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曹立萍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8日 1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袁某某
被上诉人黄某某
该律师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
上诉请求: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70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答辩:一、(1)上诉人虽然一开始与案外人蔡某不认识,但是后期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蔡某借款后,上诉人便与案外人蔡某相识,并且上诉人本人亲自到案外人蔡某居住的小区名称为“泉山国际”处向其索要欠款。在一审中我方提交的上诉人与我方的聊天记录中上诉人曾向我方发过案外人蔡某居住的名称为“泉山国际”小区的位置及照片,称“在老蔡这里,刚到。”,且一审中经案外人蔡某证实其居住的小区名字为“泉山国际”。(2)一审中我方提交的我方与上诉人的聊天记录中还显示上诉人曾经给案外人蔡某发送过催债短信,内容为“蔡行长,我这个月的车贷马上该还了,想办法弄出一部分钱吧!最近我都快抑郁了,在这样下去要逼死人了!我闺女补课的费用还没付。”以及上诉人向案外人蔡某发送的短信催债内容为“蔡行长,我的钱已经到期了,下周我去哪里找您,蔡某回复“17楼,随时来都可以。”袁某某“您看看给我准备出这些钱,我带着欠条一起给您!连本带息您一起转给我就可以了”以上证据均可证明上诉人在向案外人蔡某借款后就已经与其相识,双方就借款事实也已经进行了进一步的沟通与确认。且案外人蔡某也承认该借条是其本人书写。而上诉人主张从未见过该张150万借条属于虚假陈述,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二、被上诉人一开始就已经向上诉人告知该笔款项是借给他人使用,并在上诉人将款项交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就已经告知了上诉人星期一给写条,也就是本案案外人蔡某出具给上诉人的150万元借条。上诉人在一开始就知道该笔款项并不是自己借给被上诉人使用的,而是经由被上诉人向他人借款,而一审中证人白某均陈述其让被上诉人为其操持500万元,因为白某了解被上诉人作为普通上班人员,无出借500万元资金的能力,所以才让为其操持500万元,而不是直接向被上诉人借500万元。被上诉人于是才找到案外人黄某、刘某以及本案的上诉人袁某某一起凑齐350万出借给案外人蔡某,黄某的200万借款已经由蔡某向其本人出具了借条,而刘的40万、上诉人的70万以及被上诉人的40万因刘某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熟,因此最后将三人的借款共同出具在了以袁某某为出借人的借条上。三、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先后向上诉人还款138200元与事实不符,该138200元其中的5万元系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用于办理孩子上学事宜,上诉人孩子上学需要用钱,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有提及到。剩余款项的来源及构成被上诉人本人已经做出了情况说明(附情况说明一份),在此还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5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在本案法院查明事实后会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该笔5万元的借款。综上所述,1、本案的借贷事实发生在上诉人与案外人蔡某之间,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只是介绍上诉人向案外人蔡某借款,在交付借款的时候被上诉人明确告知该笔资金是出借给他人,可以得到较高的利息,上诉人也明确知晓该笔借款不是出借给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了解,上诉人知道也应当知道被上诉人的大概经济情况,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向上诉人借款用于自用。上诉人交付借款本金后,又主动询问了被上诉人与对方也就是案外人蔡某是否有转账明细,是否出具借条,由此可知,上诉人对其出借资金给了谁是明确知晓的。2、被上诉人在此次的借款活动中没有赚取任何的利益,如果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钱用于出借给他人,那么被上诉人应当是在其中赚取利润的,因此从该事实中也能表明被上诉人只是起到了一个桥梁的作用,并没有民间借贷中的借贷合意。其代为交付的行为也不属于民间借贷中的“交付”。上诉人不能仅凭一张转账记录就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二审争议焦点是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是黄某某还是蔡某。袁某某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向黄某某、郭某主张借款,有转账7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没有借据。黄某某抗辩自己是介绍人,蔡某是借款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首先,2021年1月14日转完账的当天晚上黄某某告知袁堂娟“星期一给写条”,袁堂娟询问“咱们和她有转账明细吗”,当时就明知款项是经由黄某某出借给他人。其次,黄某某将凑齐的350万元通过转账和刷POS机的方式一并给了蔡某,蔡某作为借款人、白某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即载明向“袁某某借款,蔡某、白某本人均认可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再次,袁某某收到了借据、知晓蔡某是借款人,体现在其发送给蔡某的短信中“我带着欠条一起给您!连本带息您一起转给我就可以了”等内容中。最后,袁某某多次向蔡某催促还款的信息记录能够进一步印证袁堂娟与蔡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据此,黄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抗辩主张成立,推翻了袁某某的诉讼主张,袁堂娟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袁某某在二审中列出黄应果于2021年1月-6月通过本人和他人账户转给袁堂娟的6笔转账拟证明黄某某向其偿还借款、其与黄某某存在民间借贷,但是黄某某针对每笔转款的资金来源、走向及款项性质作出了具体说明,并举证了银行流水,并非黄某某果偿还利息,其中5万元转账事出有因、另外5笔转账是出借人之间分割利息的过程,尤其是最后一笔2021年6月11日转账的走向是刘某收到10万元利息、转给袁某某33000元、袁某某再转给黄某某12000元,能够印证出借人之间存在分割利息的转账过程,上述6笔转款并不能证明袁某某的诉讼主张。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袁某某、黄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