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诉请撤销裁定遭驳回
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芙蓉(中山)律师事务所专业代理,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诉请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了一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第三人在芙蓉(中山)律师事务所陈胡月律师的代理下参与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拥有多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 25 类服装、鞋、帽等相关商品。第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样为第 25 类上衣、裤子、裙子等相关商品。原告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裁定维持诉争商标有效。原告不服该裁定,诉至法院,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上十分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且第三人属于专门摹仿其商标,扰乱正常商标管理秩序,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合法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了商标档案、品牌相关资料、销售记录、媒体报道、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法院审理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商标近似性,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可相互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注册合法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无证据表明其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若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陈胡月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