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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经营合同纠----被告返还合同价款288000元

发布者:许沐之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0日 3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朱X,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安徽XX律师。

被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南路817号安粮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4MA2UXNC23B。

法定代表人:韩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韩XX,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安徽XX实习律师。

原告朱X与被告合肥XX公司、被告韩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程X,被告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XX及被告XX公司、被告韩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被告韩XX共同向原告返还款项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为2695元);

二、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

2020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借用被告韩XX身份成立XX公司,该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均由原告负责,原告使用该公司账户及名义与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展开业务合作,原告为该公司实际股东,2021年被告韩XX无故修改公司账户密码导致公司业务无法正常经营,被告韩XX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与被告韩XX多次沟通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望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案由由不当得利纠纷变更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将诉请第一项的返还30万元变更为返还截止2021年4月27日XX公司的账户余额297510.53元。

被告XX公司、被告韩XX共同辩称:

一、案由应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原告无权单方面变更。

二、朱X作为本案原告,并非适格主体,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第三人张X2主张案涉款项属于第三人所有,并非归朱X所有。朱X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本人与案涉款项存在法律关系。因此朱X陈述前后矛盾,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即使法院认为原告系适格主体,原告的各项诉请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三、根据民法典第469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结合本案原告主张双方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挂靠经营的合意或者是意思表示,也没有表明挂靠经营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何支付挂靠费或者管理费等,因此其单方陈述存在挂靠经营合同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

四、XX公司的注册成立均由股东韩XX负责,系由韩XX委托第三方代为注册成立公司。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韩XX于2020年6月15日开始与第三方陆续沟通,确定成立公司事宜,包括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信息等,均系韩XX与第三方代办公司沟通确认,并于2020年6月22日注册成立XX公司。朱X在诉状中主张所谓的借用韩XX名义成立公司根本子虚乌有。且其庭审中陈述,XX公司系其申请注册成立,又称其委托代办公司代为注册成立,后又主张其挂靠XX公司经营。其陈述前后矛盾,均严重背离事实,应依法不予采信。

五、朱X陈述其借用韩XX名义成立XX公司并挂靠该公司从事业务经营,其陈述不符合逻辑,缺乏合理性。如其主张系朱X个人业务,没有理由要借用韩XX的名义成立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第三方发生业务往来,其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成立公司并开展业务,所以其陈述挂靠经营缺乏逻辑论证且不符合常理,故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请。六、朱X在XX公司任监事期间,基于对朱X的信任,公司的部分业务交由朱X对接负责,但如果据此即认定该部分业务属于朱X个人与公司无关,那么试问今后公司作为商业运营主体,公司股东是否都应亲力亲为,否则都将面临公司业务属于对接人个人所有的法律风险,那么市场经营秩序将会受到极大的挑战。综上,朱X所诉款项属于XX公司与第三方之间业务往来款项,并非朱X个人款项,也并非朱X所称的第三人所属款项,其作为原告主体并不适格,其所陈述的挂靠经营关系更是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被告韩XX委托第三方代办公司注册成立合肥XX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韩XX为股东,亦系合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朱X系该公司监事。XX公司成立后,由原告朱X保管公司公章并且负责XX公司与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2020年10月至12月,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多份《学术推广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就合肥区域头孢唑肟钠产品市场分析及学术推广等各类学术营销专项服务。该合作协议约定了合作内容、形式和要求、学术推广费用金额、支付方式与支付时间、权利与义务、争议解决等内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XX公司的协议款项均由朱X支取使用。现存于XX公司账户内的于2021年4月26日汇入的两笔学术推广费用147000元、141000元计288000元,因韩XX更改了密码致朱X无法取出。截止2021年4月27日,XX公司账户内的余额为297510.53元。

另查明,原告朱X与被告韩XX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21年3月两人关系破裂后,原告朱X发现被告韩XX修改了XX公司的网银密码,致使原告朱X无法登录U盾。2021年4月、5月,原告朱X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要求被告韩XX返还XX公司账户上的上述合同款,均被韩XX拒绝。

又查明,从原告提供的XX公司账户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出,XX公司的主要业务对象为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少部分为安徽XX公司。原被告关系破裂后,XX公司未再与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庭审中,韩XX确认其个人财产与XX公司的财产并无混同。朱X要求截止2021年4月27日XX公司账户内的余额297510.53元均为其个人所有,该款两被告应当返还,并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X提交的合肥XX公司工商内档、学术推广合作协议、聊天记录、录音材料、银行对账单复印件、证人张X1、证人张X2的证言,被告韩XX提交的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X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一般来说,挂靠经营是指经营主体(多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另一经营主体(多为具备一定实力、信誉、资格的国有或者集体法人企业)协议约定,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凭证进行经营活动,并向挂靠企业提供费用的经营形式。挂靠经营合同的实质在于出借名义与资质。从本案来看,原告朱X与被告XX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挂靠经营合同,但是从原告朱X与被告韩XX的关系、朱X与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的履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可以看出,XX公司成立后,公司的账户、公章、现金支票等一直由原告管理,特别是西南药业公司合同款项的支取、发票的开具、税款的缴纳以及公司日常支出等经营活动由原告朱X负责,而被告韩XX除了参与公司的注册成立之外,未曾参与西南药业公司的业务。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实质符合挂靠经营合同的特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能够认定原告朱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对于被告辩称的朱X与XX公司之间均不存在挂靠经营及借名成立的主张,因其所举证的与第三方代账公司的聊天记录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挂靠经营者依法享有对自身财产的所有权。由于能够认定朱X与XX公司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其以XX公司的名义与西南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履行《学术推广合作协议》的合同价款应为朱X挂靠经营所得。故朱X要求XX公司返还现存于XX公司的两笔合同款28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合同款的时间及逾期违约责任,故朱X要求XX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一、被告合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X返还合同价款288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92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4990元,由被告合肥XX公司负担4900元,原告朱X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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