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一是犯罪地点和直接客体不同。寻衅滋事不要求公共场所等特定地点,不要求必须破坏公共场所、交通等秩序,而这些扰乱犯罪要求在公共场所、交通道路、特定单位等地点聚众进行,破坏公共场所、交通秩序或具体单位秩序。二是犯罪动机和目的有所不同。本罪行为人无事生非,借故生非,肆意挑起事端,具有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而聚众扰乱犯罪的行为人往往是要达到某种个人目的,用聚众闹事的方式施加压力,要挟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没有寻衅滋事的动机。三是行为方式略有不同。寻衅滋事不要求必须聚众进行,其他犯罪必须聚众进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还需实施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四是处罚对象不同。寻衅滋事是一般主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处罚的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处罚的是首要分子。
来源——胡云腾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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