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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刘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登辉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25日 16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编号:(2020)鄂0204民初7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系湖北XX律师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中国XX)诉被告刘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6619.22元,透支利息8829.14元,应收费用21989.6元,共计127437.96元(截至2019年10月17日),从2019年10月18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应收费用按照信用卡协议的约定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刘XX因个人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经过对被告的资信调查,同意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42(以下简称卡1)、52×××53(以下简称卡2)的信用卡。被告刘XX对该信用卡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都已获悉并愿意遵守。2017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使用卡1透支消费100000元用于装修,分60期偿还。双方约定按额度的12%收取手续费即20500元,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收取利息及违约金,逾期达到60天的,原告有权将被告卡内剩余金额全部一次性记账。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将被告申请的上述借款100000元发放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另外,被告持卡2在该卡的普通消费额度范围内透支消费产生欠款。截至2019年10月17日,被告共欠付本金96619.22元,透支利息8829.14元,应收费用21989.6元,共计127437.96元。原告多次以电话等方式要求被告尽快归还所欠款项,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原告提出的信用卡其中一张信用卡欠款10000元属实,另一张信用卡实际只收到人民币92000元,已经偿还6期,后因经济困难未还款造成违约。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XX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XX信
用卡业务,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2017年5月
16日,原告与被告刘XX签订《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类)。约定专向分期付款的额度为人
民币1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计算。分期用途为支付被告购买装修商品的款项。手续费人民币20500元,分期收取。账单日为每月23日。用于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卡号为62×××42。还款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1、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2、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3、终止该笔分期业务,提前还清欠款。逾期付款应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日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2017年5月31日,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专用分期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截止至2019年10月18日,在上述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分期借款本金人民币86632元,分期利息人民币5311.65元、应收费用人民币20099.78元(违约金人民币2340.22元、手续费人民币17759.56元)。被告刘XX另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2×××53。被告刘XX持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至2019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87.22元,利息3517.49元,违约金人民币1889.82元。
上述被告两项共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6619.22元,利息8829.14元,违约金4230.04元,手续费17759.56元,合计人民币127437.96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刘XX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仅支付其借款人民币92000元,而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分期款项人民币100000元汇入被告刘XX指定的第三方账户,故对被告刘XX提出的关于其实际只收到分期贷款人民币92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按约向被告刘XX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刘XX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及专项分期贷款,被告刘XX应当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已超了60天,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XX所持信用卡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应收费用实为违约金、手续费。违约金实为滞纳金。根据合约约定,滞纳金的数额不应超过被告未还款数额的5%。据此计算,截止2019年10月18日,被告支付滞纳金的数额不应超过人民币5272.42元(105448.36元×5%)。被告应支付手续费17759.56元,共计人民币23031.98元,低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且原告主张透支消费的款项截止日期为2019年10月18日,也有利于被告,这是原告对自己的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中国XX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后续利息及应收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欠款,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的应收费用实如前所述,本院已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核算,不应重复主张。且被告因违约应支付的欠款利息足以补偿原告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所能获得的利益,故对原告提出的关于2019年10月18日后的欠款利息及应收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刘XX应自2019年10月19日起,以欠款本金人民币96619.2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96619.22元,利息8829.14元、应收费用21989.60元,共计人民币127437.96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96619.2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息,从2019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XX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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