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坚兴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03日 9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杨X、彭X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判决上诉人杨X、彭X赔付被上诉人温X各项损失(医疗费21242.92元、误工费3842元、护理费384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的30%即9998.1元,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时鉴定程序违法,导致本案伤残、“三期”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收到《赣南医中心[2021]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提出了书面异议,但一审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后,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订)的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鉴定人未作任何书面答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直接通知上诉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以上诉人未缴纳鉴定人出庭费用为由直接认定赣南医中心[2021]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违反了证据规则,也违背了证据应遵循的客观、真实、公正原则,导致本案伤残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2.对于“三期”鉴定,被上诉人在起诉时申请了康泰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上诉人在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以医院的医嘱为准,而不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此时,一审法院主审法官直接询问被上诉人对自己申请的“三期”鉴定意见是否要重新鉴定,并主动要求被上诉人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又当庭指定赣南医学院鉴定中心作为“三期”的重新鉴定机构,这种自己推翻自己提交的鉴定,法院要求重新鉴定的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是居中裁判者,不能成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3.在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于赣南医中心[2021]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对该鉴定过程中不客观、不全面的部分向一审法院进行了书面阐述。除此之外,上诉人对《赣南医中心[2021]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实时记录被上诉人状态的照片真实性提出过异议;该照片与《赣医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644号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实时记录被上诉人状态的照片完全一致,毫无区别,两份不同时间做出的鉴定,居然是在同一天进行的拍照、检查;除此之外,两份鉴定意见书在“体格检查”“阅片所见”中所作描述高度吻合,据此,上诉人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质疑。但在一审判决书,对上诉人提出的以上质证意见未予以正面回应,而该鉴定意见是确认本案赔偿金额的重要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鉴定程序错误、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存在虚假,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审理的重要事实,错误地认定鉴定结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既然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谢X、邝XX、彭X的当庭证言”三性予以认可,却在审理查明中直接回避证人证实了的“是被上诉人不顾管理人员及工友要求其离开而导致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过度自信系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错误地分配双方过错责任,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拆除违章建筑铁皮棚时,现场管理人谢X要求被上诉人离开墙面,对面的工友陈XX在切断横梁前也要求被上诉人离开,走到安全的地方去,但被上诉人盲目自信,轻视了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在横梁切断后打到墙面上时,被上诉人因害怕直接往地上跳,才导致其脚受伤,是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才造成了本次受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已尽到风险提示义务,本案事故原本可以避免,但是被上诉人过度自信、不听劝阻,最终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上诉人承担事故80%责任的认定也显著过高。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调整。三、一审法院认定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偏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适用标准与上述法律法规存在差异,具体项目如下:(1)营养费认定过高,应当根据30元一天计算,即90天×30元/天=2700元,一审判决认定结果4500元,应当核减1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过高,应当根据50元一天计算,即50元/天×34天=1700元,一审判决认定结果2040元,应当核减340元;(3)专家会诊手术费3000元是没有任何票据佐证的,单凭一份疾病证明书不能证实费用的真实发生及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错误。(4)只有存在伤残的情况下,才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便有十级伤残,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也认定过高,应该根据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71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497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计算。因此,应当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为:温X2:12497×16×10%/3人=6665.06元;钟X:12497×16年×10%/3人=6665.06元;温X3:22714×5年×10%/2人=5678.5元;温X5:22714×11年×l0%/2人=12492.7元;温X4:22714×12年×10%/2人=13628.4元,合计45129.72元,一审判决认定结果45471.8元,应当核减342.08元。以上三项应当依法予以核减的金额共计342.08+340+1800=2482.08元。(5)本案被上诉人温X不存在伤残,其不存在伤情治愈后的畸形愈合,所以,不构成伤残,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伤残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再来确定本案的赔偿费用。综上所述,一审程序错误,判决认定事实存在偏差,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温X答辩称,被答辩人认为一审审理时鉴定程序违法,导致本案伤残、“三期”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并辩称答辩人自身有错应承担80%主要责任,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对《赣南医中心[2021]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被答辩人请求,为进一步释明鉴定事实要求被答辩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可是被答辩人因为自身不自信未预交鉴定人并不高的出庭费用,而在无谓的细节中纠缠不休,一审之前二次鉴定因答辩人于2020年9月15日错误适用“工伤标准”鉴定,判决书也作了说明,因此一审最终以“赣南医中心[2021]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鉴定意见并无不妥,更不可能构成伤残认定重大错误。2.被答辩人认为“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以医嘱为准毫无道理,医嘱是对当时病情的初步辩断,对不稳定变化中的病情作最终的司法鉴定不仅是司法实践中常用的必然的手段,也是有法可依的,在医嘱的基础上,进一步司法鉴定确定伤残及“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合情合理合法。3.被答辩人对鉴定意见的内容、照片等细节提出质疑,对于《赣南医中心[2021]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照片与《赣医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644号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实时记录的答辩人照片完全一致问题,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司法鉴定方法手段纯属门外汉,用外行的眼光观点轻易否定内行的司法鉴定内容、方法、过程、结论,显然是苍白无力的,也无法改变答辩人伤残及“三期”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书“根据鉴定规则,鉴定机构一般适用最后一次的检查结果作鉴定依据,本院对2021年6月8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复查左足DR片的三性予以认定”完全合情、合理、合法。不同意二审期间再重新鉴定。4.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过度自信造成摔伤毫无道理,答辩人服从被答辩人的工作指令,去完成本就存在不确定风险的作业,指令与离开服从与不服从之间本身是矛盾的,其实一审判决书也已完全合理分析并明确了被答辩人作为雇主在指令答辩人从事危险作业时未尽安全管理责任,未提供安全绳等防护用具,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故认定对答辩人的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何X一审同时也认定答辩人因疏忽大意承担了20%的责任。被答辩人所谓“却在审理查明中直接回避证人证实了的:是答辩人不顾管理人员及工友要求其离开而致受伤”纯属无稽之谈,答辩人当庭驳斥工作期间切割机噪音大根本没听到有人叫答辩人离开,而且意识到危险答辩人已离开4米远,殊不知墙体震动,处在当时情景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会防不胜防酿成伤情,被答辩人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被答辩人纠缠不休连开三次庭的情况下,一审为了迁就被答辩人,导致答辩人承担20%责任。5.被答辩人认为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偏高应当予以调整,一审根据2020年4月1日以后实行的《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进行计算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2021)》第二十二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被答辩人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的伤情已经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答辩人也认可该伤残等级。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温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雇佣原告拆铁皮棚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计人民币227657.07元(1.住院费用被告已支付;门诊费:870.27元;2.误工费:180天×135元=24300元;3.护理费:90天×135元=12150元;4.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60元=2040元;6.伤残赔偿金:38556元×20年×10%=7711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温X2:38556元×16年×10%÷3人=20563.2元;母亲钟X:38556元×16年×10%÷3人=20563.2元;女儿温X3:38556元×5年×10%÷2人=9639元;大儿子温X5:38556元×11年×10%÷2人=21205.8元;小儿子温X4:38556元×12年×10%÷2人=23133.6元;9.后续治疗费:9000元;10.司法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232657.07元,核减原告出院后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还应承担227657.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温X在一审庭审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雇佣原告拆铁皮棚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计人民币187169.47元(1.住院费用被告已支付;门诊费:870.27元;2.误工费:180天×135元=24300元;3.护理费:90天×135元=12150元;4.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60元=2040元;6.伤残赔偿金:38556元×20年×10%=7711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温X2:22134元×16年×10%÷3人=11804.8元;母亲钟X:22134元×16年×10%÷3人=11804.8元;女儿温X3:22134元×5年×10%÷2人=5533.5元;大儿子温X5:22134元×11年×10%÷2人=12173.7元;小儿子温X4:22134元×12年×10%÷2人=13280.4元;9.后续治疗费:9000元;10.司法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192169.47元,核减原告出院后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还应承担187169.47元),且以赣南医中心【2021】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计算“三期”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上半年,被告杨X、彭X承包了寻乌县澄江XX、文峰XX等部分乡镇的拆除果业用违建铁皮棚工程。2020年5月15日开始,被告杨X、彭X以250元一天雇佣原告为其拆除违建铁皮棚。2020年5月26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原告接受被告安排在寻乌县拆除违建铁皮棚作业。原告站在墙上与对面的工友一起切横梁时,因原告的工友先切断横梁,横梁下落时拉动原告所站的墙上导致墙体晃动,原告不慎从高处坠地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寻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告杨X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372.65元,另外还给付原告10000元(包含院外专家会诊手术费3000元)。后经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两被告对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告对“三期”产生较大争议,由原告自行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温X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明,原告的父亲温X2(1957年5月5日生),母亲钟X(1957年9月5日生)生活在寻乌县;原告父母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与妻子彭X2生育了女儿温X3(2008年7月11日生)、儿子温X4(2013年8月15日生)、温X5(2014年12月21日生),原告夫妻和三个子女居住在寻乌县城上尚城XX。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温X受被告杨X、彭X雇佣,在从事拆除违建铁皮棚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对于此次事故,两被告作为雇主,有义务为工人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但两被告在安排原告切割横梁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绳等防护用具,因此,可认定两被告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较大过错,故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站在墙体处施工有较大的摔伤风险,施工过程中应当小心谨慎,原告与工友一起切割横梁时未预见横梁下落会拉扯墙体导致墙体晃动过大,无法在墙体上保持自身身体的平衡不慎从墙上摔下受伤,因疏忽大意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综合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后果及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两被告承担80%的责任,剩余2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温X受伤的相关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4242.92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正式发票确定:寻乌县人民医院住院费20372.65元(被告已垫付)+门诊费870.27元+聘请院外专家会诊费用3000元(被告已支付)];2.误工费27120元(根据鉴定误工期240天×113元/天,根据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6780元(根据鉴定护理期60天×113元/天,根据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4.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营养期90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0元/天×34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45471.8元(温X2:13579元×16年×10%÷3人=7242.1元;钟X:13579元×16年×10%÷3人=7242.1元;温X3:22134元×5年×10%÷2人=5533.5元;温X5:22134元×11年×10%÷2人=12173.7元;温X4:22134元×12年×10%÷2人=13280.4元,共计45471.8元;其中原告父母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原告子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7.残疾赔偿金77112元(38556元/年×20年×10%,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以上损失共计196266.72元,由两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99266.72元×80%-23372.65元(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另行给付原告费用10000元核减专家会诊费用3000元)=129040.7元。关于原告主张在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温X于2020年9月15日错误适用“工伤标准”鉴定,另于2021年4月21日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两次鉴定事项均由原告温X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故该两次鉴定费用2600元由原告温X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温X主张在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伤残等级及三期)产生的鉴定费用600元、车票4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60元、拍X线片费用111.5元,合计1491.5元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对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故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700元(由两被告已经垫付)、车票200元、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13元(根据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拍X线片费用111.5元,合计484.5元由被告杨X、彭X承担;被告对“三期”产生较大争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告自行申请“三期”鉴定,故“三期”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600元、车票200元、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13元(根据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合计973元由原告温X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X、彭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X各项损失129040.7元;二、被告杨X、彭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X因第三次伤残等级鉴定(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产生的费用484.5元;三、驳回原告温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14元,减半收取2357元,由原告温X承担857元,被告杨X、彭X承担15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的第二次鉴定书、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的鉴定书,均对被上诉人进行了体格检查、相关检查及阅片,均得出被上诉人系十级伤残的结论。该鉴定主体具有专业资质,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科学,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但不能证明鉴定存在疑问,且被上诉人不同意鉴定,故本院不予重新鉴定。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三期”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被上诉人的病情、伤残及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温X受上诉人杨X、彭X雇佣,在从事拆除违建铁皮棚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温X是提供劳务方,上诉人杨X、彭X接受劳务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此次事故,上诉人作为雇主,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职责不到位,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站在墙体处施工有较大的安全风险,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酌定两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处理适当。三、一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于2021年11月,故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的年度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专家会诊费3000元,认定依据有医院证明,并符合常理,认定正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数额均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X、彭X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5元,由上诉人杨X、彭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