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不必同时满足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
作时间三个条件
吴文莲诉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文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东省东莞长安乌沙华高电业制品厂
(以下简称华高电制厂)。
吴文莲是李雍的母亲。李雍是华高电制厂聘请的总务主管,负责管理维修部、保
安部、人事部、报关组等部门的工作。2006年4月13日18时许,李雍到华高电制厂保
安员训练场所给全体保安员开会,并让保安员提建议。保安员张忠伟因出言顶撞而遭
到李雍的训斥,遂决定当众报复并打死李雍。4月14日12时许,李雍在华高电制厂食
堂就餐时,被张忠伟用铁水管猛击头部,导致李雍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文莲就此向东
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于
2006年7月3日作出了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060620003号工伤认定书,根据广东省工伤
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李雍于2006年4月14日所发生的事故属工伤
。
华高电制厂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社保厅
)申请复议,省社保厅经复议后查明了上述东莞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另查明
华高电制厂考勤制度记载,正常上班时间:上午8:00-12:00,下午
13:30-17:30。李雍的考勤记录表显示,2006年4月14日李雍的上班时间为7时31分
,12时02分下班。省社保厅遂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了粤劳社复决字(2006)第14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李雍当天12时02分已离开工作岗位,遭受暴力伤害时不属于工
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场所内,东莞社保局认定李雍属于工伤,属认定主要事实不清
,适用依据错误。省社保厅遂决定撤销东莞社保局于2006年7月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责令东莞社保局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另查明,2006年9月12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东中法刑初字第
352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在案发前一天的保安员会议上,李雍基于工作管理上的需
要,让保安员提建议,被告人张忠伟在这种情况下出言顶撞李雍,遭到李雍的训斥,张忠伟顶撞在先,李雍训斥在后,双方均因工作问题发生纷争,且事后李雍并未因
此对张忠伟作出不公正的处理,故被害人李雍对案件的发生没有责任。
【审判】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是保障无恶
意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伤亡后能获得救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广
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都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
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李雍作为保安部的主管,因工作问题与保安
员张忠伟发生纷争,事后李雍并未因此对张忠伟作出不公正的处理,李雍对事件的发
生没有责任。故李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上述条例规
定的工作时间包括工作期间临时休息的时间,工作场所包括工作期间临时休息区域。
李雍受到的暴力伤害发生在职工工作期间临时休息的时间及临时休息地点,符合条例
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一审法院遂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的
粤劳社复决字[2006]第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被告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应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个月内对第三人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1.李雍下班以后
的吃饭时间不属于上班时间。2.工作期间休息时间是指工作时间内的休息时间,不包
括上午、下午两个班之间的休息时间;而休息时间是指下班后的职工自由支配的时间
。本案中,当天李雍已于12时02分打卡下班,该时间属自由支配的时间,不应当认定
为工作时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
判决。
华高电制厂上诉认为:1.根据李雍的考勤记录,李雍在当天下班时间为12点02分
,事故发生时是下班时间,并不属于工作时间。李雍吃饭的饭堂不属于工作场所。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强调需同时具备工作时
间、在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这三个要件的,才能认定为工
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吴文莲答辩认为:关于上班时间,一审法院不仅以考勤卡来认定,还根
据其他证据予以判断。根据李雍的考勤时间,李雍中午的休息时间只有十几分钟,所
以中午的间隔时间是工间休息时间。本案经过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凶手杀死李雍的
事实作出刑事判决,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的报复行为,根据劳动部的规定,应认定为工
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
伤。可见,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是该条款规定认定工伤应同时具
备的三个要素。本案三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死者李雍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受到暴力伤害。
按照上诉人华高电制厂的考勤制度,全厂员工必须刷卡上下班;正常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上述上下班的时间段属于李雍的工作时间
,而上午和下午两个班之间的这段时间属于工外正常休息时间,属于其可以自由支配
的时间。在事件发生当天的上午,李雍于12:02刷卡下班,也就是说,其当天上午的
工作时间已经结束,之后是其正常休息时间。因此,上诉人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认定李雍12:02离开工作岗位后遭受暴力伤害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的理由成立,二
审法院予以支持。遂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行初字第79号
行政判决;二、维持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的粤劳社复决字
[2006]第140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吴文
莲负担。
吴文莲不服二审判决,再审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工伤
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中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都应该包括合理的延伸范围
,关键在于劳动者的伤亡是否因工作或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所导致。李雍虽然当时
已经刷卡下班,但仍在厂内食堂吃午餐且处于上午和下午两班之间的短暂休息期间
,属于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合理的延伸范围。再审请求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447号行政判决书,并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2007)越法行初字第79号判决书;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省社保厅、华高电制厂
承担。
被申请人省社保厅答辩称:1.吴文莲将工作时间以外的休息时间理解为工作时间
的合理延伸,背离了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的概念,也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事发当日李
雍已打卡下班,中午的休息时间没有列入工作时间进行管理。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必须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二审法
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华高电制厂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答辩。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工伤
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均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
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法律关系中,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
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伤亡后能获得救济,只要劳动者受到的
伤害与工作的内容相关联,对于工作时间的界定则要根据不同工作性质来判断,只要
伤害情形不属于工伤排除范围,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雍作为保安部的负责
人,组织保安开会是其工作职责,其是因与加害人在会上发生言语冲突而被害。虽然
李雍是在中午12点02分打卡下班后被害,但其被害的地点在厂区内,被害原因是基于
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打击报复。如果仅因此就不认定为工伤,有违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
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也不利于职工履行职责。综上,吴文莲的再审申请理
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二审查明事实无误,但处理欠妥,再审予以纠正。依照行
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再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447号行政判决书。二、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
民法院(2007)越法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要旨
工伤认定不必同时满足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三个条件。工作原因、工
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是工伤认定条件的三大要素,但其中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
素,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是辅助性认定因素。
法院评论
一、工伤的概念和范围 工伤,即因工负伤。在工伤概念中的工,就其本质而
言,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执行职务(业务)的行为,既可能是在工作地点和工作时
间之内,也可能是在其他地点或时间。故工伤可以定义为: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执行
职务(业务)而受到的急性伤害。①王全兴著:《劳动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2004年9月第1版,第336页。 工伤与非工伤的界限通常是:(1)时间界限,即工
伤一般限于工作时间之内所发生的急性伤害。(2)空间界限,即工伤一般限于生产
、工作区域之内所发生的急性伤害。(3)职业(业务)界限,即工伤一般限于执行
职务(业务)而发生的急性伤害,只要急性伤害是因执行职务而发生的,即使发生在
工作时间或工作区域之外,也属于工伤。(4)主观过错界限,即除了职工本人故意
造成的急性伤害不属于工伤之外,发生在职工本人有过失或无过错的主观心理状态下
的伤害,只要符合其他工伤条件,都应属于工伤。②王全兴著:《劳动法》(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第337页。 本案中,劳动者李雍上午的工作时
间是8:00-12:00,其受伤时间是在上午下班(打卡)之后,因此,严格来说,李
雍的伤害事故不能满足工作时间这一条件,二审判决认定李雍12:02分离开工作岗位
后遭受暴力伤害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并无不当。但问题在于,是否工作时间之外
职工所受的伤害一律不得认定为工伤?这就需要对工伤认定三个要素的地位作一番分
析。 二、工伤认定三大要素之地位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
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
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
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由此可看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
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三大要素,但这三个要素的地位和作用并不等同。从工伤的概
念分析,其关键是因工负伤,故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中最关键的要素。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内容来看,每一种认定工伤的情形都离不开工作原因这一要素,而工作
时间、工作场所则不是每种情形都必须满足的。 三、本案劳动者李雍被害事故能
否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是否认定李雍遭受的暴力伤害属于工伤,关键看其是否符
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
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该项规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个要素是
否必须同时满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对该项的释义认为
,该项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
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
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根据释义的第一层含义,本身作为
无过错方的职工因工作原因与他人引发纠纷而遭受他人(过错方)恶意报复受到伤害
的,应予认定工伤。本案中,李雍作为保安部的负责人,在案发前一天给全体保安员
开会,保安员张忠伟因出言顶撞而遭到李雍的训斥,遂决定当众报复并在第二天中午
将李雍打死。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东中法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
认定李雍对案件的发生没有责任。因而,本案的情况符合释义第一层含义内容,李雍
之死应认定为工伤。 综合本案案情来看,李雍被害确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引起,其
符合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工作原因。在符合工作原因的前提下,工作时间和工作
场所要素应作为辅助性要素予以认定。虽然李雍是在中午打卡下班后几分钟内被害
,但其被害的地点在厂区(单位饭堂设在厂区之内)之内,被害原因是因履行工作职
责而遭受打击报复。如果仅因工作时间不认定为工伤,有违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劳动
立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综上,本案再审改判认定李雍属于
工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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