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处分协议的效力
来源:婚姻、劳动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不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会就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事宜达成协议,包括相关手续的办理、劳动报酬的支付以及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但是,在用人单位依照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劳动者往往以该协议无效等理由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等义务。关于此类争议,审判实践中的做法并不一致。从处分协议的性质上看,在协商解除的情形下,处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或终止合同以及对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法律后果的合意,主要是对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何种安排的协议。在性质上,应当解释为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权利义务的重新安排。但是,由于该协议根源于之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并以之前的劳动合同为基础,实际上是对劳动合同的后合同权利义务的谈判,因此,在性质上仍然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的一种,在效力规则上仍应当首先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基于此,《解释(三)》第10条规定,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在理解与适用《解释(三)》第10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处分协议中约定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该约定无效。根据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效力的关系理论,最低工资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至少领取最低的劳动报酬,维持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最低工资制度具有强烈的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利的目的。最低工资制度是为了防止经济生活中的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订立难以维持其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基本生活的劳动合同。最低工资制度也有利于建立公平的竞争环境,防止不正当竞争,促进相关产业以技术、管理和效率为发展动力,而非以低价劳动力为竞争优势。由此,最低工资的强制性规范具有保护劳动者生存权、健康权的立法目的,从价值的优先次序考虑,应当比合同自由更具有优先性。相反,如果此种情形下承认处分协议有效,则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8条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差额工资的请求权受到阻碍,也会与《劳动法》第91条、《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产生评价冲突。因此,在处分协议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合同条款应当无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关于最低工资的强制》规范,是影响合同效力的效力性规范。
第二,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处分协议中约定经济补偿低于法定标准的,该约定有效。《劳动法》规定的经济补偿制度显然是为了弥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所产生的边际递减效益,弥补劳动者因时间的流逝而产生的机会成本。从客观上看,经济补偿也是一种国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责任,它可以有效缓减失业者的焦虑情绪和生活实际困难,维护社会稳定,形成社会互助的良好氛围。在此意义上,经济补偿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也可以说,经济补偿是劳动者之前签订劳动合同的对价之一。在价值的优先次序上,它与合同自由应当处于同一位阶。当事人约定的经济补偿低于法定标准的,并不会一般性地、抽象性地违反该规范的立法判断和立法规划;经济补偿的约定是在劳动者已经获得相应权利的情况下作出的,与签订劳动合同之时约定经济补偿的情势存在重大变化;协商解决纠纷的实效性和营造诚实信用的商业环境的必要性也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对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中作出的不同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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