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就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的约定合法有效,合伙人之间违反约定签订的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
裁判规则
合伙协议就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该约定。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在其他合伙人未同意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之前,当事人就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签订的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如其他合伙人明确不同意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则转让协议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转让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邢某某与北京鼎某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某某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
上诉人北京鼎某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某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及一审被告丁某某、某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吉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嘉兴某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嘉兴某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鼎某某某公司、丁某某、某某投资公司、嘉兴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赵健,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森,某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某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邢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邢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吉林省国家新能源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的约定,邢某某转让其合伙份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案涉2018年1月5日邢某某与鼎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书》)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违反上述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转让协议书》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十五条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规定,损害了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违背公序良俗,当属无效。(三)根据《转让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鼎某某某公司有权终止《转让协议书》。吉林省国家新能源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新能源基金)的经营期限已于2019年11月26日届满,现已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案涉《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鼎某某某公司已无法受让邢某某的合伙财产份额,鼎某某某公司支付转让价款的基础已不存在。(四)邢某某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增加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邢某某不构成增加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邢某某辩称,(一)案涉《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1.《转让协议书》不构成保底约定。新能源基金设立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各方签署《合伙协议》及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基金备案的时间为2014年4月,而邢某某与鼎某某某公司是在2018年1月5日才签订《转让协议书》,此时距各方签署《合伙协议》及完成基金备案已接近四年。从以上事实可知,《转让协议书》是邢某某与鼎某某某公司在新能源基金成立后逐步就合伙财产份额转让达成的合意,而不是鼎某某某公司在邢某某投资新能源基金时对其作出的保底承诺;且《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转让协议书》不构成保底,也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2.鼎某某某公司虽主张普通合伙人不得持有超过2%的合伙份额是行业惯例,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事实上也没有这样的行业惯例存在。另外,行业惯例属于非正式的法律渊源,是成文法的补充,只有在立法认可或者存在法律漏洞情况下,才能成为裁判依据。故鼎某某某公司主张《转让协议书》违反行业惯例应无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3.《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等可撤销情形,且北京鼎某某某公司多次以书面形式确认其愿意履行合同义务。(二)案涉《转让协议书》可继续履行。1.《合伙协议》对合伙份额转让的限制不影响《转让协议书》的履行。《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该条款并未规定合伙协议可以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作出额外限制。因此,《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需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约定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相悖,该约定客观上限制了《合伙企业法》赋予合伙人依法转让财产份额的法定权利,而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范畴,对各方不具有约束力,《转让协议书》可继续履行。2.案涉新能源基金经营期限届满不构成有效的抗辩理由。邢某某提起一审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2月11日,新能源基金的存续期限届满日为2019年11月26日,因此邢某某在提起本案诉讼之时权利义务的实现并不存在障碍。3.即使认定转让合伙份额因未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而存在履行障碍,鼎某某某公司作为新能源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在签约时明知合伙份额转让的上述约定,故应自担风险。(三)一审法院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在一审庭审后,邢某某明确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款项属逾期付款损失,以5000万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上述变更属于诉讼事实和理由的变更,是明确民事责任的具体计算方式,不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某某、某某投资公司、嘉兴某某辩称,同意鼎某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某某投资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某某投资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鼎某某某公司向邢某某支付转让款7467.9452万元[计算公式为:5000万元×(1+8%×2252天/365天),自2012年11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并按照协议约定8%的年利率计算至全部转让款付清之日;二、丁某某、某某投资公司、某某投资公司、嘉兴某某各自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鼎某某某公司在第一项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庭审后,邢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补充说明,明确其所主张的款项为鼎某某某公司应支付的转让款人民币72356164.38元(计算公式为5000万元×108%×2040天/365天,自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止),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7%为基准,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转让款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新能源基金注册成立。2014年,合伙人盈富泰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邢某某、吉林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营口红佳投资有限公司、鼎某某某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企业性质为有限合伙,鼎某某某公司为新能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其他各方为有限合伙人。本基金总出资额为2.6263亿元,全部为货币出资,除盈富泰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合伙人应在本合伙协议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交付其全部认缴出资额的100%。邢某某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认缴比例为19.04%。新能源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为基金存续期限,为7年,自企业成立之日起计算,即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有权依法召集、主持、参加合伙人大会和其他合伙人会议,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履行其职责,代表出资额比例三分之一以上的有限合伙人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会议,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协议第27.6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以下事项应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4)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第33条约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同意的书面决定,有限合伙人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亦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人”。
2012年11月28日,邢某某将5000万元出资转入新能源基金中国民生银行账户。
2018年1月,邢某某(甲方)与鼎某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1.本协议之转让标的是指:甲方持有的新能源基金19.04%的财产份额(合计人民币伍仟万元)。2.在符合本协议之条款和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同意协助甲方寻求第三方受让其持有的新能源基金19.04%的财产份额;具体转让价格可由甲方与第三方具体进行协商。3.甲方承诺,上述其持有的新能源基金19.04%的财产份额依法可以转让。”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至2018年6月30日前,乙方可随时联系第三方与甲方就具体转让条款进行磋商,直至达成交易;乙方可协助甲方对受让方进行筛选,保证其年化收益率不低于6%,力争年化收益率达到8%;即转让款计算为:5000万元×106%×实际资金使用天数/365天(5000万元×106%×实际资金使用天数/365天);如本协议签署生效后至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该财产份额,乙方承诺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份额;双方受让价格为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前确保年化收益率不低于6%,力争年化收益率达到8%,即转让款计算为:5000万元×106%×实际资金使用天数/365天(或5000万元×108%×实际资金使用天数/365天)……4.在此期间,乙方可视新能源基金投资项目情况及综合情况,随时决定终止本协议;如乙方决定选择享受新能源基金项目退出收益,则本协议终止;如乙方继续履行本协议,则无权享受新能源基金项目退出收益……”。第三条约定:“1.甲乙双方各自向对方保证,本协议签字人均已获得必要的全部批准或授权。2.甲乙双方各自向对方保证,本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不违反其作为当事人的其他合同、协议和法律文本。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以本协议的签署未获得必要的权利和违反其作为当事人的其他合同、协议和法律文本为由,而主张本协议或对抗本协议项下义务的履行。”第四条约定:“1.本协议正式生效后,各方应积极履行有关义务,任何违反本协议规定及保证条款的行为均构成违约。2.上述损失的赔偿不影响违约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本协议……”。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合意,《转让协议书》中所列公式存在笔误,应为5000万元×(1+6%×实际资金使用天数/365天)或5000万元×(1+8%×实际资金使用天数/365天)。
至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邢某某在新能源基金中的财产份额,鼎某某某公司亦未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财产份额。2019年1月4日,邢某某委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向鼎某某某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鼎某某某公司履行《转让协议书》约定,自行或指定第三方受让邢某某在新能源基金中的财产份额。2019年1月11日,鼎某某某公司向邢某某发出鼎某某某函字[2019]第001号《关于邢某某律师函的回函》载明:“作为基金管理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伙协议的约定,我司并无义务收购有限合伙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在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您的财产份额,我司承诺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份额,我司在2018年12月31日前已经和您进行过沟通……我司仍然愿意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履行此项义务……”。
鼎某某某公司的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营业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至2031年11月7日。注册资本16300万元,实行认缴制,出资期限为2031年11月1日。其中,丁某某认缴出资4900万元,实缴出资175万元;某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8200万元,实缴出资6250万元;某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3000万元;嘉兴某某认缴出资200万元,均已实缴。
一审法院认为,邢某某与鼎某某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协议约定恰当履行各自义务。至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邢某某的财产份额,鼎某某某公司又未指定第三方受让该财产份额,依照《转让协议书》约定,鼎某某某公司受让该财产份额的期限与条件已成就,故邢某某请求鼎某某某公司受让其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并支付转让价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邢某某起诉时请求判令鼎某某某公司按约向其支付转让款人民币7467.9452万元,自2012年11月28日暂计算2019年1月28日,并按照8%的年利率计算至全部转让款付清之日。一审庭审后,邢某某明确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此期间款项系属逾期付款损失,并主张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该主张未超出原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邢某某于2012年11月28日将资金转入新能源基金,应视为资金实际使用之日;转让款数额按照双方在本案诉讼期间确认的计算公式,自2012年11月28日计算至协议约定之日2018年6月30日止,即人民币5000万元×(1+6%×2040天/365天)=66767123.29元。邢某某明确其所主张的2018年7月1日至全部转让款付清之日期间的款项,系鼎某某某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依照《转让协议书》约定,鼎某某某公司受让邢某某财产份额的条件是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故在2018年12月31日前鼎某某某公司不负有受让义务,亦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邢某某主张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无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但自2019年1月1日协议约定的期限条件成就后,鼎某某某公司未依约受让邢某某的财产份额并支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邢某某要求鼎某某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确定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即鼎某某某公司应当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向邢某某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全部转让款清偿之日止。邢某某诉请鼎某某某公司的股东丁某某、某某投资公司、嘉兴某某、某某投资公司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鼎某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邢某某给付转让款人民币66767123.2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驳回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鼎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能源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和红佳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载明二公司均不同意邢某某向鼎某某某公司转让新能源基金合伙财产份额,拟证明案涉《转让协议书》由于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无效。
邢某某质证认为,上述《情况说明》不能影响案涉《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起不到鼎某某某公司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丁某某、某某投资公司、嘉兴某某质证认为,同意鼎某某某公司的意见。某某投资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鼎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和红佳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加盖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和红佳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客观真实,拟证明的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邢某某虽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起到证明目的,但并不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鼎某某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新能源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和红佳投资有限公司,均不同意邢某某向鼎某某某公司转让新能源基金的合伙财产份额。对于鼎某某某公司关于《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具体论述。
本院另查明:《合伙协议》第29.1条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向本基金其他有限合伙人,也可以向满足条件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转让后需满足本协议的有关规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案涉《转让协议书》效力及履行问题。该争议焦点问题又涉及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关于合伙人之间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问题。
在《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定中,并无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作出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但是,该条款并未规定合伙协议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进行特别约定的效力。即使是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伙合同章中,也未涉及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问题,而在本案当事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首先需要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进行认定。对此,需要结合经营方式或合伙组织体的性质及立法精神加以判断。
合伙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以订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协议为基础而设立的经营方式或组织体。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建立在对彼此人身高度信赖的基础之上,故合伙事业具有高度的人合性。比如,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的权利;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而非合伙人的资格或财产份额可以继承。由于合伙事业高度强调人合性,故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就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而言,如果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
(二)关于案涉《合伙协议》中有关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
案涉新能源基金为有限合伙。《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标的为有限合伙人邢某某所持有的新能源基金19.04%的财产份额。对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案涉《合伙协议》明确约定“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具体体现为:《合伙协议》第27.6条约定,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除另有约定外,应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第33条约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同意的书面决定,有限合伙人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亦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该条针对本案所涉邢某某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给普通合伙人的情形,进一步明确需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该协议第29.1条则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向新能源基金其他有限合伙人,也可以向满足条件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转让后可需满足本协议的有关规定。该约定进一步印证,合伙人之间对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慎重。故自上述《合伙协议》关于合伙财产份额的约定可以明确,新能源基金之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已经基于合伙经营的人合性属性,明确要求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在《合伙协议》系订约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协议中关于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特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邢某某关于《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需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约定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相悖,该约定客观上限制了《合伙企业法》赋予合伙人依法转让财产份额的法定权利,故对各方不具有约束力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且前已述及,该理由恰恰与合伙经营方式或组织体之人合性所强调的合伙人高度自治之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案涉《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问题。
案涉《转让协议书》在邢某某与鼎某某某公司之间签订,且系邢某某与鼎某某某公司之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该《转让协议书》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但是,在案涉《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书》欲生效,尚需要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而在其他合伙人未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明确同意之前,案涉《转让协议书》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状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能源基金有限合伙人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和红佳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均明确不同意邢某某向鼎某某某公司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此节事实说明,案涉《转让协议书》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事宜,已经确定不能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故该《转让协议书》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
在本案诉讼中,邢某某诉请履行《转让协议书》,系以《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及具有履行力为前提。在案涉《转让协议书》已经确定不生效的情况下,邢某某诉请履行该《转让协议书》,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鼎某某某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书,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需要征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违反《合伙协议》关于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普通合伙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的共同意思表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纠正。
鼎某某某公司主张案涉《转让协议书》无效,而本院认定案涉《转让协议书》不生效及不存在无效事由。从结果上看,合同确定不生效所产生的合同不具有履行力的法律效果,与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合同不具有履行力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即均产生邢某某请求继续履行该《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故鼎某某某公司关于应驳回邢某某继续履行《转让协议书》、支付转让价款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鼎某某某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实质上亦均为否定邢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够被本院驳回邢某某的诉讼请求所涵盖,故在本院已经纠正一审判决、驳回邢某某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对鼎某某某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本院已无必要再行审理。
综上所述,鼎某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邢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初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5198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635.62元,均由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1)
7年
15次 (优于93.23%的律师)
9513分 (优于95.26%的律师)
一天内
215篇 (优于99.38%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