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金银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01日 6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杭州B公司经营不善,资金链短缺,作为B公司投资人之一王X想退出公司,拿回投资款。王X先是找到B公司另一股东高X协商,高X愿意以折扣价格受让王X股权,但王X未同意。后王X以未成立“目标公司”、未被注册为B公司股东等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投资合同,返还投资款。笔者作为B公司股东A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接受A公司及高X委托代理此案。笔者作为A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对A公司及其子公司B公司运营情况非常了解,迅速了搜集了案件关键证据,并要求B公司其他股东出具说明“同意王X注册为股东”。笔者以“目标公司”实际成立、王X未被注册为股东是有合理理由且王X随时可以注册为股东为由等提出抗辩,最终法院采纳了笔者代理意见,驳回王X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1、经营企业,首先创始股东要慎重选择。其次,投资相关协议要根据实际合作情况起草,防止约定不清。再次,运营过程中保存好公司治理相关文件。最后,应该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及时化解风险。
2、股东若想退出股权,应合理评估股权价值,及时协商转让股权。
案件详情:2019年6月3日,王X与A公司签订《合作成立公司意向书》一份,约定王X与A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新公司建立和经营商学院杭州分院,其中王X出资30万元(现金20万元,劳务出资10万元),占股10%,A公司出资18万元,占股90%。该意向书还约定,出资款汇入高X在XX银行杭州金城小微支行开户的62×××08账户。
2019年6月3日,王X分两次共计向高X账户转账16万元。2019年6月4日,王X再次向高X账户转账4万元。
2019年8月7日,B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郭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ANM5G,住所地为杭州市萧山区杭州XX**线湘湖出口站出口综合楼****。
另查明,2019年10月9日,王X在微信中对外表明身份为B公司执行院长。2019年10月28日,王X以“王X某”的身份参加了B公司的股东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合作成立公司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双方的合同目的系设立新公司,而B公司已于2019年8月7日成立,故原告王X与被告A公司签订《合作成立公司意向书》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现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A公司没有成立新公司的意思表示,该陈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另外,原告认为其并非B公司的股东,其签署意向书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但本案中,B公司不仅注册成立,原告王X还在B公司成立后,对外宣称其为B公司的执行院长,其也参加了B公司的股东会,而被告A公司和案外人郭X作为B公司注册登记股东均认可原告王X在B公司的股份。在目标公司成立后,发起人的相关权益已转为公司股东的权益,原告认为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主张。综上,原告在B公司已经成立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公司提出B公司已注册成立,双方签订的《合作成立公司意向书》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