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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纷案件

发布者:曹立萍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18日 7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住址济南市。

本律师为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

被告:平阴某某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欠款1143224元及利息(以11432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五年期LPR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

2.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涉案工程增项款465011.97元;

3.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在第一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4.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及其施工队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1年7月份开始进入总承包方为第二被告的社区2#、4#、6#居民楼A工程及商业房进行整体施工,(发包方为第三被告)。本案涉案工程为第一被告在承包第二被告的项目后又转包给原告,施工期间,原告及其施工队一直保质保量并最终完成了工程的整体施工,最终验收合格后交付。至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确认第一被告共支付原告进度款10454929元,增项款200000元,尚欠进度款应付款及增项款共计1608235.97元,然自结算后,三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求如前。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测绘费3358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项,且被告在施工期间已超付原告工程款1652660.27元,现依法提起反诉。

被告A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村委会辩称,该涉案工程系安居工程,系受政府要求以村委会的名义对外进行发包,该工程都是由乡镇政府与本案当事人沟通来往,村委会都未参加。根据镇政府查询,财务账目,涉案工程所有工程款都已全部支付,不再欠承包方任何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652660.27元及利息(以1652660.27元基数,按1年期LPR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反诉被告)施工了反诉原告承包的部分A工程,经核算工程款实际为108651804.6元,依据反诉被告制作的结算单,截止2016年8月20日,反诉被告共收到工程款9811553元,依据审定价值,增项127507.18元,甩项工程等调减597819.05元,2016年8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反诉原告陆续支付反诉被告2017000元工程款,2019年1月19日后,垫付人工费等及支付张某某的款项共计205600元,以上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为10851804.6元,反诉原告共超付反诉被告1652660.27元,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针对反诉辩称,反诉中所称的三七灰土调减对于原告来说是增项,反诉原告所称的2017000元,我方已经提交收条及对账单予以证实,对该2017000元反诉原告属于虚假诉讼,应当负刑事责任,至于反诉原告提交的垫付人工费应当举证证实,其维修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关于反诉原告所称的调减部分,首先,原告就是遵循A公司和被告孙某的指示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其次原告与被告孙某之间本身就是固定单位合同关系,定价已经比市场价格低了许多,A公司与第三被告之间是否有核减的行为,与原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村委会对反诉意见述称,与我们无关,不涉及我单位。

被告A公司对反诉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村委会与被告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A公司承包施工村委会发包的平阴县玫瑰镇胡庄社区玫瑰城一标段(包括涉案三个楼房),经被告A公司与村委会竣工审核结算,被告村委会支付A公司29650000元,工程的审定值28148652.83元,被告村委会多支付工程款1501347.17元,审核完毕后A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交回1501347.17元。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的主要内容有:“住宅楼A面积:10893.22平方,商业房A面积:472平方,计算:10893.22*980元=10675355元,472*1400元=660800元错施费:=262000元,减已付款9811553.0元,合计工程款11598155元-已付款:9811553元(至2016年8月20号)下欠工程款1786600元2016年8月20日止,张某某(以上内容为原告张某某书写)。按实际面积结算,按实际付款结算孙某2017年3月22号(该内容为被告孙某书写)”。

在诉讼中,原告提出评估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成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山东)成达(2021)测字第060号测绘报告,测算结果为:2号楼A面积为3062.92平方米,4号楼A面积为3912.23平方米,6号楼A面积为3909.5平方米,原告支付测绘费3358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村委会与被告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A公司承包施工村委会发包的平阴县玫瑰镇胡庄社区玫瑰城一标段(包括涉案三个楼房),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之间的约定问题,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说明一份,被告孙某对该证据下面部分是其所写没有异议,但对该说明提出异议,因被告孙某在该说明中写有“按实际面积结算,按实际付款结算”,因此依据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所陈述的内容。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孙某均陈述双方系口头合同关系,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为:结算方式是以实际面积计算,面积以测量的为准,交工标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工程款付清,A标准是参照图纸施工。当时孙某和原告说的是不包括太阳能,一切按孙某的要求办,三七灰土之后实际变更,是在主A图纸之外增加的。约定价格为:住宅楼按980元每平方,商业楼是1400元每平方,按图纸和变更,变更则指签证,A工程是参照A公司和西胡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被告孙某在本案的陈述为:当时约定的很简单,达到验收标准,按图纸施工,980元一平方,室外工程另算,是指楼外的管网工程另算,原告说的1400元的商业房不对,A施工方面参照A公司和村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只是说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必须按图纸施工。设计变更按照实际施工增减量计算。对双方陈述不一致的部分,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陈述为参照图纸施工,变更则要签证,且双方均未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是按图纸施工,价格是按980元每平方米计算。

关于商品房的单价问题,原告陈述为每平方米为1400元,被告不予认可,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明确证实系每平方米1400元,故原告所陈述的价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商品房的价格本院认为以被告孙某陈述的按980元每平方米计算。

关于A面积的问题,对此原告提出评估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成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山东)成达(2021)测字第060号测绘报告,测算结果总面积为10884.65平方米,被告提交的图纸总面积为10601.27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陈述为参照图纸施工,且被告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具体A面积应按测绘面积10884.65平方米计算,对于测绘费用,应由原告及被告分担。

对于商业房A面积,原告陈述为472平方米,对此被告孙某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商品房的面积为472平方米。

关于原告所陈述的措施费262000元应另行计算,因被告孙某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措施费不应另行计算。

原告陈述的调增有:一、土方和三七灰土,分别为:120962.87元、156162.21元、156162.21元,第二部分为排水管、暖气井等共231724.68元,对于第一部分款项,被告孙某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二部分款项,被告孙某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审核报告为127507.18元,因原告申请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中止鉴定,故原告所陈述的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该款项,被告孙某认可数额为127507.18元,故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孙某所陈述的该工程需扣减的部分,对于2号楼、4号楼、6号楼未施工部分287567.45元,因系未完成施工部分进行的扣减,且原告未提出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扣减符合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扣减。对于被告孙某所陈述的保温扣减及保温材料变更价差,被告孙某虽然提交了审核报告,但原告提出异议,且提交了施工组织设计材料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该施工组织设计材料上写明为挤塑型聚苯板外墙保温工程,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孙某要求扣减该款项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陈述的税款问题,因该款是在2016年8月20日之前,因此原告要求扣除以上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孙某向原告张某某付款的问题,原告及被告孙某双方对2016年8月22日前付款数额9811553元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述付款情况为:原告陈述共收到款10654929元,其中2016年9月30日支付的10万元,2017年10月25日支付的3376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25万元,2018年9月2日支付的2万元,2018年3月27日支付的10万元,2018年1月11日支付的9万元,2019年6月25日支付的10万元,以上合计663736元,另外原告陈述平阴县玫瑰镇政府因增项支付了20万元。

关于被告孙某所陈述的支付原告张某某2017000元款的问题,原告陈述被告没有实际支付该款项,只是在2014年至2018年总共38张收条的汇总,原告在收回38张收条后又给被告孙某打的总条,而不是被告所陈述的2016年8月20日之后的全部存款,在本案中,被告孙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在该期间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170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的陈述不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孙某提出于2019年后垫付了205600元,原告对以上支付提出异议,被告孙某在庭审中申请证人项桂荣、证人殷付才出庭作证,原告对支付殷付才的70000元款项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支付项桂荣的20000元款项,因在被告提交的玫瑰工地名单上有记载,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另外的款项,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孙某未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承担责任,被告村委会不予认可,对此被告村委会提交了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据2.审核报告一份、证据3.支付款项明细表一份、证据4.东城项目资金情况表一份,对于以上证据,被告孙某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证据1、证据4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证据2.3提异议,认为审核结果不予认可,其中的核减部分与其无关,并且证据3只能证实被告A公司收到了款项,不能证明已结清,被告A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村委会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实被告村委会所要证实的问题,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依据被告村委会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村委会将平阴县玫瑰镇胡庄社区一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施工,经被告东城公司与村委会竣工审核结算,被告村委会支付A公司29650000元,工程的审定值28148652.83元,被告村委会多支付工程款1501347.17元,审定完后A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交回1501347.17元。综上,因被告村委会系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双方已结算,并且被告村委会已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了A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责任,因被告孙某陈述为被告A公司收取被告孙某的管理费用和税金,算是事实上的转包关系,被告A公司未到庭发表相反的意见,结合涉案工程系由被告A公司承包,故被告孙某所陈述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责任,符合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孙某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完成相应的工程量,且已经竣工审核并结算,故被告孙某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该工程款总款项应为11402744.02元(10884.65×980元+472×980元+120962.87元+156162.21元+156162.21元+127507.18元-287567.45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总数为10765289元(9811553元+663736元+200000元+20000元+70000元),故被告孙某还应付原告工程款637455.02元,对于竣工时间,因原告与被告孙某未对竣工时间予以确认,故本院参照村委会审核报告出具的时间2019年12月30日予以确定。原告要求按五年期LPR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应按一年期进行计算。因被告孙某应付原告款项,被告孙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张某某返还超支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637455.02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利息损失(以637455.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张某某支付的测绘费33580元,由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20000元,下余款项由原告张某某自负;

四、被告平阴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应付原告张某某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曹立萍律师是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毕业后曾先后在山东省内多家公司担任重要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720********4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