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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蔡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坚兴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03日 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

  告借款130.2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13日为106万元,合计236万元(利息以115.2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两个月,月息3分,原告扣除两个月利息1.8万元后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8.2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月息3分。2015年3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2.6分,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3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月息2.6分。2016年1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2.6分,原告通过农商银行转账至被告指定的第三人梁某账户2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注明月息2.6分。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合作投资保健院工程原告出资17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交税),被告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后来原、被告达成一致,原告退伙,原告享有合伙利润15万元,计32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16年4月18日,被告因参加泰和县妇幼保健院主体工程招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泰和县农村信用社转款15万元、农业银行转款5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对差欠的借款、合作投资款、工程利润、利息进行对账,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被告确认截至2017年1月24日差欠原告借款1,667,000元,被告又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据,该借款被告保证在2017年6月1日归还。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委托刘某向被告追偿,2018年7月31日被告出具了一张《还款计划承诺书》,被告确认

  截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差欠金额为2,041,400元,该借款于2018年年底全部还清借款,如未归还利息追加。2018年11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带借款借据和《还款计划承诺书》原件过来结清借款,原告赶到被告指定的泰和县白凤大道摩托车城对面,原告将借款借据和《还款计划承诺书》原件交付给被告,被告将借款借据和《还款计划承诺书》原件撕毁并报警,澄江派出所出警后,赶到现场确认被告将欠原告224万元的欠条撕毁,将双方带回派出所组织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成诉。

  被告蔡某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还款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被告不欠原告的债务。原、被告因为合作、合伙等做生意,确实有资金往来,但后来结清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了结,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30.2万元及利息106万元,合计236.2万元,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关于利息及借款本金的陈述相互矛盾,其陈述不属实。2018年7月31日,原告将与被告的借款关系中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刘某,原告已经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且也认可了这笔债权转让的事实,且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双方对于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达成共识,本案诉争的债权与原告之间已经不复存在,刘某与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完结后将所有的债权凭证进行了作废处理。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益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梁某陈述,其与被告之间无业务往来,只有借贷关系,原告转给梁某账户的20万元系用于归还被告欠第三人梁某的借款。

  第三人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5日,廖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蔡某转账282,000元。

  2015年3月10日,廖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蔡某转账300,000元。

  2016年1月13日,廖某通过江西泰和农商银行向蔡某指定的梁某的账户转入200,000元用于归还蔡某欠梁某的借款。

  2016年3月30日,蔡某向***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廖某,现已注销)出具了150,000元的收据,收款事由载明为付妇保院土方工程款。具体分项为:①2016年1月8日,蔡某出具了收条一张给廖某,载明收到廖某30,000元用于妇保土方工程开工需要。②2016年2月25日,蔡某出具了收条一张给廖某,载明:“收到廖某工程款用于妇保土方工程,工程款共计41,000元”。③2016年3月10日,蔡某出具了收条一张给廖某,载明收到廖某妇保土方回填工程款29,000元。④2016年3月29日,蔡某出具收条一张给廖某,载明:“收到廖某妇保工程款50,000元待工程结算后返还。”,该笔款项与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17日开具的收款方为江西腾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发票记账的5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

  2016年4月17日,蔡某给廖某出具了借条,载明:“借

  到廖某200,000元用于妇幼保健院主体工程招标开取资质费用,待工程结束后凭发票进行清算。”。次日,廖某通过江西泰和农商银行向蔡某转账15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蔡某转账50,000元。

  原、被告对双方之前的款项往来结算后,蔡某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据给廖某,载明:“蔡某收到廖某借出款项金额计1,667,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6月1日。”。原告庭审中陈述1,667,000元的构成为8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47,000元(按月利率2.6%计算)、200,000元投标款、170,000元工程款、150,000元工程利润。

  2018年7月31日,廖某(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向蔡某追收欠款总额为2,213,000元的债务,甲方同意待欠款收回后,按收回欠款的30%比例支付给乙方,乙方追债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未收到欠款不得向甲方索要任何费用。……五、追回的款项,应由债务人直接交给甲方。若债务人将款交给乙方,不视为甲方已经收款。六、本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一、蔡某拖欠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213,000元,利息另附件。计算期限从借据签订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至。二、以上债权本息作价2,000,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乙方在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将转让款一次性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同日,蔡某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本人蔡某于2017年1月24日向廖建

  斌借款2,041,400元属实,经过三方同意现于债权转让给刘某,本人蔡某认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在于2018年底全部还清借款。在2018年10月份还款50万至100万元,不会拖欠。如未还款利息追加。剩余借款在年底陆续还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7年1月24日蔡某出具的借款借据及2018年7月31日蔡某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均系复印件,原告称原件已经被被告撕毁,被告称已经还清了欠款。经法庭向被告释明,被告拒绝提交相关还款凭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转款凭证、收条、发票、借条等证据材料,认定案涉借款尚未归还。

  原告诉请返还借款的本金1,302,000元的组成为:782,000元借款本金(其中一笔300,000元借款实际转账为282,000元,1,667,000元借款借据组成中是按300,000元计算)+170,000元工程投资款(其中20,000元用于交税,未提交证据材料)+150,000元工程利润款+200,000元投标款。原告主张计息的本金核减了150,000元工程利润款,即为1,15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对被告的债权。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对之前往来款项(含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结算后,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与刘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刘某。但是,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廖某委托刘某向蔡某追收欠款,廖某同意待欠款收回后,按收回欠款的30%比例支付给刘某。根据《协议书》约定内容可见,廖某与刘某之间并无转让案涉债权的真实意思,

  双方仅约定由刘某负责清收案涉债权,刘某并没有由此受让廖某对蔡某的债权。故原告仍享有对被告的债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金额问题。虽然蔡某向廖某出具了一张1,667,000元借款借据,含投资款转为借款,但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实践性合同,仍应当以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的金额为准,以此认定借款本金数额。结合原告诉请返还借款的组成、举证及被告的认可,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款项金额为:1,132,000元(282,000元+3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合伙投资利润为150,000元及其缴纳了20,000元税款,故原告主张被告150,000元利润转化为借款及20,000元税款转为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庭审中陈述1,667,000元的构成中含8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347,000元(月利率2.6%),另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1,667,000元借款借据与其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的2,041,400元《还款计划承诺书》时间相隔约18个月,与原告主张的8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6%计算相吻合,即:1,667,000元+800,000元×2.6%×18个月=2,041,400元,结合800,000元的转账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就实际支付的借款782,000元(282,000元+300,000元+200,000元)约定的的月利率超过2%。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请2017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余

  35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且从借款借据及《还款承诺书》款项构成看均不含有该款项的利息,原告的债权转让行为可视为其对350,000元借款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约定的还款期限的放弃,故本院认定该3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借款的利息本院酌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廖某借款本金1,132,000元及利息(以借款78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年利率15.4%计算;以借款3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22,526元,由

  廖某负担3,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坚兴律师,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政府招商和企业投资法律服务团队律师,擅长处理民事纠纷、商事纠纷和刑事案件,同时常年担任企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赣州
  • 执业单位: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0720********6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