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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支付工程款187万元及逾期利息

发布者:许沐之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1日 5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孙XX,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安徽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负责人:梁XX,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经理。

被告:淮北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安徽XX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淮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XX公司、XX公司向孙XX支付工程款18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3165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11日,利息以18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XXX元。

2、请求依法判令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请求依法判令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1日,XX公司与孙XX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孙XX按照XX公司的要求承建XXX一期安置房16#、17#、18#、19#、23#楼剩余的水电工程,XX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分四次代发工程款且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性开给孙XX。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且实际投入使用,XX公司、XX公司和XX公司现尚欠工程款187万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孙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XX公司、XX公司未作答辩。

XX公司辩称:

1、孙XX起诉时诉讼时效已经过,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2月11日孙XX与XX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孙XX提供的证据显示,工程验收时间是2017年元月,距孙XX起诉之时已经过四年之久,故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2、虽然孙XX以实际施工人XX义起诉XX公司承担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存在可能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情形。孙XX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账及委托书,均不能证明XX公司欠付其187万元的工程款,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3、XX公司不仅不拖欠施工方的工程款,并且已经超额支付。经审计单位审定工程款金额为181XXXX9916.93元,XX公司和XX公司对此金额已确认,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写明该承诺书出具时本项目所有工程款XX公司已全部支付给了XX公司。孙XX主张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XX公司曾用XXXX公司、XX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更XX为XX公司;XX公司曾用XXXX公司苏州分公司、XX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更XX为XX公司。

2015年2月11日,XX公司苏州分公司(甲方)与孙XX(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XXX一期安置房16#、17#、18#、19#、23#楼的剩余水电工程承包给乙方,总价五百万元(含人工费);乙方施工范围:给水做到水表以内(不含水表),电表做到控制箱(不含电表内置),不含吊模、浇模和存水实验,材料品牌按甲方认定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生效由甲方开给乙方代付五十万元,消防、桥架、给水、排水做完由甲方开给乙方代付两百万元,电线安装结束由甲方开给乙方代付两百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性开给乙方;违约责任:甲方签署委托后,工程款由乙方自行向XX公司索要,如XX公司没有支付能力与甲方无关。如甲方在XX公司无工程款,甲方必须承担乙方的工程款(五百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未造成施工错误,甲方提出退场或因甲方原因延误工期,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所有损失。合同签订后,孙XX对案涉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1月11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予以移交。2015年9月至2019年期间,XX公司自行或委托XX公司陆续支付孙XX工程款(含代付材料款)313万元(其中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工程验收移交前支付工程款218万元),尚欠工程款187万元未予支付。孙XX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5月15日,XX公司(甲方,发包人)与XX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XXX一期安置房施工承包实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XX称为XXX一期安置房;工程承包范围为全部工程设计施工范围内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含弱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2.6亿元(最后以实际审计结算价为准)。2018年3月14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XXX一期安置房工程经双方认可的审计单位审计,审定金额为181XXXX9916.93元,XX公司确认XX公司已支付该公司工程款180XXXX1318.79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并予以确认。XX公司同意在上述款项支付的基础上补偿XX公司245万元(含剩余工程款),至此本项目所有工程款XX公司已全部支付给XX公司。2018年3月16日,XX公司支付XX公司工程款150万元。2018年5月25日,XX公司因为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向XX公司的债权人淮北XX公司支付XXX元。现XXX一期安置房已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的企业信用信息、《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公共部位接管验收移交表、应付账款明细及委托书、手机短信截图、XXX一期安置房照片、《XXX一期安置房施工承包实施合同》、承诺书、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及收条、记账凭证及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孙XX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XX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孙XX,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虽然孙XX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但孙XX已实际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且其所施工工程已经验收交付,孙XX要求XX公司参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孙XX请求XX公司及XX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8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性付清,但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予以约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11日验收交付,孙XX诉请自2017年1月12日起,以现尚未支付工程款18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XX公司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XX公司已不欠付XX公司案涉工程工程款,孙XX诉请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竣工后至2019年期间,XX公司仍在陆续支付工程款,且孙XX举证的短信记录证明孙XX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向XX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主张工程款,孙XX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XX公司关于孙XX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XX诉请的保全费,既无明确的诉求金额,又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一、被告XX公司、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XX工程款187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5元,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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