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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留祥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民终1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女,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原审被告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7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A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A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由A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A与B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真实情况是,A向案外人B借款18万元,由A担保,A担心承担担保责任,让A向其出具了两份借条,每份9万元,共计18万元,双方并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 A辩称,1.A所述不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明显不符合情理,属于故意拖延时间,以迟延履行欠A钱款的义务, 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B、C返还A借款160000元,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A、B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B系夫妻关系, 2014年7月25日、2015年2月17日,A向B分别借款90000元、90000元,并向A出具两份借条“借条今借A现金玖万整(90000)限期一个月还清借款人B2014.7.25”、“借条今借A现金玖万元整(90000)借款人B2015.2.17”,均未约定借款利率, 后A多次直接或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B索要借款,A偿还2万元,其中短信显示最早催要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A借条显示为现金,A向B索要借款时,A是推迟还款,而不是否认借款的事实,因此,A主张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要求A还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而A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A主张的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因第一笔借款显示的有还款期限,从2014年8月25日计算逾期利息,XX2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从A2016年7月份还2万元之后计算, A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也未举证证明A事后予以追认,A在其结婚证复印件上签名只能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并不能理解为是对A债权的追认,因此,A所主张的160000元借款不能认定为B、C的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A对B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B借款本金160000元、逾期利息(2014年7月25日借款9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开始计息、本金9万元,2015年2月17日借款9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1日开始计息、本金按7万元,该2笔借款的利率均按年利率6%计算), 2.驳回A要求B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A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A提交太康法院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A催要的款项是481号判决中所涉及的款项,本案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 A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能证明是同一笔款项, A欠B多笔借款,481号判决确认的是另一笔, 一审A举证的催要记录,不是单指481号判决的债务,A向B催要借款是要求偿还所有借款,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认定如下:A提交的B起诉A、C、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该案认定A向B借款20万元,A、B为担保人,提交的A、B起诉C、D追偿权纠纷一案裁定,该裁定是担保人A、B承担担保责任后向C、D进行追偿,A对该两份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 但该两份法律文书未显示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仅凭该两份法律文不能达到证明该判决款项与本案是同一笔借款的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A因投资建养殖场于2015年4月25日向B借款20万元, 本院认为,A依据B出具借条起诉要求还款,A认为双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A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第一,关于A与B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A主张B向其借款,提交了A于2014、2015年出具的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书写在A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两份借条上A均按有多枚指印,A还提供证人、短信截图证明向B催要借款, A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从事经济交往的一般规则,也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内容详实的借条应负有什么后果, A对出具借条予以认可,但辩称因A向B借款由C担保,A担心承担责任,才让A出具二份借条,双方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 经审查,A就其所称的A向B借款由C担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A二审中提交了两份法律文书以证实两案是一笔借款的目的,A提交该证据的举证目的与其上诉所称A为避免B担心让其出具两张借条的理由不一致,且A向B出具两份借据时间并不一致, 综上,一审认定A向B借款并无不当, A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A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 经审查,A2014年7月25日出借条,借款期限一个月,一审判决从2014年8月25日起支持逾期还款利息诉求适当, 2015年2月17日借款9万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A可随时主张返还,虽然其一审申请证人出庭证明2016年6、7月份一起找A催要借款,但未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于2018年1月19日到法院提起诉讼,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8年1月19日开始计息, 关于利率,A起诉要求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一审判决按年利率6%计算超出其诉讼请求,应予相应改判,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7民初496号民事判决; 二、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B借款本金160000元、逾期利息(2014年7月25日借款9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开始计息、本金9万元,2015年2月17日借款9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8年1月19日开始计息、本金按7万元,两笔利率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合计525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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