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汤周淼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7日 1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周淼,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住浙江省。
原告陈XX为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周XX所有的价值40万元范围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对被告周XX在价值40万元范围内的财产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周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被告周XX因支付工程款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6年1月11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剩余利息,原借条作废,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款本金30万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9万元利息(2017年7月22日转账支付7万元,2018年2月14日转账支付2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
被告周XX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陈XX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交易明细3份、借条1份,并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形成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将5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周XX,后被告归还20万元借款及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30万元及利息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周XX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周XX至今尚欠原告陈XX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应归还原告陈XX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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