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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XX公司与乐至县XX、东莞市XX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钢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2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1312号 原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至县XX,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XX, 经营者:A,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 法定代表人:A, 原告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荣星公司)诉被告乐至县XX(以下简称天诚建材行)、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奇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星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A、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B,天诚建材行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诚建材行、奇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荣星公司“抽油烟机”(专利号ZL20093027××××.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请求判令天诚建材行、奇声公司立即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相关宣传资料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3、判令天诚建材行、奇声公司连带赔偿荣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4、判令天诚建材行、奇声公司在《中山日报》上发表公开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事实及理由:A于2009年11月10日申请了名称为“抽油烟机”,申请号为“200930271924.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6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后A与原告签订了《专利权许可使用协议书》,将涉案专利许可原告在有效期内实施,并许可原告使用的专利出现被他人侵权的纠纷时有权处理,天诚建材行、奇声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前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产品,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天诚建材行答辩称:1、被控产品享有自主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不存在侵权的情况,被控产品于2016年7月22日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不存在任何的权属争议;2、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天诚建材行作为产品的代销商,与商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且产品有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天诚建材行尽到了审慎的义务,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故天诚建材行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专利侵权产品,且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荣星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以及公开的致歉声明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奇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2009年11月10日,A、B就名称为“抽油烟机”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0年6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7××××.5,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于抽风和空风调节,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见附图1), 2017年6月7日,荣星公司与A签订《专利许可使用授权协议书》,约定A许可荣星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实施涉案专利,有权单独以荣星公司的名义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进行维权,2017年6月8日,A向B出具《委托书》,表示其作为涉案专利的XX有权人,对A与第三方所签订专利许可协议均予以认可, 二、关于被控行为的实施情况 2018年1月11日,荣星公司委托代理人A、B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C、公证人员D的陪同下,在乐至县XX一家标识有“天诚装饰建材批发城”字样的商家购买了名为“QiSheng奇声”的商品一件,A通过刷卡的方式支付了货款,该商家的工作人员向A、B出具了《天诚装饰建材批发城销售单》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刷卡凭证一张,同时A、B向该商家工作人员索取了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商品的地点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随后,A、B将上述购买的商品运送至成都市天府大道中段530号附1号东方XX4302的“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区;公证员对上述商品进行了拍照,后将上述商品进行装箱,对装箱完毕后的物品进行封存并贴上国立公证处的封条,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自行保存,上述证据保全过程由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18)川国公证字14212号公证书,荣星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80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所购买的被控产品的外包装箱上显示生产商为奇声公司,产品名称吸油烟机,产品型号CXW-230-YC808,箱内有电子售后保修卡和产品说明书;在《天诚装饰建材批发城销售单》上加盖了天诚建材行的印章,显示折扣后实际销售金额为2800元;中国农业银行刷卡凭证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天诚建材行,收款金额为2800元,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见附图2,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 2017年10月31日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易直达公司)与A签订的《奇声厨卫系列产品经销合同》,合同中对XX品牌的发展和产品销售渠道、网点、进入国美等全国大型连锁卖场的情况进行了介绍,并约定易直达公司授权A在乐至县区域范围内经销“奇声厨卫电器”系列产品,首次订货不低于5万元,年销售任务为50万元,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2017年11月3日易直达公司给A出具的《奇声厨卫电器销售单》载明,销售给A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各一台,其中油烟机的型号为YC808,单价为1395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票据、《专利许可使用授权协议书》、《委托书》、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销售单及银行卡刷卡凭证、《奇声厨卫系列产品经销合同》及销售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争专利ZL20093027××××.5“抽油烟机”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荣星公司是诉争专利权的独占许可实施人,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从荣星公司举证的公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天诚建材行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奇声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均为抽油烟机,经比对,二者均由上部风机箱、中部风道、下部集烟罩组成,二者主要的差异表现在:1、风机箱的平面面板、长度比例不同,涉案专利产品风机箱正面左侧有一个长方形凸块,风机箱与中部风道的长度比例为1:1;被控侵权产品的风机箱正面为平面矩形设计,风机箱与中部风道的长度比例约为2:1,2、中部风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产品的风道自上而下设计成扁长方体,两侧为直线;被控侵权产品的风道自上而下设计成扁喇叭状,两侧呈弧线形,3、集烟罩网罩设置不同,涉案专利产品的集烟罩的网罩设置在内凹面左侧,集烟罩底面中部、正面右上端设有短柱形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集烟罩的网罩对称设置在整个内凹面,因抽油烟机类产品采用下部集烟罩和上部机箱组成的设计较为常见,故集烟罩和机箱的具体设计差异,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就一般消费者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上述区别点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故荣星公司要求天诚建材行、奇声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山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晓 审 判 员  A红 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燚 【图1】涉案专利图片 【图2】被控产品图片
董钢,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1996年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具备从业所要求的法学理论知识及良好的法律业务实践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119********8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