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成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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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成功驳回上诉人全部诉求

发布者:章成方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6日 1523人看过 举报

2023-02-06

律师观点分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成方,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何某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曹某 何某张某提出的全部诉请。

事实及理由:纵观本案事实, 何某张某并未怠于履行义务;在何某张某成立清算组, 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协助清算,并提供了其保管的全部财务账册的 情况下,应驳回曹某的诉请。

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曹某针对陈提出的全部诉请。

事实及理由:陈某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 取了积极措施;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某不参与公司经营 管理,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公司财务账册等灭失并非陈 仲根的原因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依法应驳回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曹某辩称,其不同意何某张某陈某的上诉请求及 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某张某陈某向其支付 590,000 元;2.判令何某张某陈某支付其以 590,000 元为基数,自 2017 年 9 月 1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6%计算的利息;3.判令何某张某陈某支付其以 590,000 元为基数,自 2019 年 10 月 21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按照日万分之 1.75 计算的A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何某 张某陈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何某张某陈某是否存在怠于 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第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 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 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 算的消极行为。本案中,A公司 2018 年 11 月 23 日被上海市 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然,何某张某、陈A公司的法定清算事由已出现的情况下,作为A公司 股东并未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鑫存公 司进行清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的事由。其次,双方确认A公司现有账册 87 册,何某张某 陈某现无法提供A公司自成立至今完整的财务账册,据以清 算的账册存在部分灭失,难以按照法定程序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理, 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认,致使曹某的债权无法得到清 偿。关于何某张某 2005 年至 2008 年为电子账册、2016 年 个别月份系因未经营而缺失账册的意见,根据会计法的要求,公 司必须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现A公司现有账 册不连续,公司财产与负债范围无法确定,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再者,何某张某陈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怠于履行义 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 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何某张某、陈仲 根作为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A公司主要财产、账册、 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构成共同侵权,现曹某主张 何某张某陈某共同对A公司债务未履行部分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范围,赔偿金额包括三部分,一是本金,金额为 590,000 元;二是利息,即以 590,000 元为基数,自 2017 年 9 月 1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6%计算;三是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现曹某主张该部分利息自 2019 年 10 月 21 日起 算,即其就(2019)沪 0112 民初 17766 号民事判决书向A公司执行申请之日,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以 590,000 元为 基数,自 2019 年 10 月 21 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 1.75 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

对于陈某称其为公司小股东、未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不 应承担清算义务的意见,A公司仅有三名股东,其在A公司中占股达 20%,同时,A公司 2022 年 2 月 15 日作出清算决 议中,陈某系自行清算组成员,现其提出无清算义务与其自行 加入清算组织的行为矛盾,故陈某上述意见,难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损失的, 公司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系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当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该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 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使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算。本案中,虽 A公司 2018 年 11 月 23 日被吊销,何某张某陈某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A公司进行清 算,然,法院于 2020 年 2 月 3 日对本案债权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 民事裁定书,即本案债权自此确定,曹某自该日知晓A公司无法清偿其债权,故诉讼时效应自 2020 年 2 月 3 日起算,本案未 超出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判令何某张某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共同对(2019)沪 0112 民初 17766 号民事判决书中鑫存 公司欠付曹某的债务(本金 590,000 元、以 590,000 元为基数, 自 2017 年 9 月 1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6%计算的 利息以及以 590,000 元为基数,自 2019 年 10 月 21 日起至实际支 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A公司迟延履行期间 的加倍利息)未履行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 4,850 元,由何某张某陈某共同负担。

二审中,陈某围绕本案争议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一、短信 截图,以证明陈某 2019 年 4 月 14 日通知何某张某A公司债务和清算问题召开股东会;二、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 以证明陈某张某张某的代理人)决议通过对A公司进行清算;三、调解室及调解笔录,以证明陈某为启动A公司的清算程序已经采取了积极措施,即通过诉讼方式要求何某提供公司的财务账册;四、执行受理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以证明 何某不配合提供A公司的财务账册致使陈某无法继续完成 公司的清算程序,所以公司无法清算的责任不应由陈某承担。

曹某质证认为,对短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且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亦不予认可;对股东会决议及授权 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调解书 及调解笔录、执行受理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 予认可。何某张某陈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 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中,何某张某曹某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 确认。本院认为,第一,何某张某陈某是否怠于履行清算 义务;第二,本案曹某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一项 争议焦点,A公司 2018 年 11 月 23 日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 照,何某张某陈某作为法定的清算义务人未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183 条的规定,在上述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鉴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一种 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何某张某陈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 明其存在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由,且何某张某、陈至今无法提供A公司自成立起至吊销时符合会计法要求的完整财务账册,导致A公司难以按照法定程序对公司债权债务 进行清理,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得以确定,致使曹某 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据此,本院认为,何某张某陈某 成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之共同侵权行为。

陈某主张其系A公司小股东,不参加公司经营,其知晓 A公司出现法定清算事由后,于 2019 年 4 月 14 日通知何某 张某召开股东会要求对A公司进行清算,事后亦通过诉讼等 方式要求何某提供公司财务账册,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陈某A公司的持股比例为 20%,少于其他 两名股东各自的持股比例,然A公司三股东的持股比例相对均 衡,并不存在某一股东在持股比例上的绝对多数,故本院认为不 能以陈某持股比例相对较少来认定其为A公司的小股东,且 陈某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从不参与A公司经营,亦未能 举证其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账册、重要文件 等灭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这一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 陈某不应承担清算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就第二项争议焦点,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何某张某、陈仲 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曹某债权受到损害系在 2020 年 2 月 3 日法院对案涉债权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民事裁定书时才确定,一 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自 2020 年 2 月 3 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 以确认。

综上所述,何某张某陈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章成方律师,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业至今直接参与和协助的案件达数百起,为上千名用户提供了优质的法律服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黄浦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72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离婚、房产纠纷、工伤赔偿、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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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120********72 债权债务、离婚、房产纠纷、工伤赔偿、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