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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他人施工,在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内 承包人无权要求分配利润

发布者:王留祥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1日 5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裁判要点:

一、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各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对工程价款无异议、对各自的施工范围无异议对审计结果无异议,案件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承包人将大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他人施工,双方形成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性质上说为法定孳息,无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他人施工,在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内无权要求分配利润。

五、依法缴纳税款属法定义务,但合同对税款负担无约定且承包人不能提供代缴税款证据要求在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内扣除应缴税金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案件概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河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973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不服判决金额5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适用程序错误。1、本案属于案情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审不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原审原告诉请欠付工程款利息74384元,而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的利息是以XXX.35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该判决明显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X、石X工程价款为XXX.35元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川汇区审计局出具的单项工程汇总表,只能证明工程项目的大约价款,不能证明是上诉人转包给被上诉人李X、石X的工程总价款。上诉人承包工程时,产生的所有费用应包含在总工程项目价格内,而原审判决让被上诉人李X、石X享有上诉人承包的全部工程项目价款,却让上诉人承担所有因该工程产生的费用,另外又让上诉人承担了因发包方违约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而不让上诉人享有任何权利,原审判决明显有失公允,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2、原审立案时按简易程序收取原告诉请的XXX.04元为标的计算的诉讼费为11856.37元,判决上诉人承担工程款XXX.35元,却让上诉人承担XXX.04元的标的计算的诉讼费用有失公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程序错误,判决错误,二审应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支持上诉。

李X、石X辩称,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合法。一、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工程价款按照审计结果支付,审计报告已经做出,双方对各自的施工范围无异议,从上诉人上诉的标的看,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仅为50万元,因此,本案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况且,在一审中,人民法院已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二审以此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利息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对利息的诉请是:欠付工程价款利息74384元(2020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21年11月15日,以实际付清之日为准),答辩人并未放弃之后的利息,之所以确定一个暂定的金额是人民法院为了计算诉讼费用的需要。三、答辩人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认定正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违法分包无效,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可以参照上诉人与某事务中心约定的按照审计价款结算,在一审中,双方对各自的施工范围没有异议,对按照审计结算价款也没有异议,上诉人异议的是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部分的费用及从答辩人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利润。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其费用的任何证据,因此,一审对此未予判决完全正确,因分包合同无效,上诉人不能从答辩人工程款中获取利润。一审判决也并不违反公平原则,上诉人在审计报告作出后,不积极行使追要工程款的权利,导致本次诉讼的产生,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支付。况且,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不同于违约责任,其性质为法定孳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四、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虽然答辩人的部分诉请金额没有支持,根据答辩人的计算,其诉讼费差额为1080元,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不违反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法院认为,1、本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价款按照审计结果支付,上诉人河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石X对各自的施工范围无异议,对审计结果均无异议,本案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一审中,人民法院已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且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数次审理,上诉人充分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未剥夺其诉讼权利。故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

2、关于原审判决利息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李X、石X请求支付工程款XXX.04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74384元,利息是一个固定的数额,被上诉人一审中并未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一审认定欠付工程款为XXX.35元,利息从2020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因实际付清之日不具有确定性,履行中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有超过74384元的可能性,超出了其诉讼请求,利息应以74384元为限。一审判决利息有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3、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石X的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可以参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事务中心约定的按照审计价款结算的方式进行结算,在一审中,双方对各自的施工范围没有异议,对审计结算价款中李X、石X施工的工程价款并未有异议。上诉人主张扣除费用,但一审中并未提供扣除相关费用的证据。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完税凭证系复印件,另还要求扣除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及管理费、代理服务费、资料费等费用,其请求扣除的税费数额并不确定。依法纳税是每个民事主体的法定义务,双方可依据客观证据,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另行解决。因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某事务中心是否存在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问题,上诉人可与其另行解决。

4、本案一审李X、石X请求支付工程款XXX.04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74384元,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XXX.35元及相应利息,李X、石X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予以支持,但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97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97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石X工程款XXX.35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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