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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港区XX与吴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登辉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24日 10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编号:(2019)鄂0202民初175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湖北XX律师。

原告黄石港区XX与被告吴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港区XX的经营者吴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11月15日的钢管扣件等租金53177元,赔偿不能归还材料款12417元,并以合计金额65594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从2017年11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明XX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租赁时间为2013年11月到2014年10月1日,超期按实际时间计算租金,钢管租赁标准为每吨3元/天,扣件为每套6厘/天,顶托为每根5分/天。架管校正0.5元/根,若归还时差数,钢管按16元/米、扣件4元/个、顶托15元/个的标准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向被告供应钢管、扣件等,截止2015年5月19日,原告停止供应材料,被告也停止归还钢管、扣件,余欠钢管9.5吨、扣件486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归还钢管6.96吨,并表示再无能力归还材料。现原、被告租赁合同终止。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结清全部租金,并赔偿不能归还部分材料(钢管2.54吨、扣件483个)的损失,如不能偿还,应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被告共支付160000元,余下部分不能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1)2013年10月31日,明XX与被告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2)2019年7月12日,明XX出具的证明;(3)明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1)入库单29张、出库单26张、鄂州伟业废旧回收公司过磅计量单1张;(2)建筑设备租赁清单3张;(3)2019年6月12日的证明及证明人的户籍证明;(4)欠费明细。证明被告拖欠租金及租赁物资的数量。
证据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事实。
被告既未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举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2)和(4)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3)系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协商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事宜。2013年10月31日,明XX代表原告即甲方,与被告即乙方签订了一份《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至2014年10月1日归还,不足六十天按六十天计算租赁费,超期则按实际时间为准;以领料之日起至材料归还之日止,租金付清,合同自行终止;租赁费计算以甲方“出具的物资租赁原始收、发凭证”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架管按258米/吨计算,每月25日甲方派人至乙方单位结算,并收取租金,最迟不超过十天,否则甲方每月收取乙方租金总额5%滞纳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租用材料,并拒绝收发乙方材料;架管租金为3元/天/吨,扣件租金为0.006元/天/套,顶托租金为0.05元/天/根;如乙方归还的材料缺少丢失时,按合同单位赔偿(也可由乙方购买同型号材料赔偿),如没赔偿,甲方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直至材料赔偿为止;归还时,差数钢管按16元/米赔偿,扣件按4元/个赔偿,顶托按15元/个赔偿;工程封顶时,付清封顶时产生的租金,如果未付,有权令其停工,垮架子时付40000元,钢管全部退完时,结清租金。如果未做到,按月息2分计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资,被告归还部分租赁物资,且累计支付租金160000元。截至2017年11月15日止,该工地共产生租赁费用210446.20元,被告尚差欠钢管623.52米、扣件483套未归还。
另查明,2019年7月8日,原告与湖北XX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支付服务费一审诉讼9000元,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提供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等租赁物资;原告与被告在终止合作关系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租赁物资并支付拖欠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未归还租赁物资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庭审结束前,被告尚有钢管623.52米、扣件483套未按约定归还给原告,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灭失物资损失11908.32元(623.52米×16元/米+483套×4元/套),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应支付截至2017年11月15日止的租金50446.20元(210446.20元-160000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租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1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即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未支付租金即50446.20元为计算基数,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9000元,因双方并无约定,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石港区XX租金50446.20元(截至2017年11月15日止)及违约金(以租金50446.2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6日起至租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石港区XX租赁物资损失11908.32元。
三、驳回原告黄石港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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