小腿骨裂,其他病症与本案无关。
时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X、华XX公司赔偿医疗费15,92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76,192.2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1,57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鉴定费2300元、病历复印费9.5元,共计131,493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其余部分按50%计算,共计主张126,046.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诉讼费由李XX、华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8日11时10分许,时XX驾驶爱玛牌电动二轮车由白马山南路北世贸原山首府小区西门内向西驶出时,适遇李XX驾驶鲁AN63**号帕萨特牌小轿车沿小区西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时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8月27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第370103XXXX00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XX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驾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也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鲁AN63**号帕萨特牌小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李XX,该车在华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
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时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该所[2020]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时XX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7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时间为75天。事故发生后,李XX为时XX垫付门诊预交金500元、120急救费160元、挂号费10元、租赁医院移动病床押金200元,共计870元,其中120急救费160元及挂号费10元不包含在时XX诉求中。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1)医疗费。本案中,时XX提交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共计支出医疗费15,921.29元的事实。虽然2019年8月24日住院病历记载为脑梗死、动脉硬化,但根据住院病历记载,2019年8月29日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报告单显示时XX脑内多发缺血梗死,为急性或亚急性梗死,结合时XX的年龄、伤情及其治疗的过程,一审法院认定时XX的该次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对其支出的医疗费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时XX在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予以认定。(3)误工费。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时XX伤后误工时间150天,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虽然其发生事故时已经62岁,但其事故发生时系济南XX公司门卫,每月平均收入1600元,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有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时XX主张的误工费8000元予以认定。(4)护理费。本案中,时XX经鉴定伤后护理期限为7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一审法院对该护理时间及人数予以认定。两护理人员均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一审法院酌定参照济南市一般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每日120元计算护理费,故认定其护理费为10,680元。(4)交通费。本案中,根据时XX的治疗情况、本地交通状况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800元。(5)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时XX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截至定残之日时XX已满63周岁,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71,959.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时XX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及生活造成较大伤害,故李XX有赔偿经济损失以对时XX精神予以抚慰之必要,根据其伤情及本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7)营养费。本案中,时XX经鉴定伤后营养期限为75天,故购买营养品加强营养并无不当,根据时XX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3750元。(8)车辆维修费。时XX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其提供的维修费票据能够证实其维修车辆支出6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本案中,时XX为确定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其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其支出鉴定费23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各项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0)复印费。本案中,时XX主张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与时XX于2019年7月18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时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时XX的损失首先应由华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华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XX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华XX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首先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分别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时XX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15,921.29元,由应由华XX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该费用应当首先支付济南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的8070.33元,剩余部分1929.67元支付给时XX;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时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0,6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1,95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应由华XX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时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600元,应由华XX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除去上述损失外,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时XX在商业三者险内的损失还包括医疗费592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750元,由华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时XX因本次事故支出的鉴定费2300元,由李XX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1150元。李XX为时XX垫付门诊预交金500元、租赁医院移动病床押金200元,共计700元,包含在时XX的诉讼请求中,应在李XX应承担的时XX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李XX垫付的急救费160元、挂号费10元共计170元,应由时XX自行承担85元,该费用应在李XX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上述费用中李XX承担的部分共计85元,由华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李X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华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时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0,6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1,95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等共计103,039.3元,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中8070.33元支付至济南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在XXX开设的117XXXX000XXX账户内,余款94,968.97元支付给时XX;二、华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时XX医疗费296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75元等共计5535.65元;三、华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李XX为时XX垫付的医疗费85元;四、李XX赔偿时XX鉴定费1150元,扣除其垫付款700元及应由时XX自行承担的急救费、挂号费85元,余款3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时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2元,由时XX负担173元,李XX负担123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时XX的误工费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是指因人身受到伤害,无法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收入。本案事故发生时,时XX虽已年满62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时XX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扣发工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时XX系济南XX公司门卫,每月平均收入1600元,符合其年龄及身体状况的客观实际。时XX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客观存在,应予认定。依据鉴定意见,时XX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应予认定。一审判决根据时XX误工时间结合其每月平均收入1600元,对时XX主张的误工费8000元予以支持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华XX公司无证据推翻上述证据,仅以时XX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主张不存在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华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