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成为植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如何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5年04月09日
首先,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并不是认定植物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必要程序。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了不满10周岁(注:民法总则已经修改为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对于类似植物人情况,法律虽未明确将其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也未明确规定植物人需经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方能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次,从最基本的生活常识和医学常识已经能够判断植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能否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能否辨认自己行为是判断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重要依据。对于未成年人,年龄是取得民事行为能力与否的标志;对于精神病人,因判断精神病人是否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比较复杂,需要人民法院根据司法精神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所作的诊断、鉴定认定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对于植物人,其虽有生命体征,但已丧失认知能力,无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无法辨认自己行为,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是不证自明的客观事实。
再次,非经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方能认定植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势必增加当事人诉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成植物人,本身亟须救济,非得经过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方能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反倒给其权利救济设置了障碍。
实践中,在此类案件审理上应注意:其一,在认定当事人是否为植物人上,必须要有明确的医学结论或鉴定意见,不能仅凭当事人一方陈述进行认定。其二,植物人的监护人的确定,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有关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规定,但在审核法定代理人身份时,应审查其他符合监护人条件的近亲属有无异议。如有争议,可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若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或者上述部门不指定的,可以由法院裁决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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