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过户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来源:侵权责任判解研究与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在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因节省费用、以物抵债等多种原因可能出现买受人或受赠人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结果导致了机动车的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一旦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时,应由何人承担责任,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机动车的管理、支配以及收益的权利均不在所有人之手,因此,所有人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防范与控制的能力,要求其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的原所有人在其对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变动之时,应当与新的所有人办理转移登记,而这是法律所要求的,机动车所有人违反这一规定,当然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办理转移登记也就意味着要对机动车进行检验,从而消除机动车事故的隐患,正是由于没有办理登记,才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原所有权人当然要承担一部分责任。此外,要求原所有人与新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受害人的保障也十分有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采取的是第一种观点,即“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但由于该复函并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各地法院有些赞同这一复函的规定,有些反对该复函的规定。赞同者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第8条规定:“买卖车辆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复函的精神,出卖方不承担责任。但凡与保障第三人安全有关的保险,出卖人在过户前未经买受人同意退保的,出卖人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反对者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37条第2款规定:“本指导意见所称‘车辆实际支配人’是指在车辆异动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发生多手交易均未过户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受赠人、车辆承租人、借用人、挂靠人和承包经营人。”笔者认为,应当将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认定为机动车保有人,进而将其作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名义所有权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在于:
1.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看,认为车辆所有人一般被认为是运行支配人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国际通例。机动车转卖未过户的情形下,原车主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后,权利义务随之一并转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由原车主承担责任,不仅显失公平,也有悖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2.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性质区分看,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民事责任应属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必须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过错、损害结果、行为、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现行机动车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当事人未经过户登记买卖机动车属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和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不同,前者属行政法规制,后者属民法调整,出卖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未有实施侵权行为,且未办理过户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因当事人违反行政法规要求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当事人违反行政法规要求当事人承担法无明文规定的民事侵权连带责任。肆意追加共同被告,滥科连带责任,造成对人们合理行为自由的不适当限制。原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肇事者、车辆实际控制者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且这种过错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原所有人出卖报废车辆以及其他不应当交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出卖人与买受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所有人对交易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过错责任。
3.以动产物权的变动和风险移转看,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均规定了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车辆买卖属动产买卖,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应以动产的规则制约,机动车未办理过户只是违反了关于车辆登记的行政法律法规,但对所有权的转移没有丝毫影响,物权转移的效力仍应适用《物权法》第23条自交付时起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原所有人自然丧失所有权,机动车转让未办理过户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风险转移的理论,动产的风险转移自交付时起转移,机动车买卖交付后原所有人不应对交付后的侵权风险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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