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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施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登辉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27日 1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编号:(2020)鄂0202民初194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湖北XX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64081.70元,并以564081.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20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相识后,被告多次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生意亏损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对被告身份的信任屡次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方式提供借款给被告,因朋友关系原告碍于情面未让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每次借款后都口头承诺会连本带息将借款还给原告,但至今分文未还。据统计,从2015年至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的方式出借给被告397119.20元,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15100元,帮被告偿还其欠付他人的欠款、还信用卡共76530元,帮被告充话费3200元、帮被告购买商品、支付房租共42132.50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534081.7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处处躲避,也不按承诺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1、被告仅对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及2015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给付的15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双方之间并未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仅系情侣间的赠与及共同支出行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并不成立。本案中,原告仅仅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作为依据,并未提供双方之间任何的书面借条与书面合同,无法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16年5月、6月期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的“520”、“1314”等特殊金额的转账,显然系情侣间表达情意的赠与行为;同时,原告主张的微信红包、代充话费等事由并非民间借贷的常见形式,所发生的金额从几元至几千元不等且有零有整,发生的频率过于频繁,自2015年底至2017年底几乎每个月都有账务往来,上述特征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根据生活经验法则,该款项仅系情侣间的情谊往来或者共同支出,双方自始没有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相应主张无法成立。2、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相关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请,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均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高XX诉施XX民间借贷案银行转账明细》、《高XX诉施XX民间借贷案微信红包、转账明细》、《高XX诉施XX民间借贷案现金出借明细》、《高XX帮施XX偿还其欠付他人的欠款、还信用卡明细》、《高XX帮施XX充话费明细》、《高XX帮施XX购买商品、支付房租明细》,均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31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7月19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5日、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23日、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1月23日、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2月27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9月23日、2017年1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汇入被告账号2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30000元(14700元+5300元+10000元)、1000元、5000元、7000元、2000元、1000元、5000元、10000元、3000元、4000元、50000元、6000元(1000元+5000元)、7000元、45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2000元、30000元、5000元、1000元、6000元、6000元。
2016年4月18日、2016年5月23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8月11日、2016年11月6日、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21日、2017年4月2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5月2日、2017年6月5日、2017年7月25日、2017年8月17日、2017年11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被告5000元、500元、520元、1314元、2300元、300元、5000元、2000元、1300元、800元、200元、1000元、1000元、800元、4000元。
以上合计393534元。2016年9月29日、2017年3月21日、2017年4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汇入原告账号4500元、100元、1000元。2020年4月起,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关于借款金额被告微信回复“你算下吧,我想下计划”、“你说个数就行”,原告微信回复“我还是和你算清楚,从2015年到2017年,前前后后一共是52万多,就算52万,中间借别人的钱付了利息3万多,一起是55万”、“从今年2020年开始这55万,按年利率的百分之二付利息,不算过吧”,被告此后回复愿意还款,但对于借款金额及利息均未表示认可。因被告至今未还清欠款,双方故而成讼。
另查明,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提供了银行流水、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该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法律上的借贷关系。被告辩称系情侣间的赠与及共同支出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借款形成时间即2015年至2017年的借款并未否认,其亦表示愿意还款。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日常生活经验,2016年5月30日的微信转款520元及2016年6月1日的微信转款1314元均代表特殊含义,该两笔款项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行为,不应计入本金中。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偿还的5600元(4500元+100元+1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本案剩余借款本金应为386100元(393534元-520元-1314元-5600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逾期利率,且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0年8月26日,以本金386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高XX偿还借款本金386100元及利息(以本金3861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6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
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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