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5年12月31日,张某与某日报集团发行部签订协议,约定日报集团发行部自1996年1月1日起录用张某从事报刊投递工作,合同期限为一年。该合同期满后,张某继续留在日报集团发行部从事报刊投递工作。2016年5月6日,张某向该日报集团提出补缴2008年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请求,日报集团认为2008年之前双方系断断续续的劳务关系,因此拒绝。2016年5月13日,张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日报集团自1996年1月至2007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集团认为,张某的请求已过申请时效。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张某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为劳动争议,应当适用法律关于时效的相关规定。但并无证据证明,张某的请求已过申请时效,遂裁决支持了张某的请求。
焦点评析
对于确认劳动关系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实务中有以下两种理解:
一种理解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是对劳动关系事实的确认之诉,并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因此,这类争议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 另一种理解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法定的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 笔者赞同第二种理解。劳动争议有别于一般民事争议,我国实行“一裁二审”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并适用专门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因此,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人民法院,对于劳动争议申请时效的考虑,均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而非《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司法解释,更不适用关于时效的民事诉讼理论。且《民法通则》第135条关于诉讼时效也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显然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在法律没有排他性规定的前提下,劳动关系确认争议毫无疑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关于时效的一般性规定。 那么,如何确定确认劳动关系请求的申请时效呢?有人认为,劳动关系确认本身并非一种权利,因此关于“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难以直接适用。这实际上也是对于“权利”的一种狭义解读。一般认为,权利是法律对公民或法人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并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确认劳动关系,本身就是待证实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对于主体地位的一种可能涉及后续利益的主张,理解为一种权利并无问题。但是如何判断“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笔者认为,应以相对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明确的反对、否定的意思表示,也可以理解为,双方就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发生直接的可以证明的争议发生之日开始计算时效。如果没有证据显示相对方对劳动关系存在提出了异议,则不能简单地推断当事人已经发生了争议,并以此作为时效起算点。 本案中,张某要求确认1996年1月至2007年12月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证据表明,其所在用人单位对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出了质疑、否定的主张,至张某申请仲裁前,双方争议并未实质发生。因此,张某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申请时效。 文 | 江峰 作者单位 | 湖南省人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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