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诈骗金额时是否应当将被害人获得的财产利益
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诈骗数额的计算方式,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诈骗罪作为一种侵犯财产犯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还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而言,应当将财产的丧失与取得作为整体进行综合评价,如果没有损失,则否认犯罪的成立。就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言,只要存在个别的财产丧失就认定为财产损失,至于被害人在丧失财产的同时是否取得了财产或是否存在整体的财产损失,则不是认定犯罪所要考虑的问题。
就诈骗罪而言,若把诈骗罪理解为对整体财产的犯罪,那么被害人遭受损失同时又获得财产利益的,其获得的财产利益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若把诈骗罪理解为对个别财产的犯罪,那么仅应按照被害人遭受的损失额来认定诈骗数额。笔者认为,从理论上分析,应把诈骗罪理解为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即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把被害人获得的财产利益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标准计算诈骗数额。同时行为人为实施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诈骗的犯罪数额。理由如下:
一、《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三)诈骗数额及发送信息、拨打电话次数的认定(4)犯罪嫌疑人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佣他人等诈骗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货币,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由于货币具有流通性和经济价值,该部分货币可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某某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4月23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研)请[1991]15号《关于申某某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依据该《电话答复》,认定诈骗数额应以行为人最后实际诈骗所得额计算,即以被害人遭受到的实际损失来认定诈骗数额,明显把诈骗罪理解为对整体财产的犯罪。
三、为诈骗而预先支付的租金、押金等可从诈骗金额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
《人民司法》 2002年第6期: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先支付部分租金、押金,与租赁公司订立租车合同的方法,骗租四辆汽车然后变卖,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李某所骗汽车价值29万余元,为了非法获取此项财产,李某先行支付给租赁公司租金、押金共计5万余元,故李某实际非法占有的财产价值为23万余元。因此,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9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可以看出,《规定》更倾向于把诈骗罪理解为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即在认定诈骗数额时,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仅在量刑时将行为人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五、依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此规定表明《纪要》把金融诈骗犯罪理解为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虽然《纪要》仅针对金融诈骗犯罪作出上述规定,但考虑到刑法对诈骗罪的规定与对金融诈骗罪的规定属于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在认定普通诈骗罪的诈骗数额时,也应采取此种方式。综上考虑,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限认定行为人的诈骗数额,既能有效地打击诈骗犯罪活动,又能做到罪刑相适应,达到司法公正。
六、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司法》案例中公布的任某某诈骗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把被害人获得的财产利益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标准计算诈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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