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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A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钢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2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6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泰和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青羊区鼓楼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府河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大府河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原审被告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大府河苑公司的上诉请求:1、纠正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方面的瑕疵的基础上维持一审判决结果,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存在瑕疵,在一审中A并没有提出让交大府河苑公司承担让与担保责任的主张,根据“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法院不应该作出交大府河苑公司构成让与担保、承担让与担保责任的认定,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瑕疵,A是盛源公司员工,其持有加盖假章的委托书,谎称是交大府河苑公司代表,对外适用虚假的交大府河苑公司印章,协助盛源公司对外骗取融资,本案中交大府河苑公司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为被上诉人A与盛源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符合让与担保的构成, A辩称:一审审理程序正确,判决中可以看出没有超出诉讼请求,审查认定的让与担保的事实,并不是未经审理,我们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进行了质证,一审法官没有适用了民间接单,认定法律问题由瑕疵,一审判决十分清楚,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在和很多场合下都用了没有在公安机关进行登记的公章,在多份判决都进行了确认,对于刑事犯罪的问题,既然法庭今天调查此案,那么就不涉及该问题了, 盛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没有太大意见,但一审认定的借款本金有异议,通过公司股东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232万元借款,请求法院在二审查实, A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盛源公司偿还A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为3840000元;二、盛源公司支付A律师费用;三、交大府河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7日,交大府河苑公司作为甲方和盛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建设“府河苑”项目协议》,约定合作开发位于成都市郫县XX项目(后改名盛源·学府名城),并设立了相应项目部,2013年12月16日,A(甲方)与盛源公司(乙方)、交大府河苑公司(丙方)签订《抵押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盛源公司向A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按时付息的应按月利率2%支付复息,盛源公司未按时还款即属违约,盛源公司应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时间超过10天的,还应支付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交大府河苑公司用其合法所有的房产作为本次借款及相关费用提供备案登记抵押及质押担保,备案登记及质押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以及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抵押权的全部费用,该系列房产包括备案号为191364、191362、191363、191361、191360、191359、191358、191356、191355、191354、191353的11套总面积503.0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和学府名城项目的1幢1单元15层1号至22号、1幢1单元16层1号至13号35套总面积974.92平方米的商品住房,合XX落款处,甲方处由A签字,乙方处由A、B签字并加盖“四川XX公司”公章,丙方处由经办人A签字并加盖“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17日,A向盛源公司分两笔转账支付了700万元;2017年12月18日,A向盛源公司转账支付了100万元,庭审中,交大府河苑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盛源公司说明书,主张根据盛源公司说明和银行流水信息,案外人A向案外人B的转账232万元属于归还C的借款本金及利息,A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3年12月15日,A与交大府河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46份,约定交大府河苑公司将位于XX9套商业用房及11-12号两套商业用房、1幢1单元15层1号至22号22套商品房及1栋1单元16层1号至13号13套商品住房出售给A,并办理了备案登记,2、盛源公司与交大府河苑公司就上述合作项目进行中,多次以项目部及交大府河苑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且对外借款所加盖的“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等涉及交大府河苑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与公安机关备案登记公章不一致,3、2016年5月30日,A与四川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A委托四川XX代理A与盛源公司、交大府河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A支付了律师费13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各方身份信息、《抵押质押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立案决定书》《关于交通通讯补贴计发方式和相关管理人员薪酬核算的函》《关于终止与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合作的公告》《A进出账明细》说明及银行流水信息、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A向盛源公司出借款项,双方已建立借款合同关系,且A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盛源公司尚欠付A借款本金金额;二、交大府河苑公司是否应就盛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就该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盛源公司尚欠付A借款本金金额,交大府河苑公司主张根据盛源公司出具的还款明细,盛源公司已经还款23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大府河苑公司提交的还款明细载明的内容,相应还款均属案外人A向案外人B的转账,盛源公司、交大府河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A委托B代为收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A向B的付款系偿还的案涉借款,据此,交大府河苑公司主张盛源公司已经偿还借款23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盛源公司欠付A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A主张盛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80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XX约定,盛源公司还应支付A律师费133000元,二、交大府河苑公司是否应就盛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交大府河苑公司主张案涉《抵押质押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加盖的“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等属虚假印章并申请鉴定,交大府河苑公司据此不应承担任何合同责任;A主张依据《抵押质押借款合同》约定交大府河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1、案涉“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在多起案件中经鉴定均与在公安部门的备案登记公章不一致,但公司公章系经过相关机关批准备案后刻制的代表公司的符号,对外宣示其意思表示,不能以合同加盖的公章与备案登记公章不一致就认定公章属伪造的公章,更不能据此否定其法律效力;同时,交大府河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开发商,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有最终的审查决定权,如盛源公司未经其同意印刻公章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文本盖章并进行销售,交大府河苑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备案登记审查进行监控和阻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交大府河苑公司为A办理了相关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证明交大府河苑公司对盛源公司使用与备案登记公章不一致的公章是明知和许可的,交大府河苑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本案案涉公章即使经鉴定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亦不影响交大府河苑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时,交大府河苑公司因合同加盖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而仍承担民事责任已为多份生效判决所确认,据此,一审法院对交大府河苑公司相应鉴定申请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案涉《抵押质押借款合同》约定交大府河苑公司以约定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但该系列房产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该抵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交大府河苑公司承担的是抵押担保责任而非保证担保责任,且该抵押合同尚未生效,A据此主张交大府河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交大府河苑公司与A签订4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46套房产出售给A作为履行案涉借款合同的担保,并办理了房屋备案登记,因此,如盛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A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上述46套房产,以偿还盛源公司应支付给A的债务,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XX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期间为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四川XX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支付律师费133000元;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19元,由盛源公司承担, 二审中,交大府河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成郫公(经)立字【2018】571号《立案决定书》;第二组:《郫都区公安局情况说明》,拟证明:1.四川XX公司涉嫌伪造印章、合同诈骗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已经查明四川XX公司在联合开发“学府名城”项目的过程中,法定代表人A及股东B依托“学府名城”在外许以高额利息四处借贷、募集社会资金,用“学府名城”的楼盘对债权人进行重复抵押房源,并有证据表明A、B等人伪造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的行政章、合同章、财务章同债权人在合作方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民间融资抵押,3.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抵押质押借款合同》《委托书》等材料上加盖的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不能代表盛源公司的意思表示, A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名,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在侦查中查明的事实属于机密,在没有移送侦查起诉的时候都应该保密,未经审判的事实,不应当作为法庭的证据采用,此情况说明内容是非法的,对于立案决定书没有意见,盛源公司质证认为,对《立案决定书》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与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一致, 盛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A的委托付款说明书,拟证明四川XX公司委托A向B指定的C账户还款的事实,第二组:四川XX公司收款以及A向指定账户付款的明细,拟证明四川XX公司收到借款800万元是事实,公司委托A个人名义还款232万的事实,第三组:A银行卡流水明细查询,拟证明谭红菊工行卡号5758付款给A账户还款144万元;工行1320卡付12万元;民泰银行卡付32万元的事实, 交大府河苑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委托人受托人均不是上诉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由于借款是发生在盛源公司和A之间,借款的具体金额和还款金额,请法院予以查明,A质证认为,对一组证据应该是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到庭,不应该作为证据采信,而且提交的委托付款说明书和盛源司抗辩理由都是实体性的抗辩理由,由于盛源公司不是上诉人,对实体证据的审查没有必要性,不在上诉理由审查范围内,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上诉人交大府河苑公司提交第二《郫都区公安局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立案决定书》,因该份证据材料并未直接指向案涉合同,故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一审审判后形成的新证据,且盛源公司对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并未提出上诉,故对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作出交大府河苑公司构成让与担保、承担让与担保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现评判如下: 被上诉人A在一审中诉请上诉人交大府河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交大府河苑公司与A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意并非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仅仅是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借贷合同中债务的担保,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做出裁判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应包括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交大府河苑公司与A签订了4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46套房产出售给被上诉人作为履行案涉借款合同的担保,并办理了房屋备案登记,该行为构成让与担保责任,而非被上诉人诉请的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的上述评判对不支持A诉请交大府河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表述,是依据法律履行职权,该评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交大府河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38元,由上诉人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刘冠男 审判员  任文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B
董钢,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1996年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具备从业所要求的法学理论知识及良好的法律业务实践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119********8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