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伟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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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辩护,成功为当事人免于刑事处罚

发布者:孙伟伟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9日 11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瑞某,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并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10月,被告人镇某在被告人瑞某经营的位饭店内开设赌场,并组织18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瑞某明知镇某等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场所和饮食等条件,并从中获利。


公诉机关认为,建议判处被告人瑞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瑞某委托孙律师进行辩护,提出主要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瑞某主观上对綦某等人实施的系开设赌场行为的认识不深,主观恶性极小

1.根据綦某当庭陈述,其到瑞某处并不是以赌博为目的,而是在吃饭过程中临时起意,瑞某在向綦某等人吃饭的房间内端菜过程中,綦某际还并未召齐人员开始赌博,该过程瑞某未看到綦某等人的赌博行为,赌博活动开始后,瑞某即没有到过綦某等人房间,赵萌笔录明确称他们后来继续点菜、要面条,是在院子树下面的桌子上吃的,即赌博行为开始后,綦某等人再次吃饭的地点为从事赌博活动的房间外面,瑞某所述其没有看到綦某等人的赌博行为具有合理性。

2.瑞某綦某等人在此之前并不认识,綦某等人选择在瑞某饭店内进行赌博系临时起意实施,且仅一次,在此情况下,即便最终认定瑞某看到了綦某等人实施赌博行为,瑞某也仅能认识到綦某等人在实施赌博违法行为很难认识到綦某等人行为系“开设赌场”瑞某仅有小学文化水平,从未参与过赌博活动,且自始至终不存在长时间滞留綦某等人赌博现场的行为,不可能知道綦某等人赌博的规则、方法,其对綦某等人行为性质认识不深,主观恶性极小,对其行为依法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被告人瑞某在犯罪中地位、作用较小,具有从属性和可替代性,且仅实施了一次行为,未因此获取任何非法收益,其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可不认定为犯罪。

1.被告人瑞某客观上仅实施了一次帮助行为,且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从属性、可替代性,仅能认定为具有较小作用的从犯。

2.綦某等人系临时起意在瑞某处赌博,瑞某綦某等人提供的是吃饭的场所而不是赌博的场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瑞某綦某收取所谓的“场地费”,即瑞某所获收益系正常经营所得,而非犯罪所得。

现有证据中,仅綦某第一次笔录中提及给瑞某两三百场地费,且该部分内容,綦某在第二次笔录中并未提及,仅称“结了1000元左右,具体记不清了”,即证明瑞某收取场地费证据严重不足,瑞某客观上仅收取了提供餐食的正常经营收益,未因所谓的“提供场地”获取收益。

对此,庭审过程中公诉人也认可了瑞某实际未收取场地费的事实。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工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举重以明轻,被告人瑞某既不是綦某等人的雇佣人员,也没有参与利润分成、领取高额工资,更没有收取场地费等行为,相较于该意见规定的情形明显更轻,认定为犯罪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引用的法条,系“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以共犯论处,本案不存在利用赌博机赌博的情况,依法可适用开设赌场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举重明轻,不将其行为作为犯罪处理。

4.辩护人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等对开设赌场类案件进行检索发现,通过提供场所方式实施开设赌场罪的帮助行为的案件中,没有一例因仅提供一次场所即被认定为犯罪的案件,追究瑞某刑事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同案同判的精神。

综上,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可认定瑞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对其行为依法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即便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也可对其免予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瑞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瑞某提出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瑞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最终法院判决:

被告人瑞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孙伟伟律师,联系电话:18306481889(微信同号)致力于刑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刑事法律风险防控、刑事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86
  • 擅长领域:取保候审、公司犯罪、经济犯罪、刑事辩护、职务犯罪、刑事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