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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二审代理被上诉人,原告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

发布者:王留祥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5日 2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祥,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443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庭审时因第三人未到庭,审判员与第三人张某(不能确定是张某本人)庭前进行电话录音,于2021年8月26日组织了针对录音的庭审质证。质证前一审法庭未向本案第三人下发传票,未通知第三人参加对录音的质证,该录音是后期决定判决的关键证据,属于严重剥夺了第三人辩护和质证的权力,严重损害上诉人权益。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周口市七一路东段东城城中村棚户区改造的工程4楼及地库提供钢筋工劳务。第三人张某是被告工地的管理人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有此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不是向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主体。第三人也不是上诉人工地的管理人员,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不详,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或第三人身上,一审被上诉人或第三人并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庭不能依此推测第三人是上诉人的管理人员。案涉的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是一个超大项目,里面存在多个责任主体承接工程,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的内容、工程量、工程单价、领取费用、剩余费用、承担支付的责任主体。其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清晰、明确的看出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查清案件事实,撒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康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康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支付康某欠款26000元;2、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劳务费用。

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上诉人在其一审答辩意见中明确说明,“李某案涉的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交付,只是刚刚开始局部验收,被答辩人提供的是劳务服务部分,其不能保证工程质量合格,现工程质量部分并未验收,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被答辩人在实际施工中所借款项,属于双方的借款关系,与劳务欠款关系无关,所借款项更不能折抵工程款”。从上诉人的上述一审答辩意见可知,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提供过劳务服务的事实、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向上诉人借支过款项的事实都是予以认可的。现上诉人又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上诉人对一审就本案基本事实进行的调查不予回答,一审以此判决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合理合法。

张某作为本案一审第三人,一审法院对于张某的调查和录音是一审法院依职权需要向张某核实的事实,张某无需对其自身的陈述进行质证,就如同上诉人、被上诉人无需对其各自的陈述进行质证一样,且张某是否需要对其自身的陈述进行质证,也是张某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张某在一审判决后并没有提起上诉称一审剥夺了其诉权,故上诉人代其上诉并行使该项权利,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一审中对其签字认可的收据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要求对张某的签字以及康某的签字是否为其二人书写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的该项申请并不影响对双方劳务关系的判断,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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