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非必招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可以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甲公司选择以招投标方式缔结合同。经过招标、投标、开标、评标等环节,最终确定乙公司为中标人,并向其发送了《中标通知书》。按照要约、承诺合同订立的规定,甲公司的招标为要约邀请,乙公司的投标为要约,中标通知书为承诺。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时,双方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乙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所作的澄清系不构成对承诺的变更。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条并未区分必招项目与非必招项目,应当一体适用。
附:案情简介
甲公司将非必招工程项目对外进行招标。甲公司向包括乙公司在内的邀请投标人发布了《总承包招标文件》。乙公司编制《总承包投标文件》进行投标,投标报价为52000万元。招投标过程中,乙公司对其投标文件进行过6次澄清,核减金额为1000万元。经过开标、评标、定标程序,甲公司确定乙公司为中标人,并向其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上未注明中标价。在法定期限内,甲乙双方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6000万元。就工程价款纠纷,乙公司诉诸法院,请求按照招标投标文件确定的工程价款作为结算依据。
——《非必招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可以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载李少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38~1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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