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坚兴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03日 2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海壁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8月8日签订的《怪兽充电项目(柜式机)服务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剩余部分42353元;3.判决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8日,被告邱某代表被告***堂会公司与原告***壁虎公司签订《怪兽充电项目(柜式机)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充电线和充电宝设备……乙方在其经营场所免费为甲方充电设备提供合适的摆放位置,并保持电源正常连接。甲方拥有充电箱设备的所有权,免费提供给乙方使用…乙方不得安排提供充电服务的第三方进场(“进场”指充电设备进入本协议签约的场所内),包括但不限于来电、街电、小电等。若乙方违反本条约定则乙方应赔偿由此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利润分成:甲方总部抽取15%平台维护费和税之后,剩余部分分给乙方80%,每月的18日左右给乙方结算上月分成……甲方付乙方预付45000元,每月从分成里面扣除,扣完为止,如需续约需提前打款自动续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将怪兽充电箱送到被告营业地并安装后运营,原告于2021年8月6日通过员工黄某微信预付45000元给被告邱某。此后,被告***堂会公司的充电平台在2022年2月起没有使用记录,也没有收益,原告于2022年2月底至3月多次现场查看发现被告公司处于关门停业状态,被告停止履行合同,截至起诉时,案涉充电箱总收益为3892.5元,按合同约定应分给被告***堂会公司2647元,而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分成款45000元,现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于2022年7月21日在被告处取回2台未返还的充电箱,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预付款42353元。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处理。
被告***堂会公司、邱某辩称,1.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本案没有出现解除合同的事由,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为该设备是放置在公共场合,被告投放在任何地方都能产生收益,截止目前,原告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2.邱某是云鼎堂会公司的职员,在协议当中是代表公司签字,收款也是代公司收取,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在本案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8日,被告邱某代表被告***堂会公司(乙方)与原告***壁虎公司(甲方)签订《怪兽充电项目(柜式机)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充电线和充电宝设备,乙方在其经营场所免费为甲方充电设备提供合适的摆放位置,并保持电源正常连接。甲方拥有充电箱设备的所有权,免费提供给乙方使用,乙方有义务保管充电箱,如因第三方责任造成设备损坏、丢失,乙方不需要赔偿,只需要提供证明给甲方,并协助甲方追究第三方责任,甲方可根据自身经营需要灵活决定增加、减少设备数量、变更设备型号、自由调价、解除本合同等,甲方如需变更设备型号或解除合同应提前通知乙方或向乙方发出邮件时生效,乙方应配合办理变更及解除相关事宜……,利润分成约定甲方总部抽取15%平台维护费和税之后,剩余部分分给乙方80%,每月的18日左右给乙方结算上月分成,其他约定由甲方付乙方预付45000元,每月从分成里面扣除,扣完为止,如需续约需提前打款自动续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怪兽充电箱送到被告处安装、运营,原告于2021年8月6日通过其员工黄某预付45000元给被告***堂会公司的财务邱某,但充电平台在2022年2月起没有使用记录,原告于2022年2月底至3月多次现场查看发现被告公司处于关门停业状态,被告实际停止履行合同。截至起诉时,案涉充电箱总收益为3892.5元,按合同约定应分给被告***堂会公司2647元,而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分成款45000元,现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判决被告返还充电箱2台和预付款42353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同意,原告于2022年7月21日将充电设备取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堂会公司签订《怪兽充电项目(柜式机)服务合同》后,原告依约将怪兽充电箱送到被告处安装、运营,并支付预付款45000元,已履行其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堂会公司于2022年2月起歇业,致使充电设备不能正常的使用而无法产生收益,且被告***堂会公司尚未确定重新营业时间,无法实际继续履行《怪兽充电项目(柜式机)服务合同》,被告同意原告于2022年7月21日将充电设备取回,足以认定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而被告依据合同收取原告的预付款在核减被告实际收益后,应予返还,而截至2022年6月21日案涉充电箱总收益为3892.5元,扣除15%平台维护费和税后583.8元,被告***堂会公司应得80%即2647元,核减后,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42353元。由于被告邱某系公司财务,其收到45000元预付款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邱某对被告***堂会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籁榆林有限公司签订的《怪兽充电项目(柜式机)服务合同》;
二、被告***天籁榆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42353元;
三、驳回原告***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天籁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