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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立案标准及疑难问题解析

作者:王留祥律师时间:2023年05月0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318次举报

刑法规定:

2021年3月1日颁布施行的《刑修十一》,对骗取贷款罪进行了修正,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修十一》删除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规定,骗取贷款罪由行为犯和结果犯都予以处罚,直接改为了只处罚结果犯,即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才值得科处刑法。换言之,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要求必须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如果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并未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不构成本罪。

立案标准:

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对于特别重大损失尚没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参照其他相近类型的案件的量刑标准以及金融犯罪案件中升格法定刑标准与基本犯标准的通常比例在个案中具体把握°

历史标准: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现在只有在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五十万元以上的损失时,才能对骗取贷款罪立案追诉。

构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秩序和安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危害结果必须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如果是自然人犯本罪的,则行为人不能具有非法占有金融资金的目的,或者说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能够认定或者推定行为人具有上述目的;否则应视情形以贷款诈骗罪、金融诈骗犯罪论处。

疑难问题解析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构成本罪,必须以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为条件。

注意把本罪与一般民事违法行为区别开来。有些借贷人在申请贷款时就有欺骗情节,在获得贷款后又长期拖欠不还,这种场合下,一定要结合是否已经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标准予以判断。如果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应当认定构成犯罪,重大损失具体标准为50万元。

2、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与贷款诈骗罪从行为特征上看,虽然都采用了欺骗手段,但本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3、骗取贷款案件中的利息是否计入损失数额。

    对此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争议。

胡云腾编写的《刑法罪名精释》认为:放贷是银行的本职 工作,贷款利息应当计入经济损失。

国家检察官学院职务犯罪研究所编写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与疑难指导》则认为:不管是从司法实践还是从体系解释角度,所有的侵财类犯罪中利息都是不计入损失范围的。如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在其他财产犯罪当中,利息也是不计入犯罪数额的。

2020年5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山东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追诉标准(二)》中的“骗取数额”仅指本金,不包括贷款利息及持续“借新还旧”情形下的多次数额;“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且应扣除已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的保证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15年8月26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中规定,“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偿还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通过自己偿还、他人代为偿还、担保人偿还等途径已经向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

4、行为人提供足额担保但在贷款用途等方面采取了欺骗手段的认定。

行为人提供足额担保但在贷款用途等方面采取了欺骗手段是否可以认定为“欺骗”手段。司法判例和学术观点并不一致。主流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利用虚假贷款资料所取得数额特别巨大的贷款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但是提供了真实的足额的担保,完全可以得到足额清偿,不会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即便银行将担保物“变现”需要经过提起民事诉讼等程序,也不能就此认定其有重大损失,照此就不能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刑法修正案(十—)》删除了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入罪要件在只有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即使在申请时提供了足额担保但由于逾期后未履行担保责任而造成重大损失,该足额担保对于认定欺骗手段的意义乃至区分罪与非罪的意义就大为消减了。在已经造成重大损失的场合不能再以行为人提供了足额担保否定其他欺骗手段的重大性,因为提供的足额担保并未真正意义上对银行信贷资金安全起到保障作用。

5、金融机构有无“陷入错误认识”的对定罪的影响

大多数学者认为除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外骗取贷款罪的成立, 应当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即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金融机构相关人员产生了认识错误进而基于认识错误发放了贷款。如果银行明知借款 人提供的是虚假的借款资料仍对其发放贷款具有自我答责的性质,阻却犯罪的成立。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系法人而非自然人其本身不具有主观意志,不存在陷人错误认识的问题,陷人错误认识的只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究竟谁能代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人错误认识”?对此问题,出现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对发放贷款具有处分权限的人员才能代表金融机构,不具有决定权的工作人员明知但具有决定权的人员不知情的仍应认定金融机构陷入了错误认识。另-种观点则认为,不需要区分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决定权,银行最初审核环节的工作人员以银行名义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外代表金融机构其结果应归属子金融机构。

不赞同上述观点的意见认为,骗取贷款罪的成立不需要以银行或 者其他金融机构陷人错误认识为前提,只要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并取得了贷款,即构成犯罪,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仍然发放贷款可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但并不影响行为人骗取贷款罪的成立。

文章参考书籍有:

胡云腾等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五版

国家检察官学院职务犯罪研究所编写、李哲著《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与疑难指导》。

贝金欣主编《金融犯罪办案指导》

李立众编《刑法一本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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