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坚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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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王坚兴律师 时间:2024年08月02日 3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兴,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系原告配偶。

  被告:黄某,男,1983年3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信丰县。

  被告:某某家具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经济开发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23年1月8日解除与原告2022年1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所欠的租金153542元;3.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7500元,并返还原告放置在厂房的设备(气罐一个、抽水机六个、鼓风机五个、风扇二十把、铁货架六个、水淋柜两个、叉车加长套一副);4.本案原告花费律师费8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某因经营家具需要于2022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康区××路××工业园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一年一付,每年租金3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厂房及相关设施,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22年1-6月共向原告支付租金236458元,2022年6月16日后未再支付租金。原告对此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仍未支付并于2023年1月8日将厂房内的设施搬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一、被告黄某与原告于2022年6月底正式解除租赁合同,黄某实际支付租金至2022年7月底,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租赁期限未到,但被告于2022年6月已明确告知原告不再承租案涉厂房并将厂房内的设备搬离,且当时口头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存放少量物品在案涉厂房阁楼,故被告不存在违约。2022年10月,原告丈夫张某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时,被告黄某再次跟张某说明了原告与被告黄某的口头约定,并立即搬离了案涉厂房,即使要核算租金。也是从2022年8月至10月期间租用阁楼小部分空间的费用,租金非常少,加之双方口头约定同意我方暂存物品,故我方无需支付违约金。三、被告仅搬离案涉厂房内被告的设备,并未搬走原告的设备。四、被告不存在拖欠租金等违约行为,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过高且未出具相关的税务发票证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日,原告李某某(甲方)与被告黄某(乙方)签订《厂方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路××工业园的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起到2024年12月31日止,共计3年;本合同租金实行一年支付制,厂房共计面积3900*6.5平方米/元,阁楼面积2300*3平方米/元,累计一年租金叁拾玖万元(¥39万);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一次性支付甲方叁拾玖万元租金;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或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1、不按时交房租…5、租赁期间,乙方擅自解除合同,乙方应按三个月的租金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厂房交付给被告黄某使用,被告黄某共向原告支付租金236458元。202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某在案涉厂房办理了交接手续。2023年1月8日,被告黄某搬离案涉厂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黄某于2023年1月6日办理案涉厂房交接手续,被告黄某于2023年1月8日搬离案涉厂房,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与被告黄某于2022年1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23年1月8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应一次性支付原告2022年租金390000元,现被告黄某已支付原告租金236458元,故被告黄某还应支付原告租金153542元。原告与被告黄某就合同解除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搬离了其放置在厂房内的设备(气罐一个、抽水机六个、鼓风机五个、风扇二十把、铁货架六个、水淋柜两个、叉车加长套一副),并要求被告黄某予以返还,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花费的律师费由被告黄某承担,律师费并非其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家具公司承担本案相关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2022年1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23年1月8日解除;

  二、由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租金1535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2593元,保全费1865元,合计445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458元,由被告黄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坚兴律师,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政府招商和企业投资法律服务团队律师,擅长处理民事纠纷、商事纠纷和刑事案件,同时常年担任企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赣州
  • 执业单位: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0720********6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