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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朱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留祥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诉被告朱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朱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4171元(按给付日银行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5月5日),两项合计2241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预约进行房产买卖,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周口开XX一高对面金碧新城在房屋售于原告,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支付房款壹拾伍万,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交付房产的义务,也不退还收的房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XX辩称:2012年我收到原告150000元购房款属实。但是房屋原告让我又卖给他老表了,总房价450000元,原告交纳的150000元购房款,经原告同意抵他老表李XX450000元的房款了,所以现在我不欠他。原告不应该起诉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将其位于周口开XX一高对面金碧新城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房价4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战成房款壹拾伍万元,收款人朱XX,2014年4月30日”。剩余30万元未付,后因其他原因,原告不再同意购买此房。经原告介绍,被告又将该房出卖给第三人李XX,被告与第三人李XX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总房款45万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交付的15万元购房款。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15万元购房款经原告同意,已经抵第三人李XX45万元房款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被告收到原告预付的15万元购房款有收条为据,应予认定。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又将该房出售给第三人李XX,视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一致解除购房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被告应将原告预付的15万元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并应赔偿占用期间债务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15万元购房款经原告同意,已经抵第三人李XX45万元房款了,事前也未征得原告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原告追认。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XX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购房款150000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2元,减半收取2331元,由被告朱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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