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
导语:
好意同乘,是指经同意无偿搭乘他人车辆的行为,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搭顺风车”。好意同乘发生事故造成同乘人人身伤害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及案例予以说明。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法意见:
好意同乘造成乘客损害,驾驶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乘客有过错的,应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关于好意同乘造成乘客损害,驾驶人的责任性质应为一般侵权责任。主要原因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将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一方评价为物理上的强者,机动车一方对于非机动车一方、行人所承担的责任要比机动车之间的责任更为严格。而机动车一方内的驾驶人和乘车人之间,《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并无特别规定,理应适用一般侵权规则。同时,为贯彻对有偿受益人的保护高于对无偿受益人的保护的原则以及鼓励相互帮助、好意实惠等行为,因此即使驾驶人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也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由于免费搭乘涉及法定的免票情形,酒店、大型超市促进经营提供的免费班车,房产开发公司的免费看房车等情形,此类情形应为以营利为目的,造成乘客损害,无适当减轻的理由。即: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其中搭乘人的过错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明知机动车存在超载或者驾驶员酒后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明显行驶风险,受害人坚持搭乘的;受害人明知机动车存在超载或驾驶员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风险,草率搭乘车辆的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案例: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8民终1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焦作市+++++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周**赔偿王++各项损失91073.2元;2、诉讼费用由刘++、周**承担。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武民东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经人介绍借用登记车主为周**的车牌号为豫A×××××五菱牌汽车去郑州办事,在返回途中,王++经介绍搭乘了刘++驾驶的豫A×××××五菱牌汽车。刘++具有A2D驾驶证。2015年2月26日18时30分,刘++驾驶豫A×××××汽车沿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大堤××(武陟县××李庄村路段)处撞上黄河大堤上的限宽墩上,致刘++、乘坐人刘AA及王++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2015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王++受伤后在武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2015年10月23日河南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系搭乘刘++驾驶的机动车在返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在驾驶该车辆期间,未确保行车安全,存在重大过错,刘++负有保护王++人身安全的义务,故王++要求刘++承担侵权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王++称在乘车期间支付了相应的乘车费用,但刘++予以否认,且王++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王++与刘++之间应视为好意同乘行为,故应适当减轻刘++的赔偿责任。综上,对王++的损失,由王++承担30%的责任,刘++承担70%的责任。周**作为该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及过错,故周**在该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1092元、误工费16260元、残疾赔偿金589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项目共计82037元。综上,刘++应支付王++82037×70%=57426元。
原审法院判决:1、刘++支付王++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7426元;2、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077元、鉴定费700元,由刘++承担。
宣判后,刘++不服,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刘++赔偿王++损失不超过22062.85元,并由王++承担诉讼费。理由:原判认定王++系城镇居民,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不当,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的各项损失。另,原判计算的误工费的期限8个月过长,护理费的计算也不能适用居民服务业标准。王++的各项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应为28975元、误工费应为1569.35元、护理费应为974元,合计为31518.35元,上诉人刘++只需承担25968.85元。
王++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未进行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王++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是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各方的主张同各自上诉和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王++的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但王++在结婚后随丈夫生活,其丈夫系城镇居民,王++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的事实,因此,王++的各项损失应该按其经常居住地,即城镇标准计算。刘++上诉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项费用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84元,由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B
审判员 田 C
代审判员 朱 D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左E E
结语:
好意同乘发生事故,首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则无侵权,有过错的,因属于好意同乘,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都没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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