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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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成都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钢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1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4民初3389号 原告:A,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A,女,汉族,1973年12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花都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A、B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讯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被告讯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讯利公司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776元,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5年3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A、B购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单元××楼××号房屋,合同约定讯利公司应当于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时至今日,讯利公司修建的房屋仍然处于停工状态,给A、B造成了损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讯利公司辩称,对A、B所述事实无异议,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目前正在积极复工,交房时间还无法确定,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要按合同约定,结合客观事实、期限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A、B与讯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A、B作为买受人,购买讯利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都XX的“鲜花优活居”3幢1单元16层04号的房屋,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53.4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497.87元,总价款240456元,双方约定贷款方式付款,A、B于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当日支付100456元,余款140000元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方式支付,合同第十条约定讯利公司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二条逾期交房责任载明“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该时限应当不小于第九条第(1)项中的时限),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小于第九条第(1)项中的比率),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当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对合同第十条、第十二条补充约定:“……3.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继续履行,” 合同签订后,A、B支付购房首付款100456元,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2016年6月21日,讯利公司发出《延期交房通知书》,将交房时间延至2016年8月30日前,由于讯利公司的资金出现问题,楼盘现处于停工状态,无法交付房屋,遂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A、B与讯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A、B已按约付清了购房款,讯利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其违约事实清楚明确,现讯利公司的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交付房屋在事实上不可能履行,《XX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根据该规定,A、B要求讯利公司交付房屋,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讯利公司未能按期交房,A、B要求讯利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按照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7503.6元(24.05元/天×312天),A、B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A、B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503.6元; 二、驳回原告A、B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A、B负担100元,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25元(此款原告A、B已预交,被告成都XX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利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紫棋
董钢,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1996年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具备从业所要求的法学理论知识及良好的法律业务实践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119********8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