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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王留祥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7日 22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商水A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B有限公司

原告商水A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B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5 月 16 日受理后, 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 2022 年 8 月 9 日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A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留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B公司委托代 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水A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 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 1301999.95 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 年 2 月 21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资购销合同, 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稳定碎石,用于周口市XX一期工程,

数量 12000 吨,每吨 145 元,合同金额 1740000,合同特别注明 “按实际吨数结算”。合同签订,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实际供 货数量为 12440.81 吨,金额 1803917.45 元。2021 年 4 月 24 日, 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 被告供应彩色沥青料等,用于周口市XX一期工程洼冲沟段, 约定每吨 850 元,供应数量 2600 吨,实际供应 1706.54 吨。原 告另实际向被告供应黑色沥青料 2399.61 吨,水泥 107.4 吨,乳 化沥青 17.63 吨。合计价款 2477082.5 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 供货,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 2979000 元,余款 1301999.95 元至今未付。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 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为此,特诉 诸贵院,请予以支持。

被告答辩称:涉案买卖合同是由赵承接,且赵与河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赵与原告协商 具体买卖合同价款,河南接受原告的货物,赵借用 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旅行公司从未收到原告货物, 原告诉请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查清本案事实, 故特申请赵及河南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

原告商水A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购

销合同两份证明目的:2021 年 2 月 21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资 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稳定碎石,用于周口市XX

一期工程,数量 12000 吨,每吨 145 元,合同金额 1740000,合 同特别注明“按实际吨数结算”。2021 年 4 月 24 日,原告作为 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红色沥 青料等,用于周口市XX一期工程洼冲沟段,约定每吨 850

元。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即原告所在

地人民法院解决。二、河南B有限公司拖欠工程 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河南B有限公司法 定代表人陈庆峰在拖欠工程款情况说明书上对供货价格、数量、 已经支付货款等情况的说明。三、水稳碎石供货单 244 份、黑色 AC-13 沥青油石供货单 44 份、彩色沥青油石供货单 30 份、乳化 沥青供货单 7 份,证明目的: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稳碎石 12440. 8 吨,按合同价 145 元/吨计算金额为 1803917.45 元原告共向被 告供应黑色 AC-13 沥青油石 2399.61 吨,按市场价 400 元/吨计 算金额为959844元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彩色沥青油石1706.54吨, 按合同价 850 元/吨计算金额为 1450559 元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乳 化沥青油石 17.63 吨,按市场价价 1650 元吨计算金额为 29089 元以上价款加上原被告均认可的水泥价款 37590 元,共计价款 4280999.95 元。四、转款凭证四页,证明目的: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 2979000 元(含未打印凭证部分 579000 元),尚欠余款1301999.95 元未付。五、河南B有限公司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目的:陈、赵为河南有限公司股东,陈同时是河南B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签字、汇款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 被告河南B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 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 2021 年 2 月 21 日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 供应稳定碎石,用于周口市XX一期工程,数量 12000 吨,

每吨 145 元。原被告于 2021 年 4 月 24 日签订水泥稳定碎石购销 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红色沥青料,用于周口XX一期

工程洼冲沟段,约定每吨彩色沥青 850 元。以上合同均有原被告

签字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庆峰出具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稳

定碎石 12440.8 吨(计款:1803916 元),彩色沥青 1706.54 吨 (计款:1450559 元),黑色 AC-13 沥青 2399.61 吨(计款:95 9844 元),水泥 107.4 吨(计款 37590 元),乳化沥青 17.63 吨(计款:29089.5 元)。乳化沥青价款包含在黑色 AC-13 沥青 价款内。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货款 2979000 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已构

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

己的义务。 关于合同相对方。被告河南B有限公司主张 本案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赵和河南有限公司,原告商水A有限公司的诉请应当由赵和 河南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 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两份供销合同均为被告河南B有限公司签订,提交的证据转款凭证显示被告河南园林绿 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 1400000 元货款。根据以上事实,本院 予以认定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原被告。 关于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显示,总货款 共计 4251910 元,原告自认已收到 2979000 元货款,下余 12729 10 元。

本案中,原告商水A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园林 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签订的供销合同供货,被告河南园林 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拖欠部分货款,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 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 1301999.95 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272910 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 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B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偿还原告商水A有限公司欠款 1272910 元。

二、驳回原告商水A有限公司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6518 元,由被告河南B有限 公司负担16149元,由原告商水A有限公司负担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 中级人民法院。

О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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