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一部刑诉〔201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XX、曾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一部刑诉〔201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XX、曾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XX等人在王X1、宋X1(两人均已判刑)的纠集下,逐步形成恶势力,以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周边企业建设项目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份,在商水县XX公司二期项目施工时,被告人王XX在王X1、宋X1的纠集下,以普爱饲料厂占用其村土地,要求参与工程建设,并采取阻碍施工、威胁等手段,索要二期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王X3所谓“工程协调款”共计现金54000元。
2、2015年5月份,商水县XX公司三期项目施工时,被告人王XX等人在王X1、宋X1的纠集下,以普爱饲料厂占用其村土地,要求参与工程建设,采取阻碍施工、威胁等手段,向三期工程项目负责人李X索要所谓“工程协调费”15万元,在被拒绝后,王X1等人将钱款降到三万元,后因李X等人态度强硬,王X1等人只好作罢,未得到钱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请法庭在法定幅度内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第一起敲诈勒索王XX只对原数额49000元承担责任,不应当对5000元承担责任。被告人王XX是主动投案,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而且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XX与宋X2、宋X3、宋X4在王X1、宋X1(五人均已判刑)的带领下,经常纠集在一起,采取威胁、滋扰、纠缠、阻碍施工等手段插手工程建设,以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为借口,有组织地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违法犯罪活动,向周边企业项目施工单位收取所谓的“工程协调费”或强行参与施工等,对施工单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恶势力特征和表现形式,应认定为恶势力。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份,在商水县XX公司二期项目施工时,被告人王XX在王X1、宋X1的纠集下,伙同宋X2、宋X3、宋X4(五人均已判刑)以普爱饲料厂占用其村土地为由,要求参与工程建设,并采取阻碍施工、威胁等手段,索要二期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王X3所谓“工程协调款”共计人民币5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XX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党员证明、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3刑初428号刑事判决书。
(2)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证实甲方:河南XX公司(甲方代表王X3),乙方:王X1、宋X1,证实2014年10月22日由双方签字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的事实。
(3)协议书复印件。甲方:河南XX公司(甲方代表王X3),乙方:王X1、宋X1,证实2014年10月22日由双方签字“工程协调费”54000元的事实。
(4)谅解书复印件。证实“工程协调费”已全额退还被害人王X3,王X3对王X1、宋X1表示谅解的事实。
(5)被害人王X3陈述,2014年9月4日,其中标商水县XX公司二期工程,在施工期间,宋X2、王X1、王XX、宋X1等人多次过去阻挠施工,经商水县城关镇老城办事处智XX等人调解,在王X1等人不参与工程的情况下,按每平方20元计算,其给王X1、宋X2工程款五万四千元,王X1和宋X1作为乙方代表签字捺押。其举报王X1、宋X1后,王X1、宋X1将钱全额退回,其给王X1、宋X1出具了谅解书。
(6)证人王X1的证言证明在商水县XX公司新厂二期工程建设施工时,其和宋X1想参与工程建设,王X3不同意,经商水县老城办事处协调,其与王X3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王X3给其和宋X1现金54000元,其和宋X1分别得到二万五千元。
(7)证人宋X1证言证明商水县XX公司二期工程通过招标,王X3的建筑公司中标,其和王X1也想干普爱饲料二期工程的活。王X3在施工放线时,其和王X1带着群众过去不让他们干,经老城办事处出面协商,王X3同意每平方给其提20元钱,后王X3拿出一份起草好的协议,协议书写的是工程协调费四万九千整,因为工程平方算的不对,王X3又给增加5000元钱,所以协议用笔写为五万四千元整。协议签好后,王X3支付其和王X12万元钱,其和王X1一人分了一万,到王X3工程一楼快完工时,王X3把剩下的三万四千元钱给了,其和王X1把钱平分了。
(8)证人宋X2证言证明在商水县XX公司宿舍楼工程开工时,宋X1让其去看看,其去后看到很多群众在那,工地上放的线被弄掉,王X1等人在和王X3吵,后经老城办事处多次出面协商,具体咋谈的其不清楚,王X3给他们多少钱也不清楚,其没有得到钱。
(9)证人宋X3证言证明在王X3工地准备开工建设时,王X1和宋X1想参与工程建设,王X3不愿意,王X1、宋X1领着人去闹,王X1、宋X1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他也去过五六次,其也去过五六次,后来王X3找人和王X1、宋X1协商给他们几万元钱,如何协商的其不清楚。王X1、宋X1出事后,其才知道王X1和宋X1把钱私分了。
(10)证人宋X4证言证明商水县XX公司新厂二期工程建设时,宋X1组织有二十多个人到XX公司闹事了。宋X1给其打电话让其去看看,去到之后,看是王X1和宋X1组织的,其一共去了三次,当时都听王X1和宋X1的,随后王X1和宋X1就出面给厂里的人谈,具体谈的啥其不清楚。
(11)证人王X2证言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商水县城关XX村民王X1、宋X1带领多人阻碍施工,停工一个多月,多次请客送礼和他们协商,后在报警和协商均不能得到有效处理的情况下,被迫达成协议,给付王X1、宋X1等人工程协调款共计五万四千元钱。
(12)证人智XX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前后,当时王X3承接了商水县XX公司的二期工程,工程项目是两栋宿舍楼和一栋厂房,什么时间开始建设的其不清楚,开工时顾楼村的王X1、宋X1等人领着人到施工现场不让施工,根据老城办事处领导的安排,由其带领办事处的郑XX、王XX会同村干部宋XX到商水县XX公司同王X3、王X1等人协商。后来听说王X3给付王X1、宋X1等人所谓的工程协调款,具体多少钱其不清楚了。
(13)证人郑X证言证明商水县XX公司二期工程施工初期,王X1、宋X1等带人到工地阻碍施工不让干,王X3和他们协商不好就停工了。为确保施工顺利进行,老城办事处派其和挂顾楼点的领导智XX和王XX去做协调工作。王X1、宋X1等人又多次阻碍施工,智部长带着人也多次和他们协商,工作做不通,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就不管了。再后来是王X3自己和王X1、宋X1等人协商的,听说王X3按建筑平方面积,每平方给王X1、宋X1等人20元钱,具体给多少钱,是他们后期协商的,其不清楚。
(14)证人魏X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左右,一天上午,王X3打电话让其到施工工地去放线、打桩,正放线的时候,过去五六个顾楼村的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不让施工,王X3过去问为什么不让干,他们说要青苗费,王X3就和他们理论。等有一阵子,王X3见干不成活就让其先回家了。隔有两天的上午,王X3又通知其去放线,在放线的时候,顾楼村的那一班人又去了,还是不让干,当天还是没有干成。后来又过两天也不知道三天,又放线时,顾楼这班过去还是不让干,王X3就报警了,派出所出警后如何处理的其不清楚,过有三四天王X3说协调好了,于是其带人过去干活,一直到工程结束,顾楼村的那班人不再阻碍施工了,具体王X3如何和他们协调的,其不清楚。
(15)证人智XX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商水XX公司新厂二期工程由王X3公司中标,在施工初期,王X3等人带领工人开始放线、测绘,在放线的过程中顾楼村的到施工现场不让施工。其接到施工方的电话后,就立即到达施工现场,去到后看见有十多个人不让施工,将王X3他们放的线和打的桩给薅了。其问不让施工原因,王X1、宋X2等人说是他们的地,工程应该他们干。其在那劝一阵见没有效果就走了,王X3他们的工人见干不成就停工了。后来王X3带工人又施工几次,还是王X1、宋X2挑头带人阻碍施工不让干,多次报警后,王X1、宋X2带人在派出所来前离开,派出所出警民警一走就接着到工地阻碍施工。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商水县XX公司向商水县政府进行反映,后来老城办事处智XX带人到普爱饲料公司会议室,召集施工方王X3、顾楼村村民王X1、宋X2等人进行协商处理,后来听说是王X3给王X1他们五万多元钱。王X3和王X1等人达成协议后,王X3带领工人就顺利的进行施工了,一直到工程结束也没有人再出现阻碍施工的情况了。
(16)被告人王XX供述。王X3承建的二期工程开工放线的时候,王X1给其打电话让其过去,其去到后见王X1、宋X1、宋X2、宋X4、宋X3还有好几个人已经在那不让施工,王X3见不让施工,于是打电话让普爱饲料厂的人和老城办事处的人过来协商,因为其村民不让王X3施工,王X3开始找人和王X1、宋X1协调,协调的过程其不是很清楚,后来王X3和王X1他们签协议的时候,其就过去了。王X1、宋X1和王X3先签一份劳务分包协议,然后才签的那份协议书,目的是害怕以后王X3告了,有这份劳务分包协议好规避责任。协议书是王X1、宋X1签的字,王X3方是王X3签的字,当时其看的时候协议书显示的所提钱数是49000元。
2、2015年5月份,河南XX公司三期项目施工时,被告人王XX在王X1、宋X1纠集(二人均已判刑)下,伙同宋X2、宋X3、宋X4(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采取威胁、滋扰、阻碍施工等手段,以工程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向该项目负责人李X索要“工程协调费”150000元遭到拒绝,后经协商王X1等人将钱款降到30000元,因李X态度强硬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X陈述。2015年4月份王XX通过招投标承接商水县XX饲料厂的三期工程,其是项目经理,王XX负责进入工地协调外界关系。开工第一天上午正挖地基时,王X1、宋X1、宋X2、宋X3等十几个人去了让停下。其和王XX问因为什么让停工,王X1、宋X1、宋X2等人说收青苗费哩。当时工人继续干,王X1、宋X1等将工地的电源也给扳了,工人们见那情形就停了下来,其就报了警。商水县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民警出警了,民警那劝说一阵就走了,王X1、宋X1、宋X2、宋X3等人闹的没法干就让工人停工了。第二天上午又开始施工,王X1、宋X1、宋X2、宋X3等人领人又去了,还是不让施工,他们连威胁带骂的,工人们也不敢施工了,没办法就开始找人同王X1等人协商。开始要15万元钱,其不同意,因为要钱都是王X1、宋X1出面挑头,其和王XX等人单独请王X1、宋X1吃两次饭,后来经智XX、宋XX多次反复做工作,王X1、宋X1等人最后要三万元钱,当时迫于工程进展的压力,其同意给付王X1、宋X1等人3万元工程协调款,要求他们写收据。王X1、宋X1等人不同意写收条,结果也没有谈成,他们提出给三万元也没有给他们。
(2)证人王X1证言证明李X承建的XX公司三期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时,其和宋X1过去了。过去后也是让他们先停止施工,李X就让老城办的智XX带人去了。其和宋X1还想着要和二期工程一样的结果,于是就不再要求停工。因为当天没有商量好,其就等着办事处的给协商处理。后其在XX公司门口被一辆摩托车把右腿给撞骨折了,三期工程的事其就没有再参与,是宋X1挑的头和三期工程施工方协商的,如何协商的其不清楚。
(3)证人宋X1证言证明XX公司三期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时,其和王X1过去了,让他们先停止施工,说原来老城办事处承诺的工程紧着其村的人干,施工方让普爱饲料厂的人出面,普爱饲料厂的人再次让智XX带人去了和其协商。其和王X1给施工方要求按王X3干二期工程那个标准给其补偿,因为施工方态度强硬不同意,当天没有商量好。后来又调解过二三次,施工方说要十万给十万,要二十万给二十万,要求写收款的手续,因为没人敢签字,他们也没有给钱,最后这个事就这样结束了。
(4)证人宋X2证言证明普爱饲料厂三期工程李X工地开工前,王X1、宋X1等人到工地不让干,要求参与工程,还是宋X1通知其过去的,其和宋X1、王X1、王XX、宋X4、宋XX、王XX等人去的李X的工地有两三次不让施工,后来老城办的智XX代表老城办出面和王X1、宋X1协商,后来的情况其不清楚。
(5)证人宋X4证言证明王X3工地结束后,大概是2015年4、5月份,普爱饲料厂又建设新厂房,王X1、宋X1还想给厂房承建方要钱,王X1、宋X1多次通知其过去,其就过去了,是王X1、宋X1和施工方、普爱饲料公司谈的,其和宋X2、王XX、宋XX等人在旁边助威,后来老城办出面做工作召集双方谈的,具体咋谈的其不清楚,后来这个工地给王X1、宋X1多少钱其不清楚。
(6)证人智XX证言证明商水县XX饲料厂征地开工前,征地补偿款均发放到位,三期是王XX承建的,项目负责人是李X。王XX、王XX在施工过程中,商水县城关XX的王X1、宋X1等人出面阻碍施工,工程是2015年收麦前后进行的,在施工过程中,商水县城关XX的村民王X1、宋X1等人也是以参与工程施工的名义,多次到工地阻碍施工。商水县老城办事处让其出面去处理,其带人找到王X1、宋X1等人协商,王X1、宋X1等人还是提出干工程,李X不同意。第二次,还是在普爱饲料厂,王X1、宋X1提出给李X要3万元钱,李X同意了。当时李X和王XX要求王X1、宋X1给写个三万元的收据,王X1、宋X1不同意写收据,李X、王XX不同意给钱,后来没有协商成。具体李X、李XX他们如何和王X1、宋X1等人协调好的,给王X1、宋X1多少钱,其就不清楚了。
(7)证人智XX证言证明2015年5月份王XX承建XX公司三期工程时,王XX招呼着协调工程事务,李X是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商水县城关XX的村民王X1、宋X2等带人多次到工地阻碍施工,以要求参与工程建设为名,按照王X3的工程要钱。因为李X和王XX不愿出钱,王X1、宋X2等人闹的比较凶,曾出现王XX和他们对骂的情况。后来老城办事处智XX带人协调,老城办也认为王X1他们要求不合理,不主张出钱,加上是李X、王XX他们态度强硬,就不再带人闹了,这个事就不了了之。
(8)被告人王XX供述,王X3所承建的二期工程结束后,李X承接了普爱饲料厂三期工程,李X工地准备开工的时候,其和王X1、宋X1、宋X2、宋X3、宋X4过去了,去到后让李X停工等协商好了再干,因为不让施工,李X就给老城办的打电话,老城办的智XX带人过去了,王X1说按王X3工程每平方给提20元钱,因为李X不认,也没有协商成。后来王X1腿碰着了,宋X1便喊着其去李X办公室找李X协商,去的时候有宋X1、宋X4、宋X2、宋X3等几个人,协商了几次,后来李X、王X和说给钱得签字,因为不敢签字接钱,后来都不去了,最后一分钱也没有得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伙同王X1、宋X1、宋X2、宋X3、宋X4在河南XX公司二期工程施工期间,以威胁、滋扰、纠缠、阻碍施工等手段,要求参与王X3承包的工程建设,后通过所谓的“协商”、“调解”等手段向被害人王X3索要“工程协调费”54000元,数额巨大;在河南XX公司三期工程施工期间,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李X索要“工程协调费”30000元未遂。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XX只对原数额49000元承担责任,不应当对5000元承担责任,经查,被告人王XX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均参与了敲诈勒索的犯罪活动,应对共同犯罪的总数额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