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曹立萍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18日 7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住郓城县。
本律师为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住济宁市嘉祥县。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XXXX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李某在郓城县××镇××村扶贫车间开办某服装加工,原告在被告处干活,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XXXX元工资未支付,被告于2022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欠原告工资XXXX元是事实,被告对外加工的产品货款未及时返还,导致被告拖欠工人工资,被告并不是拒绝支付,主要是因为货款没能及时要回,造成了拖欠,被告在继续收取证据,准备及早的收回货款,以便于支付拖欠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曾在被告李某处作服装加工活,李某于2022年1月25日为张某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欠工资张某XXXX元(陆仟贰佰肆拾元整)邵秋平2022年1月15日(捺印)”。出具欠条后,李某未支付欠原告的劳务费。
另查明,本案中李某与邵秋平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为被告李某提供服装加工的劳务,张某与李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张某按约定提供了劳动,李某应当支付下欠张某的劳动报酬XXXX元,故对张某要求李某支付劳动报酬XXXX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劳动报酬XXXX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