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承包人对在施工中出生的质量问题除地基及主体结构外不再负有质量返修责任,但对保修期内新产生的质量问题仍负有保修责任。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释解】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条文释义对第十四条的释义为:《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制度,并且法律规定了建设工程不同部分的质量保修最低期限。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会依据法律的上述规定,对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这就带来了一个冲突问题,即依据法律和当事人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保修期限内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保修;而依据本条规定,只要出现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情况,工程质量出现的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所有质量问题,都由发包人自行承担。如何解决这一冲突,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出现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情况,承包人对发包人擅自使用部分,不应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因为本条规定的发包人承担的质量责任范围为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所有质量问题,与前述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责任的范围是重叠的,如果承包人对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建设工程部分仍应承担保修责任,则本条规定就失去了其意义。
在对第十八条释义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包方应在法定或者设计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对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承担责任。对于该工程的其他部位的质量问题,自发包人提前使用之日未超过法定保修期限的,承包人仍应承担责任。
【案例分析】
该案为本人代理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案件,在该案中,一审、二审均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后承包人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并根据鉴定意见将除因设计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外的其他质量问题判决由承包人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承包人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审理认为:关于承包人应否承担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的问题。根据法释[2004] 1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案涉工程擅自使用时的司法解释,与新的解释一致),“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依该解释,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工程,承包人不负有使用部分在施工中或依验收标准质量不合格的质量责任。根据 2000 年 1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发布实施的、根据 2017年10月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的规定,作为工程承包方的承包人依法应承担工程的质量保修义务,不能因发包人擅自使用行为免除承包人依法应承担的工程保修责任。由于双方认可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没有约定具体的工程保修期,所以承包人的保修义务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该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上述规定,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最低期限为 2 年,即自 2016 年 7 月 12 日至 2018 年 7 月 11 日止。发包人于 2018 年 4 月 3 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修期限,所以,对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承包人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一)承包人应承担加固修复方案中载明的第 1、3、5、17、18、25、26 项问题的维修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承包人二审上诉状已认可该项费用。根据承包人二审上诉状记载,承包人认可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有两项,即指加固修复方案中的第 1、2 项;可能属于保修期开始后使用过程中形成的质量问题有加固修复方案中的第 3、5、17、18、25、26 等六项,其他均属于发包人擅自使用之前形成的质量问题。其次,经本院再审查明,对于上述修复方案第 1、2 项问题,确属于主体结构问题,承包人依法应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但是,对于第 2 项的维修费用,二审判决已经查明,该问题虽属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但属设计问题,责任不归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也未对此提出再审申请,应视为对二审判决的认可;对于第 1 项问题,根据第 74 号鉴定意见,涉及费用为 15204.8 元,承包人应承担该项维修费用。第三,加固修复方案中的第 3、5、17、18、25、26 等六项,均属于发包人使用之后产生的质量问题。对于第 3 项问题,是门廊地面沉陷,依据加固修复方案中记载,该问题应属工程使用期间因使用产生的质量问题,承包人应承担该项维修费用。根据第 74 号鉴定意见,该项目涉及维修费用 22735.84 元;第 17、18 项问题是卫生间门套开裂、门套固定不牢,卫生间渗水、阀门损坏等,该问题应属于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承包人应承担保修义务。根据第 74 号鉴定意见中的卫生间质量问题修复加固工程费用部分,该问题涉及费用 184322.53 元;第 25 项问题是地板空鼓,应属于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承包人应承担保修义务。根据第 74 号鉴定意见中一至十一层地板砖空鼓修复部分,该问题涉及费用 16059 元;第 26 项问题是填充墙出现开裂,应属于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承包人应承担保修义务,根据第 74 号鉴定意见中的 1-11 层填充墙出现开裂加固修复部分,该问题涉及费用 79874.96 元;上述费用合计 318197.13 元。(二)对于加固修复方案中的第 8、12、13、14、21 项,修复方案已经做出说明,该项目属可不予修复事项,所以修复费用中也不包含该项目的费用,所以承包人对此不应承担修复义务。(三)承包人不承担加固修复方案中的第 4、7、10、11、15、16、22、23、24、27、28、30、32、35、37、38、39 项等共计十七项问题的维修责任。根据修复方案中存在问题的记载,属于做法不符合图纸设计与规范要求、未按设计要求敷设安装或未按照设计安装等情形,根据加固修复方案中载明的上述问题原因,均属于承包人在施工期间产生的质量问题,不属保修期限内产生的质量问题,所以不属于承包人的保修范围,承包人不应承担相应的维修款项。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应自负该质量问题责任。(四)承包人不承担加固修复方案中的第 6、9、19、20、29、31、33、34、36、40、41、42 项等共计十二项问题的维修责任。根据修复方案中存在问题的记载,属于承包人施工中使用材料不符、未施工、未配置等情形,根据加固修复方案中载明的上述问题原因,该情形亦属于承包人在施工期间产生的质量问题,不属保修期限内产生的质量问题,亦不属承包人的保修范围。
【判决分析】
通过分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该判决可以看出,其按照质量问题产生的时间一分为二,在施工期间产生的质量问题因发包人的擅自使用承包人不再承担保修责任,在保修期内新出现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仍应当承担保修责任。
【风险提示】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承包人对在施工中产生的质量问题除地基及主体结构外不再负有质量返修责任,基本上已经成为司法实务的共识,特别是建设单位,应当注意该风险,否则,一旦产生质量问题,将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就算是承包人未按设计施工、使用材料不符等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承包人也将不再承担保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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