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许沐之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1日 3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4MA2RLAR25R
法定代表人:朱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效丽,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安徽XX律师
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合肥XX公司与被告安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合肥XX公司诉称: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9600元及质保金43500元,以上共计1531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成品普法驿站采购合同》,原告按约提供成品普法驿站,已按合同履行完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间节点给付乙方货款。2020年原告与被告协商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成品普法驿站采购合同并签订《合同解除终止协议》,双方就采购货款进行核算账单并形成对账明细单,账单明细中载明被告还应付货款31600元,被告已付12000元,仍下欠196600元未支付。按照《合同解除终止协议》第一条规定,原有债务清算确定,双方确认数据后,被告每月30号前需支付5万元人民币,直止付清,如被告到期未支付,需支付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五,直至付清,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有权处理驿站柜子。但被告仅在2021年1月30日前付了五万元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196600元货款,其行为对原告造成违约,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截止到2021年11月5日被告安徽XX公司共下欠原告合肥XX公司货款109600元及质保金43500元合计153100元。被告安徽XX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前支付原告76550元,于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76550元,上述款项直接汇至原告合肥XX公司的银行账户(户名:合肥XX公司,开户行:徽XX,账号:XXX0):
二、若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则视为全部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合肥XX公司有权就被告安徽XX公司下欠的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1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已当庭支付原告,本院不在办理退费,保全费1571元由原告合肥XX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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