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田X诉被告肖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田X诉被告肖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吊车费、检查费等各项损失61833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
29日,在常付238省道商水XX处,被告肖X驾驶豫
P378T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商
水县谭庄镇田庄村田X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
故,造成车辆受损,根据商水县交警事故中队出具的第4116XXXX900001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田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已知肖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购买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根据鉴定报告,车辆的维修费用是69650元。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肖XX未答辩。
中国XX公司答辩称:1.我司需核对肇事车辆豫P×××××小型客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事故认定书,确实在我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愿意承担原告合法合理及免责条款之外的损失;2.本案事故中我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3.本案原告的车损鉴定我司并未参
与,若该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我司有权申请从新鉴定;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2、田X驾驶车辆豫P×××××小型客车的行驶证、保单和户口簿复印件;3、肖XX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单、转让协议;4、河南XX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5、花费清单及医疗检验单、各项费用发票。
被告肖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但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后,郑州XX公司出具了评估结论书,并附鉴定费票据。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月29日,在常付238省道商水XX处,被告肖X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商水县谭庄镇田庄村田X驾驶的豫P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根据商水县交警事故中队出具的第4116XXXX900001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田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已知肖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购买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田X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田XX,事故发生后,田XX将主张车辆损失的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在周口人合医院进行了身体检查,原告田X支付检查费用903元,原告陈XX支付检查费用1092元。事故车辆经河南省XX公司评估,原告驾驶的车辆修复价格为696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700元。因本案事故,原告支付吊车费3200元,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200元。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中国XX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郑州XX公司鉴定豫P×××××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价格为58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肖XX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则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肖XX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肖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各项合法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田X的行驶证、保单户口本、转让协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河南XX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费用申请过高,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报告的委托方系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也是该报告的使用人,被告保险公司未参与评估过程,所以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意见,其相应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担。本院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依法移送委托。双方对郑州XX公司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田XX的检查费用,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田XX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田XX的检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鉴定拆车费用因鉴定报告己经包含有拆装费用,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广告牌损毁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但二原告不是广告牌所有人,对此损失广告牌所有权人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二原告的损失有:田X的生活服务检查费用为903元、陈XX的生活检查费用为1092元,共计1995元,车辆损失费58000元,本院委托车辆评估费用为3500元,停车费为200元,拖车费用为1800元,吊车费用为3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
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XX医疗费1092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田X医疗费903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395元。剩余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被告肖XX责任比例承担70%为42700元[(58000元一2000元十1800元十3200)x70%]、停车费200元由被告肖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X各项损失共计45803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共计1292元;
三、驳回原告田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肖XX承担504元,由原告田X自担97元。河南省XX公司的评估费3700元,由原告田X自担。郑州XX公司的评估费用35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已预付)。停车费200元,由被告肖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