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认定为工伤。
全文
冯某弟妻子诉海口市人社局行政确认纠纷案
案情
冯某弟系海口市某中学教师。2011年11月15日晚,冯某弟任教的两个班级进行测验考试。考试结束后,冯某弟回到家中,连夜批改试卷并进行试卷分析。次日早上7点左右,同校老师发现冯某弟在家中身体异常状况,立刻拨打急救电话,医务人员到场进行抢救,但冯某弟因抢救无效死亡。12月20日,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冯某弟因突发心肌梗塞,于2011年11月16日在家中死亡,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不详”。在抢救记录上记载:“抢救时间段2011年11月16日8时31分至9时32分”“到达现场时患者已无心跳、呼吸”。
12月15日,冯某弟任教的中学向海口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作出认定冯某弟因病死亡不是工伤的工伤决定书。冯某弟妻子不服,在行政复议维持原认定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结果诉求被驳回。上诉后,二审法院以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该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作。人社局不服,申请再审和申诉均被驳回。
2015年1月17日,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冯某弟发病不是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在之后的行政复议中,该决定被维持。
审理情况
冯某弟妻子不服,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人社局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复议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认定。
海口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冯某弟组织晚修测验及批改试卷即使不是学校的硬性要求,也与其工作明显相关,且符合中小学教师的职业特点,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突发疾病到死亡有一个持续的阶段和过程,且冯某弟的同事与学生均证明冯某弟在2011年11月15日晚修期间已有身体不适的表现,理应认定冯某弟于15日晚修时已开始发病。冯某弟在医护人员到达时已无心跳和呼吸,其属于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而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故而,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口市人社局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冯某弟回家后连夜批改试卷并作试卷分析,显然是为学校的利益,在回家后利用个人休息时间,加班从事教学岗位职责工作,属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冯某弟被发现时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属于深夜在家发病,无人发现、未经抢救死亡,应当视同工伤,从而裁定驳回海口市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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