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留祥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3日 4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张**、张##、张某某、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及其辩护人高杰、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刘若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留祥、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月月、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盖**、张**、张##、张某某、方某某酒后在周口市川汇区搬口乡搬口大街,破坏道路交通护栏和“哈罗”品牌的自行车(共享单车)。经鉴定,被损毁的交通护栏及两辆哈罗单车共计价格为2882.8元。另审理查明,河南F建设有限公司及梁某所在“哈罗”品牌的自行车公司在获得赔偿后,对五被告人均已表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盖**、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河南F建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谅解书,被损坏物品及现场照片,羁押证明及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盖**、张**、张##、张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社区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张某某、盖**、方某某酒后一起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起哄捣乱,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二千元以上,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盖**、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张某某、盖**、方某某、张**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已对损毁的公私财物进行了民事部分赔偿,并获得谅解,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各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将根据被告人张##、张某某、张**、盖**、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综合考虑后进行量刑,对被告人张##、张**、张某某、盖**、方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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