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留祥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8日 12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系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祥,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三诉被告李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李四的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留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债务753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室内装修业务,被告装修其位于周口市川汇区###11#楼1603室房屋时欠原告装修款54992元。2021年5月份,被告购车时要求原告为其支付购车款85378元,后被告还款6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75370元。经原告一直数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但被告却总以各种不能成立的理由推诿不还至今,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公断,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被告李四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一、原被告双方当时不是普通朋友关系,为恋爱之中的男女朋友关系。
二、李四房屋装修是在原告的提议下装修的,只进行了部分柜子的更新重做,并不是毛坯房的整体装修,材料费用由李四支付,原告付出劳务。双方未签订装修合同或劳务合同,没有建立任何合同的合意,是恋人之间的一种无偿的情谊行为,李四不应当支付原告费用。
三、李四购车是以自己的车以旧换新购买,原告主动支付了部分首付款,该款的性质既不属于借贷也不属于彩礼,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且不存在法定的撤销理由,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返还。
四、双方分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为了自己安静的生活,经与原告协商,同意给付原告93000元,现已经给付78000元,剩余15000元未付。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张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2、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1、周口鹏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3张、POS机刷卡小票1张,垫款证明1份。2、原、被告微信转账截图3份。3、原、被告微信、抖音聊天截屏各1组。证明目的:1、证明2021年4月27日,被告购车时要求原告为其支付购车款,其中POS机刷卡11237元(含手续费37元),首付款29000元(现金23600元、微信5400元),原告另支付10000元定金,9000元保险,26000元车船税,其它141元,合计85378元。2、证明被告装修其位于周口市川汇区###11#楼1603室房屋时欠原告装修款54992元,其中材料款32621元、工钱计费22371元(包含老家6个窗户),装修款合计54992元的事实。3、证明被告经原告数次催要所欠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推诿,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得到贵院支持。
原告张三所举证据,被告李四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收据三份有异议,收据的客户名称为被告,而不是原告,不能证明这些款项不是原告支付,且收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垫款证明庭前与当事人核实被告予以认可。对证据2微信转账截图无异议。对证据3微信聊天截图、抖音聊天截屏可以看出原告备注被告的信息为媳妇、晨宝,与被告答辩时主张的双方为男女朋友关系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并不是经济合同关系,在聊天记录中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请求并未认可,材料款由被告进行支出。
被告李李四在法庭期限内,向法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支付宝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78000元,并且在2022年4月23日转款时备注有欠25000元,无论是从微信聊天记录,还是抖音聊天截屏上原告并未提出异议。
被告李四所举证据,原告张三质证后认为,对于被告还款的75000元部分款项原告予以认可,另外3000元实际是被告支付购买玻璃门的款项,与该还款无关。同时转账摘要中备注下个月给你清账,欠25000元,是被告的单方说辞,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并未达成还款数额的意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4日被告李四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尾号****)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张三转账3000元,2021年7月31日被告李四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尾号****)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张三转账5000元,2021年8月20日被告李四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尾号****)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张三转账20000元,2021年9月3日被告李四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尾号6297)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张三转账20000元,2022年4月23日被告李四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尾号****7)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张三转账20000元,并在转账摘要中备注:下个月给你清账,欠25000元。2023年1月21日被告李四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尾号****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张三转账10000元,共计转账78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因为装修被告李四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小区11#楼1603室时认识,之后双方互有好感。被告李四认可欠原告张三装修款、购车款93000元,已向原告张三支付78000元,现在还欠15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张三主张被告李四欠其装修款54992元及垫付购车款20378元的事实,被告李四不予认可,现原告提供证据不能相互佐证上述欠款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以上诉请金额,本院难予认定。鉴于被告自认至今下欠原告款项15000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诉请1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2023年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三欠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1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2.13元,原告张三负担673.71元,被告李四承担16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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