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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关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费用

发布者:曹立萍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18日 7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住山东省曹县。

本律师为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现住济南市历下区。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保全保险费。以上费用暂计1442183元,扣除交强险115000元,剩余1327183元×70%后为929028元;

2、请求判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某日,李某驾驶鲁A2L3**号五菱牌小客车沿郎茂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环南路路口时,适遇张某驾驶鲁AG××**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二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出警,并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0103120200000321号)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李某辩称,原告的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据相关法律及证据予以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7月3日11时41分许,李某驾驶鲁A2L3**号五菱牌小客车沿郎茂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环南路路口时,适遇张某驾驶鲁AG××**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二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8月14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第3701031202000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车辆权属及投保保险情况:

A2L3**号五菱牌小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该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济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

三、鉴定意见:

本案诉前调阶段,经张某申请,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21年6月8日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21]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特重度颅脑损伤后遗留三肢体肌瘫,肌力4级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伤后,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仅供参考);营养期限为180日。3.被鉴定人张某今后无特殊后续治疗费用。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

事故发生后,张某、李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达成道路交通事故三方调解协议,约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5000元。

另李某垫付张某15440.93元。

五、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385830元。经审查,张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83110.1元。张某提交的2021年3月4日在漱玉平民大药房购买药物的发票,解释称其伤后血容量过低、营养过低,根据医嘱购买该药物用于增强营养。本院经审查认为,其陈述与其在山东省立第三医院2020年10月14日之后住院病历中记载的诊疗经过“药物治疗方面暂予营养支持,抗癫痫,营养神经”一致,故本院对其2021年3月4日购买药物花费的2719.9元予以支持。张某提交的2020年7月14日漱玉平民大药房刘家场店购买药物的支付宝截图及加盖曹县汇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十七连锁店公章的消费记录截图、菏泽市惠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牡丹区十九店的药费收据,无法看出具体购买药品的明细,无法证实系购买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药物,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张某花费的医疗费为3858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210天)。

3、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

4、残疾赔偿金:744283.75元(43726元×20年×50%+27291元÷2人×50%×16年+27291元÷2人×50%×15年+27291元÷2人×50%×14年)。经审查,张某父亲赵广连于1957年1月28日出生,至张某定残之日年满6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6年;母亲王月芝于1955年7月25日出生,至张某定残之日年满6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5年。两人育有张某、赵美花两个子女。张某儿子赵致远于2016年7月11日出生,至张某定残之日年满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必然对其工作、生活造成影响,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6、误工费:40732元(119.8元×340天)。经审查,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张某定残前一日为340天,误工费应计算340天,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按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8元/天计算。

7、护理费:68160元(6480元+120元/天×514天)。经审查,根据张某提交的省三院陪护中心生活护理费发票,其主张伤后聘请护工护理36天花费护理费6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其提交了赵美花的工资流水及曹县桃源集镇东鸿小学的收入证明一份,主张赵美花工资为每月4100元,其护理费标准按136元/天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提交的收入证明未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银行流水中并非每月都有工资收入,赵美花解释称其工资有时为现金发放,本院认为仅从其银行流水无法看出其实际收水平及因护理张某导致工资实际扣发情况,故对其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按济南市同等级别护工的护理费标准120元/天计算;另其主张一护理人员赵广连的护理费标准按1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应计算514天。

8、残疾辅助器具费:1690元。张某因交通事故四肢瘫痪,并构成伤残,伤后行动不便,其主张购买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交的济南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购买固定足扎,虽金额写为9000元,但其单价中写明900元,购买数量为1个,下方大写处亦为玖佰元整,张某亦未提交支付凭证,本院认定该金额应为900元,外加购买轮椅的费用790元,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为1690元。

9、交通费:5000元。结合张某居住地、就医地、住院天数,其主张交通费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10、住宿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根据该法律规定,住宿费是指受害人本人到外地就医、参加事故处理等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受害人受伤后因医院无床位或其他原因确需候诊,且伤情不允许返回家中或不能返回家中,或往返家中的交通费用高于住宿费的情况下,受害人支出的合理的住宿费用。本案中,张某主张的住宿费主要系家属等陪护人员产生的住宿费,并非因张某需住院无床位等待床位期间等客观情况下产生的,故本院不予支持。

11、鉴定费:4800元。

12、保全保险费:1000元。

六、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事实清楚。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案情及交警部门认定的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本院确认李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自负50%的责任。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赔偿张某115000元,交强险限额剩余5000元,张某自愿放弃,本院不予干涉。扣除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李某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张某医疗费187915元[(385830元-100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21000元×50%)、营养费4500元(9000元×50%)、残疾赔偿金319641.88元[(744283.75元-105000元)×50%]、误工费20366元(40732元×50%)、护理费34080元(68160元×50%)、残疾辅助器具费845元(1690元×50%)、交通费2500元(5000元×50%)、鉴定费2400元(4800元×50%)、保全保险费500元(1000元×50%),共计583247.8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5440.93元,应支付567806.95元。

综上,张某要求各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本院确定的项目、数额及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87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19641.88元、误工费20366元、护理费34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5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4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共计583247.88元;扣除被告李某已垫付的15440.93元,应支付原告张某567806.95元。

曹立萍律师是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毕业后曾先后在山东省内多家公司担任重要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720********4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