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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自行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对方不认可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发布者:王留祥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5日 7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系死者戚某之妻)。

原告:戚某1(系死者戚某长女)。

原告:戚某2(系死者戚某长子)。

原告:戚某3(系死者戚某次子)。

原告:戚某4(系死者戚某三子)。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苏某,女。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某、戚某1、戚某2、戚某3、戚某4诉被告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祥、被告苏某、周口某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戚某1、戚某3、戚某4、戚某2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260018.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12496.0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5日7时30分许,在商大217省道17公里600米商水县袁老乡马庄村路口处,苏某驾驶豫P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戚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车车辆损坏,戚某及三轮车乘坐人刘某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二人入住商水县人民医院,戚某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8月27日8时20分死亡,刘某于2021年9月10日出院。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苏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戚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无责任。为保护原告利益,特诉诸贵院,请予以支持。

被告苏某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去医院探望被答辩人刘某,并对死者戚某进行了安抚,该做的事答辩人已经做了,该花的钱答辩人也花了,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该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不是答辩人的义务,答辩人不再履行,望法院明断。

被告河南某财保公司司辩称,被告苏某在我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用商业险补充,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五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方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直系亲属的误工费5510.35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五原告因戚某死亡请求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950.5元;2、护理费268.9元(49073元/年-365夭x2天);3、交通费40元(20元/天X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X2天);5、营养费40元(20元/夭X2天);6、死亡赔偿金173751.7元(34750.34元/年X5年);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丧葬费35675.5元;9、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270626.6元。

原告刘某请求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424.88元;2、营养费320元(20元/天x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夭X16天);4、护理费2151.15元(49073元/年-365天x16天);5、交通费320元(20元/夭X16夭),以上共计12016.03元。

被告苏某驾驶豫P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周口某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周口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五原告因戚某死亡请求的上述损失对应交强险医疗费分项的为:医疗费99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裝40元,共计10090.5元。原告刘某的上述损失对应交强险医疗费分项的为:医疗费842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9544.88元。被告周口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内赔偿五原告因戚某死亡及原告刘某损失的比例如下:五原告9250元E10090.5元+(10090.5元+9544.88元)x18000元];原告刘某8750元[9544.88元§(10090.5元+9544.88元)X18000元]。五原告请求的他间接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8月25日7时30分许,在商大217省道17公里600米商水县袁老乡马庄村路口处,苏某驾驶豫P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戚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车车辆损坏,戚某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刘某二人受伤,戚某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8月27日8时20分死亡;事故发生时,由南向北行驶张壮壮驾驶的豫P3071F号小型轿车又与苏雪娥驾驶的豫P5****号小型普通客车刮蹭,造成两车损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62312021000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戚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无责任"。戚某受伤后在商水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8月27日8时20分死亡,花医疗费9950.5元。原告刘某受伤后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8424.88元。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郑州首席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2021年8月25日周口市商水县豫P5****车事故中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属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首席鉴定【2021】第99号报告书,报告意见为2021年8月25日周口市商水县豫P5****车事故中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属性符合机动车范畴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被告苏某驾驶豫P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河南某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20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028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1351元/年。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损失对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的为:259736.1元(270626.6元-10090.5元-800元);原告刘某的上述损失对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损失为:2471.15元(12016.03元-9544.88元)。被告周口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赔偿五原告因戚某死亡及原告刘秀英损失的比例如下:五原告178304元[259736.1元-

259736.1元+2471.15元)x180000元];原告刘某1696元[2471.15元亏(259736.1元+2471.15元)x180000元]。被告周口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施救费800元。综上所述,被告周口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8354元,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446元。

本案中,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6231202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戚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第三十五条第七项“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交警部门已认定戚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被告周口某财保公司司提交的郑州首席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因系被告周口某财保公司单方委托,法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苏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为机动车,戚某驾驶的为非机动车。综上所述,五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周口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五原告49364元[(270626.6元-188354元)X60%],赔偿原告刘某942元[(12016.03元-10446元)X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戚某1、戚某3、戚某4、戚某2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7718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8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戚某1、戚某3、戚某4、戚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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